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65號
TNHM,102,抗,165,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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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3號、102年度訴字
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固已於裁定敘明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惟並 未依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進行 調查及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之,僅係以推論之詞認「逃匿 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審 理,為確保日後可能產生之上級審審理及刑罰執行之順遂進 行」云云,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難謂無瑕疵。是原裁定未 考量被告實已針對案情為陳述,且已於102年5月15日審理終 結,乃認被告需持續受羈押之處分,而否准被告具保之聲請 ,對於被告實屬不利,又為日後上級審審理及刑罰執行之順 遂進行,亦非僅有羈押之方式,故所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嫌 有理由不足之違誤。㈡又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究如何確認 被告具逃亡之虞且所犯之重罪是否必然涵蓋逃亡之虞?或具 有如何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否因此即足以影響 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被告既經羈押三月餘, 且已審理終結,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均尚有疑義。甚且, 不必然犯重罪者即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原裁定 引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認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云云 ,亦屬可議,而有過度擴張逃亡可能性及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且流於空泛,更易流於置被告人身自由權於輕率之嫌。 因此,原裁定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必須藉由



羈押,而不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乙節,尚有理由末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若認定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以及係犯重罪,未來可能被處以重刑, 則時時存在受羈押之必要,實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本案是 否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自有疑義。為此懇 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 1號判例)。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三、經查,被告蔡明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乃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 案尚未審理,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可 能產生之上級審審理及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原審因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因此駁回被 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於101年11月28日起 至102年1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德忠薛百原傅定烽等人共計18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 在案,而本案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機會,堪認 被告不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已受有重刑 之宣告。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 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 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 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 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而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雖 因有部分減刑原因之適用,惟仍受原審法院有期徒刑9年重 刑之宣判,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 犯重罪並因此受有重刑之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 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重罪,嫌疑 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為萬 國公罪,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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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