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博盛(綽號「小武」、「武哥」)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 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梁博盛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案件審 理中撤回上訴);96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 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 年度 聲字第157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99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00日),100年9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
詎梁博盛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以不詳聯絡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朱世陽3 次,所得財物共9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仲華1 次,所得財物各為3 千元,合計6 千元(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㈢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以不詳聯絡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峻奇2 次,所得財物共4 千元(販賣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不詳聯絡方式,同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峻奇1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愷他 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 示)。
二、嗣警方對梁博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購毒者楊仲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於101 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將梁博盛拘提到 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梁博盛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分裝袋3 包 、電子磅秤1 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梁博盛另涉犯毒品及 贓物案件,於100 年12月16日經警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梁博盛於本案經查獲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均向林頌清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頌清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屬真實可信。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 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 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 告應有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賺取差價營利 之意圖,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與91年2 月8 日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 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 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 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 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 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 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是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梁將愷他命供為合於 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本件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董峻奇施用,係
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至3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無償 轉讓董峻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供稱當初購入時約 0.4 至0.6 公克(見一審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 轉讓董峻奇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⑶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 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供出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林頌清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頌 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犯行,有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8 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頌清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指證林頌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7-78 、80-94 頁),合於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名,依法加重、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金錢,為圖不法所得,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甚 鉅;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棄保潛逃,經通緝後 始到案受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學 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並以: 1.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及贓物案件,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有被告100年12 月16日警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4、91-94頁),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 號SIM卡及話機是之前犯 案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該案 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罪,在 100年12月16日 已經扣押;王汶棋是我太太,她跟我同車,該手機放她的包 包裡被扣押,實際上這隻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等語甚 明(見一審卷第61頁)。該行動電話雖非本案扣押之物,然 既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使用之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所有」(見警卷第8 頁),並於 原審供稱:「是請朋友出名,辦了之後交給我使用」等語( 見一審卷第61頁),自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二所示犯罪使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之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原審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加手機, 是一個綽號叫『小美』的朋友辦了之後借我使用的,所以我 不知道這個門號SIM 卡加話機共花了多少錢,但這支手機不 是我的,是向人借的」云云《見一審卷第61頁》,核與其於 警詢中供稱:「是我所有,... 警方在搜索時都找不到,可 能我忘記丟在那裡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不符,尚非可 信;且原審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並未上訴聲明不服)。
3.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使用到;都是我所有的物品 」等語(見一審卷第20-21 頁、63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 ,供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9 千元;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3 千元;如附表三、四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4 千元、1 千元(即販賣海洛 因所得合計1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8 千元, 總計2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 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 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重1.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小包(含袋重0.44公克)均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 。經查,員警於101年2月23日在台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 結果,白色粉末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白色結晶1包 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176 公克,驗 後淨重0.16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1年3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18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70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些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都是我自己拿來施用的,並不是拿來販賣或轉讓 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63頁反面-64 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 起上訴,雖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減輕後之宣告刑累計達有 期徒刑37年2 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差距顯然 過大,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與 新刑法修正後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反使行為人犯 罪次數越多,獲得越多之刑度優惠,顯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亦有鼓勵犯罪之虞,難收懲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7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 判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另審酌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體系平衡、 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映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其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 違,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定 執行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
│1 │朱世陽(│100年12月15 │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日2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0│台南市○○區│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訴 │00號行動│○○路與○○│,持用門號0000│ │押之門號0000000000│
│書 │電話) │街口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犯 │ │ │話與朱世陽持用│ │SIM卡壹張)沒收; │
│罪 │ │ │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事 │ │ │號行動電話在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實 │ │ │表五編號1之電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一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之 │ │ │,相約在左列交│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㈠ │ │ │易時間、地點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⑴ │ │ │易海洛因,以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方式,由梁博盛│ │ │
│ │ │ │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 │賣交付予朱世陽│ │ │
│ │ │ │,並自朱世陽處│ │ │
│ │ │ │得款3,0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82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10-112頁 │ │
│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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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世陽 │101年1月底某│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3、4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許,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 │ │○○區○○街│,以不詳之聯絡│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與○○街口。│方式,與朱世陽│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抵償之。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⑵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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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世陽 │101年2月19日│梁博盛基於販賣│3,000 │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3、4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 │,在台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 │ │○區○○街與│,以不詳之聯絡│ │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書 │ │○○街口。 │方式,與朱世陽│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犯 │ │ │相約在左列交易│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 │ │時間、地點交易│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事 │ │ │海洛因,以一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 │ │ │交錢一手交貨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式,由梁博盛將│ │抵償之。 │
│之 │ │ │海洛因1 包販賣│ │ │
│㈠ │ │ │交付予朱世陽,│ │ │
│⑶ │ │ │並自朱世陽處得│ │ │
│︶ │ │ │款3,000 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朱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 │料│ 18-22頁、偵卷第10-12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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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仟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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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博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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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 │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台幣) │物(新│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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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仲華(│101年1月17日│梁博盛基於販賣│販賣第│梁博盛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門號│凌晨2 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因及第二級毒品│品所得│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訴 │00號行動│101年1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書 │電話) │凌晨2 時許)│營利之犯意,持│元及販│行動電話壹支(含SI│
│犯 │ │,在台南市○│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M 卡壹張)沒收,如│
│罪 │ │○區○○街0 │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段000巷0號楊│楊仲華持用門號│所得3,│時,追徵其價額;扣│
│實 │ │仲華住處。 │0000000000號行│000元 │案之分裝袋參包、電│
│一 │ │ │動電話在附表五│。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之 │ │ │編號2之電話通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㈠ │ │ │聯時間聯絡,相│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
│⑷ │ │ │約在左列交易時│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 │ │ │間、地點同時交│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
│犯 │ │ │易海洛因3,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罪 │ │ │元及甲基安非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事 │ │ │命3,000元,以 │ │產抵償之。 │
│實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一 │ │ │貨方式,由梁博│ │ │
│㈡ │ │ │盛將海洛因一包│ │ │
│⑷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楊仲華,並自楊│ │ │
│ │ │ │仲華處得款各3,│ │ │
│ │ │ │000元,合計6,0│ │ │
│ │ │ │00元。 │ │ │
│ ├─┬──┴──────┴───────┴───┤ │
│ │證│1.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見警卷第79-84 、1-2 頁、3-12頁;偵卷第│ │
│ │據│ 22-25 、57-58 、91-93 頁;聲羈卷第5-9 頁│ │
│ │ │ ;一審卷第17-23 、89-94 、149-150 、151-│ │
│ │資│ 154 、184-191 頁;本院卷第59-62頁)。 │ │
│ │ │2.證人楊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反│ │
│ │料│ 面-第50頁)。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2月23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31 │ │
│ │ │ 頁)。 │ │
│ │ │4.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5.扣案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砰1台。 │ │
│ │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6-107 │ │
│ │ │ 頁)。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一審卷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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