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科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科蘭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科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按附表編號1 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於99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住所,經本院取調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其上訴期間本應至99年11月21日屆滿 ,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 間延至99年11月22日屆滿,受刑人未提出上訴,上開判決之 確定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4 、6 、7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5 月9 日已以書狀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3 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 部分,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而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