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洪逸期即洪英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為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6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洪逸 期即洪英順之選任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在決定羈押必要性之要件,除必須考量非 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外,應依案件之性 質,羈押後對於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 及對被告本身之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家庭等 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綜合判斷,有無羈押之必 要,既為審查羈押要件之最重要事項,自應從羈押之目的去 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羈押目的不外乎保全證據以確保追 訴、審判與刑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防止被告繼續反覆實 施犯罪,以阻止危害繼續擴大。查本件已經辯論終結,且被 告全部坦承犯罪,如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對於 追訴、審判之程序進行應無妨礙,沒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與外籍配偶洪怡萱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洪丞廷,生 活全靠被告維持,前因外出工作沒有注意到法院通知而被通 緝,因倉促被收押,來不及安排其母子二人生活,且民事損 害賠償部分仍需被告出面籌款,羈押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 及民事和解均有所妨礙,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 合下列4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洪逸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查被告洪逸期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許,與 友人喝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 毅,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線道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途經同路段09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精神恍 惚,復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逆向行駛至 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黃春成所駕駛重型機車,造成黃 春成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摔落 於路旁草叢內,數分鐘後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洪逸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則失控撞上路旁之 電線桿,導致車內乘客周明毅受有頭部挫傷併眼周圍撕裂傷 、胸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經撤回告訴)。詎洪逸期於 肇事後,知悉其駕駛行為已使他人傷亡,卻為脫免刑責,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春成或周明毅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便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 及同年6月4日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周明毅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4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斷證 明書,被害人黃春成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 。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本 院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在案。足認被告非僅犯罪嫌 疑重大,且犯罪事實已證明。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軍法逃亡罪經判有 期徒刑十月,又犯強盜、強奪、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
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年4月、4月、4月、3月,及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犯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經聲請減刑,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2月、2月、1 月15日、1月15日、2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初次犯罪,足 見此次之羈押與被告人格發展等並無關係。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子洪丞廷並非與被告同 一住址,又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所謂被告之妻洪怡萱 ,未在前開與洪丞廷住址內,亦未在被告戶籍內(見原審 卷第111頁),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即非無疑。況且被告 雖於偵查中有到庭,惟於起訴後遷移他地未向法院查報, 經原審通緝後始被查獲,而被告查獲地點在桃園縣,亦非 其所住之新北市,可認係畏罪逃亡,又其所犯之罪包括肇 事逃逸,且被告有多次前科,亦有多次通緝紀錄,又被告 復經本院判以重刑,不能排除被告畏懼司法制裁,而有逃 亡之虞,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⒊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 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依前所述被告亦顯有 事實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 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