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528號
TNHM,102,交上訴,528,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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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戴春金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
第1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 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 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戴春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 29日提起上訴,其敘述上訴理由以:被告僅小學4 年之學歷 ,雖有頂替之情事發生,然立即承認錯誤,且未影響警方偵 查速度及方向,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是 因被告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均不佳,被告之夫朱修慶因車禍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屆時被告將面臨喪失經濟能力及生活照顧,請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朱戴春金之素行,基 於袒護其夫朱修慶之心態而出面頂替,阻礙司法調查及發覺 真相,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被告經濟生活及身 體健康均不佳,被告之夫朱修慶因車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屆時被告將面臨喪失 經濟能力及生活照顧,請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其上訴顯 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 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朱 戴春金之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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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