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06號
TNHM,102,上易,30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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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外貌及學識不佳,交友困難,遇 心儀之林虹馨對上訴人頗有好感,卻被林虹馨之乾哥即告訴 人陳煌坤從中作梗,心生不滿,復因患有語言障礙,乃以手 機簡訊發不雅之內容漫罵陳煌坤,並無實行簡訊內容之犯意 ,且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0 月與林虹馨結婚,現 因竊盜入監服刑中,懇請鈞院能體察上情從輕量刑。三、原審判決略以:
㈠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 甫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10月間,甲○ ○經人介紹認識陳煌坤之乾妹林虹馨後即有意追求,然懷疑



陳煌坤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接續 犯意,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接續在附表 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至陳 煌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煌坤心生畏懼 。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於97年以 本人名義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曾在10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 12月21日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辯稱:伊僅傳送附表編號4及6 的最後之部分簡訊(即他字卷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左 下方照片所示),其餘簡訊內容伊並未傳送,而且上開簡訊 並非傳給告訴人,而是要傳送給案外人林虹馨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中;且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案發期間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雲使用;伊認為告訴人竊取案 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促返還手機給林 虹馨;另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經常於夜間凌晨打 電話騷擾伊云云。
㈡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5月6日申請 ,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 足按(見他字卷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以告訴人名義於97年12月14日申請,有全虹電信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2頁),是門號000000000 0 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接收到來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顯示之簡訊內容照片24張(見他字卷 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 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至59頁)。足認告訴人 陳煌坤上開證述,係有所本,而非虛構,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傳送簡訊至案外人林虹馨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傳送至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上開門 號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紀錄,已如上述;且附表編號3 內容提及



「我也知道你家住○○路000 巷00號」,係告訴人之戶籍地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述:告訴人竊取案外人林 虹馨之手機,故伊要叫告訴人返還手機,簡訊中所稱之「笨 女人」是指告訴人家中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是被告既於簡訊中提及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認為告訴人 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促返還手 機予林虹馨,足證被告除客觀上將簡訊傳送至告訴人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之外,其主觀上傳送簡訊之對象,亦應係告 訴人,而非案外人林虹馨
⒋被告又陳稱: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 月間,經常於夜間凌 晨打電話騷擾伊,故伊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 原審調取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至12 月 之通話明細,確實於100年11月23日、26日、28日、12月5日 、6日、7日、8日,均有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之 紀錄,1日少則1通,多則8 通,通話秒數均甚短暫,短則數 秒、長則1 分鐘餘,通話時間並非均係凌晨或中午,而是早 上、中午、下午、晚上均有等情,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8日全虹102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通話明細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於100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亦有幾乎每日頻 繁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為0秒至2秒 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0 至58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 ,互相頻繁撥打電話給對方,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之門號, 應知之甚詳,而不致於將要傳送給他人之簡訊誤傳至告訴人 之上開門號內,由此益證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確實是告訴 人無疑。
⒌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伊只傳送附表編號4及6的最後之部分 簡訊(見他字卷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左下方照片所示 ),其餘簡訊內容伊並未傳送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7 通都有傳送,但是傳到林虹 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中(見原審卷第23頁);於偵查中則 先稱:有發這些簡訊,但是傳給0000000000林虹馨的(見他 字卷第28頁);嗣又改稱:只有傳編號3及5而已(見他字卷 第77頁)。綜上,被告對於伊究竟傳送了哪些簡訊,前後陳 述不一,原審綜觀附表所示之7 通簡訊,其文字風格統一, 且多有使用相同之語詞,依據經驗法則,應係同一人所傳送 ,故認以被告初次於偵訊中陳述,亦即附表所示7 通簡訊均 係其所發出,較為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



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雲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亦 曾陳稱將上開門號出借予林彩雲使用,然出借期間係101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與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不相符,是否真 實,即有疑義。況且,被告若於案發期間將上開門號出借他 人使用,又如何傳送其所承認之編號3、5之簡訊?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⒎末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之晶片究係何門 號,然不論是通話或是傳送簡訊,均是以【門號】作為識別 ,不論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機】,其均僅能接收傳送 至其使用之門號之通話或簡訊,若被告果真是將簡訊傳送至 案外人林虹馨之0000000000門號中,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自無可能接收到,此與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 機】,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7 通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7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100年11 月26日、27日、12月1 日、17日、20日及21日所傳,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關係、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原審 判決業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 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關係、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兼 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犯後態度等情由而為量刑,業經原審 說明綦詳。被告以因認告訴人阻擾其追求林虹馨,而心生怨 尤,氣憤下乃發前揭簡訊,現其已與林虹馨結婚,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之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 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難認上訴有具體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送時間 │發送之基地台│簡訊內容 │
│ │ │位置 │ │
├──┼─────┼──────┼─────────────────┤
│1 │100年11月 │臺南市善化區│你對(最)好讓我知道你家住址(,)│
│ │27日11時42│中山路246號2│快點給我(,)不要讓我找到(。)找│
│ │分許 │樓 │男人去你家強暴你選部(全部)的孫女│
│ │ │ │(,)我會讓他給我的爛巴用。 │
├──┼─────┼──────┼─────────────────┤
│2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女人(,)這輩子永遠當雞被│
│ │27日16時4 │南州里381號 │男人騎(,)而且會得到愛滋病(,)│
│ │分許 │頂樓 │永遠醫不好(。)而且我會找愛滋病患│




│ │ │ │去捧場(,)南巴插死你的小妹妹(,│
│ │ │ │)第一次就會得到愛滋病(,)永遠嫁│
│ │ │ │不出去(。)註咒你(,)咒死你選(│
│ │ │ │全)家人不得好死的要記者(。)你老│
│ │ │ │爸我本人……。 │
├──┼─────┼──────┼─────────────────┤
│3 │100年12月 │臺南市大內區│我也知道你家住王行路388巷22號(, │
│ │1日12時7分│大內段2586地│)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讓我抓到人│
│ │許 │號 │狠狠的打你(,)也一起去監獄里過(│
│ │ │ │,)知道嗎(,)笨女人(。)這之行│
│ │ │ │動手機主人不是你(,)知道嗎(。)│
│ │ │ │想好一切後果自行處裡(,)沒有想好│
│ │ │ │你會去監獄裡過(。)千萬不要被我抓│
│ │ │ │到(,)我會讓你家人選(全)部去監│
│ │ │ │獄里過(,)幫助小偷也會有事。 │
├──┼─────┼──────┼─────────────────┤
│4 │100年12月1│臺南市山上區│你永遠都是死畜牲(,)你老爸我不會│
│ │7日0時5分 │南州里381號 │把你當人看(,)因為你永遠不是人(│
│ │許 │頂樓 │。)不要讓我遇見你(,)我見一次打│
│ │ │ │你一次(,)絕對讓手腳選不(全部)│
│ │ │ │都會變癱廢(。)你要記得我做的事(│
│ │ │ │,知道嘛死變態(、)死豬頭(,)那│
│ │ │ │(拿)來拜拜用的咬橘子(,)用力咬│
│ │ │ │死羊頭。 │
├──┼─────┼──────┼─────────────────┤
│5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死小偷(,)我已經報警(。)有本事│
│ │20日18時55│南州里381號 │打有號碼給我(,)不要一直打無號碼│
│ │分許 │頂樓 │(,)我知道是你這裡(。)死畜牲做│
│ │ │ │的好是(,)你準備去監獄裡好過年(│
│ │ │ │。)要記得我做的好是(,)找人好好│
│ │ │ │打死你(,)死畜牲(、)死小偷(,│
│ │ │ │)不是和(適合)當人,是和(適合)│
│ │ │ │當永遠的死畜牲。 │
├──┼─────┼──────┼─────────────────┤
│6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變態(、)死畜牲(,)說話│
│ │21日4時50 │南州里381號 │不講信用(,)我怎麼會相信你這個死│
│ │分許 │頂樓 │太監(。)你永遠都是死畜牲(,)我│
│ │ │ │會判你死刑(,)永遠都是死畜牲(。│
│ │ │ │)我絕對會給你剝皮那(拿)來吃(。│
│ │ │ │)我太久沒吃人肉(,)而且吃你的小│




│ │ │ │弟弟(。)我一定要吃你的爛巴(,)│
│ │ │ │知道嘛(。)死變態(,)我哈哈我佛│
│ │ │ │不滋悲。 │
├──┼─────┼──────┼─────────────────┤
│7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假如你有女兒這輩子永遠當雞(,)你│
│ │26日0時32 │南州里381號 │老爸我一定去捧場(,)好好的當你的│
│ │分許 │頂樓 │龜公(,)讓他我會玩SM完死他(,)│
│ │ │ │哈哈哈怎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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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