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357號
TPSM,90,台抗,357,20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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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且該證據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倘具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得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係以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屢向建築師吳夏雄派任之監工人員反應,經同意後允諾變更設計,並由起造人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發照,再按新設計圖施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有其附表所載九項缺失,未依照合約設計施工,論處抗告人共同圖利罪刑,係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舊設計圖為其論據,然該舊設計圖,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依變更後之新設計圖,逐一核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九項缺失,上開變更後之設計圖,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當時未能提出供援用審酌,於其後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卷宗始行發現,自屬再審之新證據等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八十九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並隨狀提出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及設計圖影本為證(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一頁)。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主張之所謂再審新證據,其中「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上,加蓋有起造人「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公印,並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建造執照核定章,其餘「設計圖」影本,亦皆顯示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圖樣審訖建造執照核定章。則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主張之新證據,是否合於「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方能判斷能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然原審既未依本院前次裁定意旨,調取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亦未將抗告人提出主張所謂新證據之申請書及新設計圖影本,調查是否為真正,遽以經台南縣政府函覆無變更設計資料,亦無相關檔案資料可稽,該工程業已拆除為由,即認非新證據,更審裁定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仍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仍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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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