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44號
TNHM,102,抗,14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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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吸食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判 刑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3年。惟刑法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因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於刑度之定應執行刑上產生 不盡公平之處,諸如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判處有期徒刑總計13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 03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55次,總計判處刑度27年6月,定 應執行刑僅5年6月。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到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等內部界限之拘 束,本件原審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與上開案 件所定者差異甚大,並未遵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實有違 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郭中良於99年至100年間,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嗣後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又再犯攜 帶兇器強盜及普通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3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復再因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6月、8月、8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本件已據被告於102 年3月18日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刑(見原審卷第3頁)。
㈢查原審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合於前揭各刑中 宣告刑最長7年6月,各刑宣告刑總刑期26年5月,而參酌各 應執刑合併之刑期總和23年3月,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3年,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之 比較,原裁定就本案之裁量並未顯然違背比例、平等原則等 法律秩序理念,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之內部界限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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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