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源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二、詎林文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晚上之 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抽其友 所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20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林文源曾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號)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 000000號)、原審法院101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各1份(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強制猥褻、多次竊盜、施用毒品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 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 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沒有固定收入,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1名姪 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燈泡1個及吸管9支,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公訴人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堪認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否 認犯行,迄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復被告除毒品案件外,另外有恐嚇、偽造文書、竊盜、搶 奪、賭博、妨害自由、槍砲、放火等多筆前科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品行不佳。而原審科 刑時,就此犯後態度及品行不佳之被告,竟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實屬過輕。又毒品雖係自戕之行為,然我國刑事政策 上除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加以處分治療外, 尚以刑罰規定加以處罰,衡情立法目的,除毒品不僅戕害自 身,由於取得毒品所費甚昂,毒犯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施用 ,易常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甚至強盜相併發生,不 僅毒犯本身深受其害,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謂毒為萬惡 之藪,是以施用毒品之風氣不可長,觀諸現狀,毒犯施用毒 品均多一再犯之,甚至遭刑事法院多次判刑,仍然故我一犯 再犯,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大,依上開角度言之,自難以 毒品係自戕之行為而予以輕縱。而本案被告有竊盜及搶奪前 科,且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再犯搶奪犯行 ,現由法院審理中,益徵,被告有可能就是為購買毒品,而 為搶奪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毒品犯行自不宜輕判。綜上所述 ,原審量刑顯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審判決之量刑 尚無過輕之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