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79號
TNHM,102,交上易,279,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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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呂聞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二、經查,呂聞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港 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在雲林縣口湖 鄉成龍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中正路1段即雲16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返回口湖鄉住處,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該路 段4.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 撞及在對向車道由吳秀燕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呂聞 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8-9 、38-39 頁、原審卷第17、19-20 頁), 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 、17-20 、22-2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 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100 年交簡 上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1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甫於101 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不知警惕,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置用路人及自身生命 、財產於不顧,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 足見被告雖曾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但仍心存僥倖,對於 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顯然不足,無法記取教訓,若未給予 相當懲罰,他日飲酒恐仍將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於 用路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勢將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又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他人死傷,然已使吳秀燕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造成實質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僅國中 畢業,智識淺薄,未婚,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兄嫂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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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