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337號
TNHM,102,交上訴,33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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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
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吳昱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月、四月、七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 思悔改,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竟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劉黃水滿自大安街八號徒步,擬由西向東穿越大安街時, 吳昱賢因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撞 及劉黃水滿,致劉黃水滿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 內出血,左側肢癱瘓無力,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 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吳昱賢於肇事後,並未對劉黃水滿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黃水滿之夫劉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逃逸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宏、證人謝坤庭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十二 幀、被告機車受損照片二十五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八至三十六、三十九頁)。而被害人劉黃水滿 因車禍,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 側肢癱瘓無力,目前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 能障礙之重傷害之情,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年9月27日(101)奇醫字第4820號函暨檢附病 情摘要及完整病歷資料各1份、臺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101年9月24日101和字第005號函暨附101年8月31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生命徵象紀錄表、住民健康評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九-一至-二、二一 至二六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以其個人於案發時之 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無可能從未於生活當中學習取得此等行



車經驗當認其對上揭注意義務早就知之甚詳,則在用路之際 自應予以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車道之道路,車 禍地點發生於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未遵行車 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於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上揭規 定,駕車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被害人 ,顯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始經警 循線查獲。被害人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 出血,左側肢癱瘓無力,目前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 之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程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四一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就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 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駛入對向車道,過失程 度重大;被害人無過失,身受重傷;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態度不佳;量刑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在中度刑以下, 量刑偏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毒品、竊盜前科素行,無照駕駛駛入對向車道,車禍過失程 度重大,被害人無過失,車禍致被害人受重傷,肇事後逃逸 ,惡性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捌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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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