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MINH(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松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MINH(黃文明)、PHAM VAN HIEU(范文孝)、鄭輝松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VAN MINH(黃文明)、PHAM VAN HIEU(范文孝 )、鄭輝松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執行羈押,並於102年4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黃文明有期徒刑12年、 鄭輝松有期徒刑15年、范文孝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 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 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及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來台工作 ,於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 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范文孝 、鄭輝松主張渠等並無犯罪嫌疑,本案已調查完畢,而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 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