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359號
TPSM,90,台抗,359,200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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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殺害被害人杜立智之兇手確係同案被告何俊賢一人所為,抗告人並未參與,因何俊賢編造謊言、捏造事實,誣陷抗告人為殺人罪之共犯,致被最高法院判刑定讞;且抗告人之自白狀及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五號函文均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法院雖曾調查,但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新證據」,爰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新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歷審判決書、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與抗告人相關之審訊、勘驗筆錄,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五號函文影本為證。然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前提出,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亦屬不符,聲請人所舉再審之原因,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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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