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34號
TNHM,102,上訴,53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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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認罪協商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 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 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被告柯景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剛去世不久,年邁母親 經此喪夫之痛,精神上行為失常,常要被告照顧,小孩在求 學之中,每日都要載上、下學,被告是一家之主,經濟上多 賴被告處理善後,經此次教訓,被告定會痛改前非,好好為 自己家庭奮鬥,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參原審卷第17頁 ),而聲請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被告 之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協商內容為「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由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 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①、如 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 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②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雖被告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 緩刑宣告,但原審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在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 第17-2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審酌原審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不得上訴,而被告 竟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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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