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利
翁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威利、翁淑玲、邱詠桓(另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及劉基柄(另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有 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由邱詠桓 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基柄及劉威利前往劉文 坤位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到達該處後 ,劉威利下車要求劉文坤出面,劉文坤出現後,劉威利乃將 劉文坤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座位,劉威利及劉基 柄則分坐兩旁,再由邱詠桓駕車前往劉威利位在同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於途中劉威利藉故劉文坤與其妻翁淑 玲有染,及劉文坤擔任警察之線民,舉發他人犯罪云云,要 求劉文坤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息事寧人,並不時以 徒手毆打劉文坤。待駕駛約20至30分鐘車程,到達劉威利上 開住所後下車,劉威利乃以:「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 滋病的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等語,並再由邱詠桓及翁淑 玲持續毆打劉文坤,致使劉文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 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使劉文坤心生畏懼,以此 等方式共同恐嚇劉文坤。嗣因劉文坤以要時間籌錢為由,要 求先行返家,劉威利、邱詠桓及翁淑玲始行罷手,而未取得 上開金錢。因認被告劉威利、被告翁淑玲除上開毆打劉文坤 犯行外(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劉文坤之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資為主要之認定依據,惟 查:
㈠訊據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劉威利 辯稱:因劉文坤在外亂說在我入獄期間跟我老婆翁淑玲在一 起,所以我與劉基柄、張瑞東一起去劉文坤住處,要他到我 家跟翁淑玲對質。到劉文坤住處後,是我與張瑞東一起進去 叫劉文坤出來,並請他到我家泡茶。劉文坤是自願上車的, 並未強押劉文坤上車,在車上亦未向劉文坤恐嚇,也未向劉 文坤要錢,也沒有打劉文坤。是到我家後,我問劉文坤,劉 文坤一直說沒有,態度很差,最氣的是他跟我父親講說我沒 有命回去了,我父親還生病了,我岳母還要我跟我老婆離婚 ,我很生氣,所以才打他等語;被告翁淑玲亦辯稱:伊知道 劉威利要去找劉文坤回來講,但沒有強押跟恐嚇劉文坤,亦 未向劉文坤要10萬元等語。
㈡被告劉威利因不滿告訴人劉文坤在外宣稱與其妻翁淑玲有染 ,乃與劉基柄、張瑞東前往邀同劉文坤返回住處,並予毆打 成傷:
查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和告訴人劉文坤本屬舊識,被告劉威 利因不滿劉文坤在外放話與翁淑玲有染,且劉文坤尚積欠被 告翁淑玲數萬元,被告劉威利遂於100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 許,乃偕同劉基柄、張瑞東前往劉文坤住處,邀同劉文坤返 回住處後予以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 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供承在卷
可按(偵查卷第42頁、第72頁;原審卷㈠第49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核與共犯劉基柄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卷㈠第21 頁、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第75頁、第91頁反 面至第92頁)及證人張瑞東、劉文坤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原 審卷㈠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第199 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㈢告訴人劉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屬實: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 、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不僅應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行之依據,倘若證言內容已存有明顯瑕疵,又無證據得以補 強下,要難僅憑被害人瑕疵之指述而入人於罪。 ⒉查告訴人劉文坤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劉威利強押其上 車,並且在車上不斷對其恐嚇要以染愛滋病小弟(國城)用 過之針頭注射,並要求其給付10萬元才能善了,待遭押回被 告劉威利、翁淑玲住處後,又遭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持棍棒 痛毆,最後是自己答應於一週內籌錢才能離開云云(警卷㈡ 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他字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惟 證人劉文坤於原審證稱除其遭到毆打屬實外,其餘均係不實
陳述,劉威利並沒有說因我是警察的線民,所以要拿患有愛 滋病小弟用過針頭對我注射,也沒有跟我要錢,我是自願跟 劉威利上車,劉威利說剛從臺南交保回來,很久沒看到朋友 ,邀我去他家泡茶,在車上我們有聊天,我會這樣講是因為 遭被告劉威利毆打,翁淑玲是拿安全帽要打我被檔下,而我 所受之傷勢嚴重,心中有怨才刻意編造情節,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㈠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 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於 本院再度證稱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均不實在,於原審證詞 方屬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坤關 於是否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詞並 不一致,顯有瑕疵。
⒊觀諸劉文坤確遭被告劉威利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證人劉文 坤於原審證述仍表示因天氣變化,胸部仍時感到疼痛等語( 原審卷㈠第197 頁)。可認劉文坤斯時所受傷勢不輕,則劉 文坤確有對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捏造不實情節指控之動機。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坤於原審證稱因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心 中有怨才刻意編造情節等語,應非虛偽。再者,告訴人劉文 坤指述被告劉威利恐嚇以罹有愛滋病之小弟沈國城使用過之 針筒注射告訴人云云,惟沈國城於本案發生當時,仍然在監 執行(97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沈國 城於案發當時既然在監執行,而被告劉威利與告訴人劉文坤 均與沈國城熟稔,被告顯無可能對告訴人謊稱以沈國城使用 過之針筒注射告訴人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 事實不相符合。告訴人劉文坤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上開證 詞,顯非因已與被告劉威利、翁淑玲達成和解,而故為迴護 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之不實證詞。
⒋再者,依共同被告劉基柄歷來之供述,雖承認與被告劉威利 前往劉文坤住處,並參與毆打劉文坤等情,惟始終未曾指稱 有何強押劉文坤上車或恐嚇之事(他字卷㈠第21頁、第29頁 反面;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第73頁至第76 頁、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 頁)。另證人張瑞東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是開車的人,我 的綽號是阿堂,到劉文坤家中後,我去敲門,劉文坤就出來 開門,劉文坤是自己上車,在車上也沒人打他,是在劉威利 家中被打,也沒有聽到「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滋病的 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也沒聽說要拿10萬元等語(原審 卷㈠第199 頁至第202 頁)。依各該證人證詞,亦均未指稱
被告劉威利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㈣至公訴人指共犯劉基柄業已坦承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 。惟細繹劉基柄所為陳述,僅陳稱因劉威利當場質問劉文坤 與翁淑玲是否有男女關係,劉文坤否認即遭毆打(警卷㈠第 21頁;他字卷㈠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惟否 認有強押或恐嚇劉文坤一事,陳稱:「劉文坤是跟劉威利有 糾紛,是劉威利把他帶到家裡,他是自願跟劉威利走的,他 懷疑他跟他老婆有關係」等語。「(問:你的意思是那天他 要去討十萬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我去的時候,完全沒有 提到這件事。」「(問:劉文坤要上車時,如何上車?)劉 威利跟他說我有事情跟你說,後來就上車。」「(問:那時 候車上放什麼東西?)完全沒有半樣東西,我們就這樣去」 等語(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第91頁反面)。共犯劉基柄固 因表示認罪,而經處刑6 月確定,惟其所為陳述既未指述被 告有何犯行,自不能僅以劉基柄業因認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 ,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告訴人劉文坤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劉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均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威利、翁淑玲犯罪,而為被告劉威利 、翁淑玲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告訴人劉文坤指述、診斷證明書及劉基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等詞,推論被告偕同劉基柄、張瑞東共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乃為壯大聲勢,以期對告訴人產生威嚇、強制作用以妨 害告訴人自由並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