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宗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 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8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準 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定應執 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四、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等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明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