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5號
TNHM,102,上易,165,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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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源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源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戴 明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使用,嗣於101年5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 客車,被告竟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渠使用至101 年11月間始交還告訴人戴明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因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告訴人的信 用比較好,在101年2月7日伊把系爭車子過戶到告訴人名下 ,借用告訴人的名字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 ,車子一直由我使用,之後我改變主義,再跟告訴人約定以 180,000元把系爭車賣給告訴人,貸款金額由告訴人去繳納 ,告訴人匯50,000元給我,後來陸陸續續拿錢給我,但沒有 把全部180,000元給我,告訴人雖然有跟我要車,但我認為 買賣價款還沒有完全付清,車子怎麼可以算是告訴人所有, 因為帳目不清楚,我們就車子尾款有爭議,我才沒有把車還 給他,之後至101年11月間伊已經將系爭該車輛交給告訴人 ,至於被舉發之通知單也是伊將罰款交由告訴人去繳納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小客車於101年2月7日經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之後告訴人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由告訴人繳納分期貸款,並出借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於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違規事實:未 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1 年5月22日對車主即告訴人逕行填單舉發,須於101年6月 21日前到案,復於101年5月28日對車主即告訴人再逕行填 單舉發,以前開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於101 年4月25日未補繳,而以101年4月26日為違規時間,須於 101年6月27日前到案,嗣於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已 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7日過戶後,大概我使用1個禮拜 左右,被告就說車子讓他開,我有同意,後來到去年的11 月中旬,被告已經有把車子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有系爭小客車車籍系統查 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過戶登記 書、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填單日 期: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5頁、偵查卷第13頁證物 袋內所附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小客車於 101年2月7日已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借予被 告使用,迄至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始返還系爭小客 車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小客車雖於101年2月7日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然被 告初因認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惟告訴人未將全 部借款款項給付,故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後改變主義將該 車賣給告訴人,又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購車價金180,00 0元,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至101年11月中旬,業如 前述,則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登記名 義人為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 以20萬2000元向梁源寶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另向



和潤汽車貸款18萬元,並有設定動產擔保,101年2月7日 過戶後就由我使用,101年2月27日我將車借給梁源寶,10 1 年3月間,我從桂花園會館離職後,向梁源寶索回自小 客車,但他告知我需要用車,過一段時間再歸還給我,我 當時也答應了,直到101年5月中旬,我接獲自小客車於高 速公路違規的罰單,我打電話告知他歸還,但他都爽約, 101年6月底至今,我打梁源寶的電話共計3次,他不是不 接就是不回我的電話,我有透過朋友陳能通梁源寶告知 自小客車歸還事宜」、「101年3月我受僱於梁源寶的000 會館擔任執行長時,梁源寶說要把車號0000-00的車子以 18 萬元賣給我,車款我已經匯款給他5萬元,拿了10萬元 現金給他,其他3萬元陸陸續續也已支付,101年3月初, 梁源寶跟我借車供他上下班代步用,101年3月底我離職時 ,我跟梁源寶要回該車,梁源寶又繼續跟我借車,我有同 意,後來在101年5月初接到罰單,我向梁源寶要回該車, 梁源寶就開始不接我的電話,也不還我車子,我透過友人 通仔(台語)跟梁源寶要車,梁源寶說他想要買回該車, 經過協調之後,我願意以原價18萬元賣給梁源寶,但梁源 寶說他沒有辦法,我等了2、3個星期都沒下文,所以我就 去報案了」、「被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 萬元賣給我,當時約定的買賣價金為18萬,加上過戶的2 萬多元費用,事實上應該是20萬元左右,我有付給被告一 筆10萬現金,一筆5萬元是用匯款的,另外還有尾款3萬元 ,101年2月7日過戶,我使用了1個禮拜左右,就把車子借 被告開,100年3月底,我離職時有跟被告要求還車,被告 有說我還有幾萬塊沒有付清,還說他住的地方離上班很遠 ,需要用到車子,所以我同意把自小客車繼續借他使用, 100年5月間,接到第1張罰單時,我怕會出事,我怕會有 紅單、酒駕的事情,我才積極跟被告要車子,我打電話給 被告的時候,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還要用這部車子,他還 說有些尾款還沒有付,我們在電話中有爭執尾款的事項, 被告說我沒有付清,車子本來就是他的,我真的不記得後 面的尾款是否有付,去年11月我去他家跟他要車的時候, 我們有具體談各項支付的細項,我認為我沒有付清3萬元 的尾款,被告在11月中旬已經有把車子還給我」等語(見 警卷第2-3、5-7頁、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1-35 頁)。準此,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將系爭小客車 以18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繼續借用,迄至101 年11月中旬始行返還,雖告訴人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小 客車之時期,究係100年2月7日,抑或101年3月間,及其



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始期,究為101年2月27日、 101年3月初、101年2月7日過戶後之1星期後等各節,或有 先後不一之處,然告訴人關於其於101年3月底離職及101 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交通違規罰單,先後向被告要求返 還系爭小客車時,被告即告知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180,00 0元完畢,2人就買賣價金支付細節存有爭議,迄至101年 11月,經其與被告具體商談支付買賣價金細項,告訴人亦 認為其尚未支付尾款30,000元等證述情節,則屬先後一致 證述,從而,被告前揭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係借用被告 名義由被告去借款,而款項未全部付清,或係系爭車輛賣 給告訴人,而就買賣價金尾款存有爭議,始未將系爭小客 車還給告訴人之所辯,尚非虛言,應值採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 101年2月7日將系爭小客車登紀給告訴人,被告初認係借 用告訴人名義借款,借款金額為180,000元,而價款未付 清前,認系爭車輛仍係其所有而未交付,或其後認係以18 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借用系爭小客車,並經告訴人 同意,雖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交通違規罰 單後,即積極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然被告因認告 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認其仍為系爭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而拒絕返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 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具體商談買賣價金支付細項時,始 確認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30,000元,可徵,被告前揭 拒絕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理由,尚未出於杜撰之虛偽不實理 由,由此觀之,被告無論係基於系爭車輛係借用告訴人名 義委託借款,而款項未付清,或係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告訴 人後,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仍本以系爭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繼續使用該車,則被告拒絕告訴人 還車之要求,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㈤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期間,雖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方 逕行舉發開單,縱未繳納罰款,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然實則係同一件),然 因車輛違規、繳費通知均寄送至系爭小客車登記人之地址 ,被告因未收到罰單而未繳交,尚難以被告未繳納罰款,



即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是此部分證據, 自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被告 於本院辯稱曾將罰款交由告訴人繳納,併予敘明。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準備程序中 辯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屬於其所有,當時因其信用不良需要 資金周轉,才與告訴人協調,將車輛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並 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車輛自始均由其留用云 云。遲至審理中始辯稱:其認為買賣沒有完全付清,告訴人 還有尾款沒有付,車子怎麼可以算是告訴人的,如果告訴人 有把錢給其,其當就會把車子交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 偵訊、審理中如前述已證稱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 ,車輛過戶後,告訴人即支付被告車輛款項,被告於過戶當 天將車輛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明知車輛業依契約並移轉登記 ,車輛自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車輛交付告訴人後,又再 向告訴人商借使用,其後經告訴人多次索討返還,被告先再 向告訴人延長借用時間,後於告訴人收取罰單後積極向被告 索討,且被告明知自己未裝設ETC仍故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且在告訴人告知收受罰單,仍執意為之,又被告事後不繳 納此等罰鍰,該行為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既未繳納罰款, 被告更出言表示欲購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自 屬告訴人所有,而於被告持有供己代步之用。且於告訴人追 索期間,被告均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何尾款價金未支付之情 事,遲至審理中始為此辯稱,且告訴人證稱其11月被告返還 車輛前,認尾款業已付清,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尾款 未支付,顯見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尾款未付清,故認為車 輛一直屬自己所有,係臨訟抗辯之詞。退步言之,被告明知 車輛屬告訴人所有,縱令告訴人有尾款未付清一情,不得以 扣留車輛以求民事價金給付之方式,亦不得以此排除被告之 不法所有意圖。另參酌被告明知該車輛告訴人用以貸款,且 貸款告訴人均按月給付,若車輛屬被告所有且如被告所辯告 訴人為貸款人頭,何需由告訴人按月支付云云。經查: ㈠如前述被告已辯稱渠因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為借 用告訴人名義借款,而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車子 一直由渠使用,之後因改變主義,將系爭車輛以180,000元 賣給告訴人,貸款金額由告訴人去繳納,告訴人未將全部款 項還清,致未交付車輛等語,惟之後至101年11月間伊已經 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至於被舉發之通知單之款項,亦由 渠將罰款交由告訴人繳納,已見前述。
㈡前開所謂2張罰單,經核係被告於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



繳費(違規事實: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於【101年5月22日】對車主即告訴人逕行填單 舉發,須於【101年6月21日前到案】,依該單並無載明須於 【101年4月25日前】繳納600元,復因同一事實未及一周, 又於【101年5月28日】再對車主即告訴人再逕行填單舉發, 以前開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 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於【101年4月25日未 補繳】,而以101年4月26日為違規時間,須繳納3000元,於 【101年6月27日前到案】,有該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第二張並 非被告故意為之(依上所述,實僅一次)。而第一次是否因 被告一時未注意誤走車道,被告稱已將款項交由告訴人繳納 而否認未繳納,而告訴人於本院經傳訊未到庭,無從據以查 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為之,即屬推測之詞,尚難據採。 ㈢依前述告訴人對被告向其借系爭車輛及延長借車期限,告訴 人均有同意,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你的 錢是如何給付的?)我是先過戶,我付了2萬多的過戶費用 ,其中有一筆是10萬現金,一筆是5萬是用匯款的,另外還 有尾款3萬多元,我確實不記得到底有沒有付給被告」、「 (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說3萬元是陸陸續續交付的嗎?)到 底有沒有付這3萬元的尾款,我真的忘記了」、「(你為何 到101年7月22日會去永康分局派出所提出本件的告訴?)因 為我怕會出事,怕會有紅單、酒駕的事情」、「我是收到罰 單之後,才積極跟被告要車子。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 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還要用這部車子,然後他還說有些尾款還 沒有付,我們在電話中有爭執尾款的事項,但是我真的不記 得後面的尾款是否有付」、「(你剛剛說你在過戶的時候, 就有把所有的款項付清?)是,那是指第一次的付款,10萬 及5萬的部分」、「(你所謂的尾款有爭議的部分是指3萬元 ?)是」、「(11月協商的時候,你個人認為尾款3萬元有 無付清?)我認為我沒有付清3萬元的尾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2、33頁背面、34、35頁),是以告訴人前所謂系爭車 輛過戶告訴人名義後,告訴人已將款項付清,指第一、二次 各付十萬元及五萬元,對於尾款三萬元則先稱不記得是否已 付,後則稱尚未付。則被告不管以其先稱係借告訴人名義借 款或稱將系爭車輛賣予告訴人,然均未付清尾款,被告據而 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謂為無據。
㈣據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之各點,即難據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侵占 罪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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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