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矚上
更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
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8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被告宋宗儀因涉犯貪污罪,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矚 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其中關於被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部分(即收受王榮聰賄賂300 萬元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12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職務上收受300 萬元賄賂犯行,無非係 以黃文益指證稱:「有將300 萬元賄款親自交付予宋宗儀收 受」等語為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宋宗儀確有收受 300萬元賄款。
⒈證人黃文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就被告關說之情節 、對價關係、賄款金額及交付賄款之時間,非但前後不一, 且與王榮聰、李清圳證詞亦有諸多不符、矛盾。 ⒉此外,王榮聰於100 年9 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拗了 400 萬元,李清圳有還我100 萬,但我一直找不到黃文益, 後來有麻煩副議長張明達找到他,約在議長服務處處理,黃 文益承認沒有把錢送給宋宗儀,有答應還我200 萬元,當場 黃文益有寫金額分別為50萬元的本票4 張給我,第一張有兌 現,第二張沒兌現,他說他有困難,後來又還我30萬元」等 語明確。
⒊嗣後證人黃文益於100 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李清圳叫我拿200 萬元給宋宗儀,拜託我向宋宗儀說因為 收押很多人,是否可以讓王茂雄順利選總幹事,後來王榮聰 知道200 萬元我沒有送出去,才向我要錢,在張明達服務處 ,我有承認沒把錢送出去,我有開票給他,頭一張有兌現, 復來第二張我沒有錢,有寫和解書。最後王聰榮帶我去蔡碧 仲律師事務所和解,以80萬元和解。當初我碰到宋宗儀時, 我有向他提起,讓王茂雄順利聲總幹事而已,宋宗儀當時是 沈默以對,當時我確實只向李清圳拿到200 萬元,是李清圳 說總共有300 萬元,且當時我並沒有要求宋宗儀讓已收押的
人犯交保,亦沒要求宋宗儀不要羈押王茂雄。我這次講的是 正確的」等語。
⒋鈞院為查明上開事實,再傳喚張明達於100 年12月到庭證稱 :「王榮聰很久之前去找我,看我有無辦法找到黃文益,我 透過朋友找到他,他人在澎湖,之後他們來我服務處調解, 好像是官司的事,原先說這筆錢是宋宗儀拿去,後來卻是黃 文益拿走的,後來以200 萬元和解,有開4 張本票,有拿50 萬現金」等語。
⒌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張明達作證當時為嘉義縣副議長 ,社會地位非輕;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實無平白無故 甘冒偽證罪名,迴護被告之理。另王榮聰及黃文益所犯行賄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早已屆滿,全身而退, 於事隔數年後,更無任何理由願罹偽證罪責,為被告脫罪而 為虛偽之證詞;甚者,證人黃文益、王榮聰茲因本件和解事 宜,尚委請蔡碧仲律師代為處理撰稿,並有本票二張,和解 書存卷可憑。若謂證人黃文益、王榮聰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 實之和解者,則依經驗法則暨常理而論,其二人僅須以己身 之名義簽寫和解契約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聘請蔡碧仲律師 代為處理?此等事實在在均足以證明王榮聰、黃文益、張明 達在鈞院更二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全然屬實。迺鈞院前審對 此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依職權詳加訊問,以明真相,竟以: 「黃文益未供出還錢之資金來源,王榮聰對經過如此多年竟 未對李清圳、黃文益追訴侵占、詐欺罪責,顯有違常理,應 是迴護宋宗儀之詞。」等無實據僅憑主觀片面揣測之理由, 認定王榮聰、黃文益、張明達上開證詞不足採信,顯係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證 人張明達、黃文益、王榮聰上揭證述內容,雖經確定判決認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後,證人張明達知悉被告確有冤抑,乃提供該日伊與王榮 聰、黃文益於其服務處協商內容之錄音帶予被告,據以證明 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人,確有於張明達服務處洽 談有關黃文益私吞侵占款項之返還事宜,證人張明達、王榮 聰、黃文益等三人於鈞院更二審所為之證詞,確屬事實而非 迴護之詞。而此錄音帶證物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證物,並提出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
㈣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後,被告即遭羈押,嗣 經具保,惟於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前夕,復又遭羈押,直迄繫 屬鈞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迭經多時方予以具保;被告具保後 ,每次審理期日,均到庭應訊。本案延宕逾八年之久,實非 可歸責予被告。尤有甚者,鈞院於受理本案初期,計羈押被 告幾近一年餘,於此期間並未有何調查審理之審判作為。故 審理期間之延宕,恐係可歸責於審理法院之遲誤所致。且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意旨暨立法理由,僅規範案件終 結冗長延宕之事由究係可否歸責被告而為認定適用,並非係 就案件是否繁雜、被告犯行是否可惡而為認定適用,此觀諸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即可見一般。 惟本案最高法院卻違反先前之判決先例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之規定意旨暨立法理由,遽謂鑑因被告案發時身為偵查 檢察官卻行貪污收賄之犯行,且本案案件繁雜,故不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意旨予以減刑云云。核最高法院 對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更對被告顯欠公允,苟如最 高法院判決就本案所為之論述者,則豈非謂實務上之公務員 涉犯貪污罪嫌者,皆無可獲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 適用?蓋因公務員涉犯貪污之罪嫌案件,皆屬案情繁雜、犯 行重大之犯罪,且若非如此繁雜、犯行重大之犯罪,又何有 可能延宕八年仍未終結?故最高法院就本案為如此之論斷, 顯對聲請人即被告宋宗儀有所成見所為,自難謂為公平、公 正之裁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 照)。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 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 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 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依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及張明達於本院更二 審所為證詞,及黃文益、王榮聰因本件和解事宜所簽立之本 票、和解書等證據,足認黃文益並未將王榮聰所交付之賄款 轉交付予被告,自不能僅以黃文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所為 具有瑕疵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收受王榮聰委由黃文益交付行賄被告 之300 萬元,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另認定證人王榮聰、黃 文益及張明達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 並已說明其所憑之下述事證:⑴依證人王榮聰於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㈦第227-229 頁;本院上訴審卷㈩ 第128-130 頁),認證人王榮聰與黃文益原不相識,故由證 人王榮聰與李清圳處理返還賄款之事,且證人李清圳已經返 還100 萬元予證人王榮聰,用以全部解決證人王榮聰交付予 證人李清圳400 萬元賄款欲轉交被告之事。此與證人王榮聰 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述:我事後透過證人張明達找到證人黃 文益,並要求黃文益還我200 萬元等情不符。⑵況證人黃文 益於本院上訴審97年1 月24日到庭作證時,證人王榮聰同時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卷㈩第128 、134 頁) ,若證人王榮聰欲要求證人黃文益返還賄款200 萬元,早於 當時即可與之接洽,而無覓不到證人黃文益還款而委由證人 張明達尋找之必要。⑶又證人黃文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迭次證述其確有交付賄款「300 萬元」予被告,其於本 院更二審所為其未將「200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之證詞,既 與先前證述不符,復無其私吞200 萬賄款及為和解而支付現 金50萬元、3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 黃文益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詞,實難憑採。核原確定判決業已 就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及張明達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如何 係迴護被告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稽。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次指摘違背法 令,並未敘明有何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新證據存在,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意旨復提出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之對話錄音帶 及錄音譯文,指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人,確有於 張明達服務處洽談有關黃文益私吞侵占款項之返還事宜,證 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三人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 證詞,確屬事實云云。惟再審意旨既認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 內容,與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三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 證詞內容並無不符,而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三人於 本院更二審所為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證詞,既經本院更二審予 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敘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則聲請人再提出上開錄音帶或錄音譯文,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非「確實 」之新證據,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復指最高法院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意旨予以減刑(按本院更二審判決當時尚不符合「案件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被告上訴後 始依上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對此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 件聲請人因職務上收受賄賂案件,不服本院更二審所為有罪 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院更二審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乃聲請人在本院聲請對最高法院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 再審,自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已經原判 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 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 ,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又對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在本院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