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5號
TNHM,102,上易,125,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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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ndy Paul Lachney(美國人、中文姓名雷蘭地)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Randy Paul Lachney(中文姓名雷蘭地)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Randy Paul Lachney(中文姓名雷蘭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andy Paul Lachney(美國籍,中文姓名雷蘭地)為李佳穎 之配偶(嗣經Randy Paul Lachney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在美 國,取得法院離婚判決),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雷蘭地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合,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公然辱罵李佳穎,足以 貶損李佳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佳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 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諭知被 告有罪部分上訴,惟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起訴認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效力及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無罪、有罪與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全部均提起上 訴,是原審判決全部均在上訴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告訴人李佳穎、證人即告訴 人母親李林玉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雷安恬等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告訴人李佳穎於100年7月6日在檢察官之指訴,雖未經具 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揆之上開說明,本即無 需命其具結,復以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為佐,是其指訴非無 補強證據可憑;再觀之告訴人當次偵訊始終陳述,檢察官訊 問過程並無誘導或不當,均合乎程序,足見告訴人無受外力 干擾,是其當次指訴並無「不可信性情況」,從而,告訴人 本次證述具有證據能力。3.證人雷安恬於100年3月10日在檢 察官前證述,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觀之該次訊問 ,檢察官已諭知證人雖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是檢察官 訊問過程已遵守法定程序,故證人雷安恬本次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4.證人李佳穎、證人李林玉蘭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 官前證述均經具結,訊問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除對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以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以之證認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關 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 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地點,陳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語等事實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下稱他卷〉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 247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林玉蘭於偵查中證述可佐(見他卷第 43頁),更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檔案WS450424 .wma、WS450427.wma、WS450460.wma、WS450488.wma」、置 於他卷第22頁),暨經原審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反面)。附表一 編號3譯文2分35秒,被告口出之語究係「You fucking this shit」抑或「What the fuck is this shit」一節,經原審



再次勘驗WS450460.wma檔案,僅能明確「fuck、this、shit 」等字(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從而,被告確有口出前揭 字詞,應無疑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4所講之地點在屋內,非屋外,其口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言語,係因告訴人跟蹤、騷擾被告,被告為驅趕、阻止告訴 人藉以保護被告不被跟蹤、騷擾之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 且當時雙方所用語言為英文,所講「fucking」等語實為語 助詞,並無侮辱告訴人李佳穎之含意與故意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口出言語之地點,是在告訴人的 家即嘉義市○○路000巷00號門外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 (即檔案WS450488.wma)結果,其錄音背景聲音即所播放 之台語歌曲的音量中等且很穩定,應是在室內播放,00: 04 及00:09的第三人男子說話聲音量很小且小於台語歌 曲,研判應是室外路人聲音。00:42~00:47被告仍在講 話,但聲音漸遠漸模糊。被告的音量時大時小,甚至小到 模糊不清,而以當時告訴人處於屋內錄音之情形下,所錄 得被告之聲音既有忽大忽小之情形,可見說話時不時走動 ,時而離告訴人近,時而離告訴人遠,堪認被告應是在門 外對告訴人上開言語,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於屋內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自非足採。
⑵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 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分在車站月台、車 站出口處、人行道及住宅門外,均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使用之語詞, 經原審送請國立嘉義大學外語系以「語用(pragmatics) 」翻譯結果,附表一編號1「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 king get tonight」為「幹(或幹)!妳就是拿今晚 妳拿的」;附表一編號2「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I am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to you」為「幹(或幹)!把這母狗(指兩造的女兒)帶 走。我要回美國了!幹(或幹妳)!」;附表一編號3「 fucking this shit」為「幹(或幹)」;附表一編號 4「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understand、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Fucking Bitch、You'



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right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Fuck you!You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Bitch」為「幹(或幹)!妳瞭解嗎?妳 自找的!幹(或幹)!妳自找的!幹!母狗!幹(或 幹)!妳沒權力,你要我離開,幹(或幹)!妳 瞭解嗎?幹(或幹)!幹母狗(指Ms Lee)!」等情 ,有國立嘉義大學101年12月20日嘉大外語字第101000954 8號函暨所附翻譯附件足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反面 )。而被告自承學歷為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育學博士、 以教導英語維生(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 ,英語既為其母語,又於我國以教授英文為業,自應深知 對女性出口「fuck(幹)」、「bitch(母狗)」等語,實具 有污衊女性、貶抑人格,使人難堪之情,具有足以減損女 性在社會上之評價及聲譽之意含,更難以想像其會如一般 未受高等教育之人,於其日常生活使用英文之際,將「 fucking」、「fucking bitch」等作為其生活中與他人會 話時之發語詞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因其本身為老師,所以 對學生,其女兒都不會用這樣情緒化的字眼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頁),而被告平日既不會使用「fucking」、「 fucking bitch」作為其發語詞,當下又係因告訴人緊跟 著他不放,而與告訴人吵架、盛怒之下而為,觀其上開陳 述前後文義,其顯有藉於公眾場合辱駡告訴人,使其難堪 而能知難而退,不再緊跟被告之意,而非純以之作為發語 詞使用,則其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乙節,實甚明確,被 告辯稱上開「fucking」、「fucking bitch」等語,僅是 發語詞,無侮辱之含意,且是氣憤之語,而無侮辱之意云 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⑶至上開國立嘉義大學函所附翻譯附件雖載有上開「fuckin g」、「fucking bitch」等如同在臺灣有人習慣用「幹( 或幹)」等,如同發語詞,且「若Randy平日不說,非 常盛怒時才說,便會給人威脅、恐嚇的感覺。應該不至於 到『公然侮辱』的地步吧!」、「從語言學的觀點,看不 出Randy該當以下任何一條『微罪』。Randy說的話,表達 他沒修養的程面高於毀損Ms Lee的名譽的層面」等語。惟 於臺灣,徵之一般社會常情,使用「幹(或幹)」作為 發語詞,並非一般情況,而多發生於較未受高等教育之人 身上,前開函文亦說明此等人都他(她)們周遭無人有意識 提醒所致,然本件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並以教師為業,復 自承平日並未對其學生、女兒等如此言語,顯見其並無以 此為發語詞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使用上開言語,自無



從如同前開國立嘉義大學函文所示,將之解為如同臺灣有 人將「幹(或幹)」等作為發語詞般等同看待,前開函 文並未參考本案之客觀情狀,其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其所指被告若是平日不說,盛怒時才說,應 係恐嚇,而非侮辱乙節,然此涉及解釋、適用法律,自應 由法院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事用法,其意見並不拘束法院 ,附此說明。
⑷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經查: 被告主張渠等已經美國路易司安那州法院於100年8月30日 判決離婚,雖提出該州法院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然其判決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堪認行為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仍具夫妻關係,本負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 段規定參照),縱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跟蹤之舉,亦難 認告訴人此舉係對其權利之侵害,況由勘驗譯文內容,無 從單以告訴人所述內容,窺見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 被告亦未能提出此方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辯詞已難謂 有據,更且,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係主動在告訴人 位於嘉義市○○路之家門口外對處於屋內之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之舉,益見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長期騷擾、跟蹤,飽 受精神壓力,為阻止告訴人始以前該言語阻止云云,實難 採信,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合法權利受現在不法侵 害之情,則其主張正當防衛,自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接續陳述 各該所示內容,該數個言語,係出於一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 接續犯,是附表一編號2、3、4各次,均僅論以一罪。 2.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 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3.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



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上訴雖主張其係因長期遭告訴人非法 騷擾、跟蹤,甚至遭告訴人傷害,始犯本件之公然侮辱罪云 云,然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實,而本院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間已無法繼續維繫夫妻 關係,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為之,竟不顧其與告訴人間之 夫妻情份,甚不顧當時兩造所生之女兒雷安恬亦在旁之情形 下,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異常,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4.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
⑵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育博士之學識程度,現 擔任英文教師,家中尚有妹妹、哥哥、父親西元1935年出 生、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李佳穎婚姻關 係或有裂痕,然無視所處場所為公共場域,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竟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使 告訴人深覺難堪,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錄音所查獲,被告 所為應係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侵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案發時所受刺激及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併定應執行刑拘役 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所述之語言並無侮辱含 意,其亦無侮辱之故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等陳詞為辯, 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請求減輕其刑云 云,然此均屬無據,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另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法院既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則被告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與所受之刺 激,主張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所 受身心損害無法平衡,俱屬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駁 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 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 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佳穎恫嚇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 李佳穎心生畏懼。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李佳穎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指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事項,污衊李佳 穎跟蹤雷蘭地,足以毀損李佳穎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等罪嫌,而所犯數罪,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關係(見原審卷第135頁)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罪嫌,係以告 訴人李佳穎之指訴、證人雷安恬之證述、及錄音光碟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係因李佳穎先行跟蹤被告,因不堪其擾始氣憤口出所 示言語,真意並非恐嚇,否則不會強調要告訴人離開此處。 附表三編號1所在為公共場所,被告因李佳穎無理由跟蹤他 ,遂有所示言語,並無妨害自由之意。附表二編號3「I wil 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是李佳穎所說,被告 並未如此說,被告陳述「I will try, 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and make sure that happens.」係指要以合法方式 讓監護權歸己所有等語。
3.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錄音譯文內容,為 告訴人李佳穎:「Why can't I come to Sinying where my husband lives?」(01:58);被告:「You don't have the reason (02: 04)…You have no reason to do so, none,absolutely none…(04:27)。you are on the next train back to Chiayi…(12:07)....stay at this plat form until(12: 29)…what's your problem (14:29)… what the hell is your problem (14:39)…you followe d me here, 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 ht, do you understand…get the hell out of here,yo u can't foll ow me here。」(14:47-15:23)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2、165頁)。而其中被告所 言「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其意為:「



幹,妳就是拿今晚妳拿的」等情,亦有前開國立嘉義大學 翻譯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為何其不可來看她的丈夫(即被 告)住在那裡時,叫告訴人李佳穎坐下一班火車回嘉義, 要其留在月台(新營火車站),並質疑告訴人為何要跟著 他到這裡,並要告訴人離開,不能再跟著他等情,有驅離 告訴人之意,並無見被告提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之情。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之譯文翻譯「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敢跟蹤我、妳 等著瞧、今晚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 等語,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況如被告果有對付告訴人 之意,即無叫其離開之語,是由上開對話真意,可知被告 應僅係要求告訴人勿再跟著他,要告訴人離開該處至明, 前開錄音光碟不足作為被告有恐嚇行為之不利認定,是並 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⑵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錄音譯文內容為:告訴人 李佳穎:「What did you say?I will never be able t o see her again」(00:45);被告:「I will try, I wi 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0 0:49)。其中「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 」(我將永遠不能再看見她)等語,實係語出告訴人,並 非被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則被告接著回應「I will try」(我會嘗試)、「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 e sure that happens」(我會以我所有的力量使它發生) 等語,顯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當時 先有口角,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再生上開爭執,而告 訴人先口出上詞,被告即有可能因氣憤而附和告訴人,逗 弄告訴人以逞一時口舌之快。是細譯前後對話,被告前揭 附和之詞,無從遽認含有恐嚇之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仍陳稱錄音內容全文為:「What did you say?I wi 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顯係重複被告所 講的話,原審認係告訴人所講有誤云云,然當時係於告訴 人備有錄音設備,於被告不知之前提下所錄得之對話內容 ,若被告確實有陳述「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 r again」,衡情告訴人豈有遺漏該句話而未錄得之理, 又縱若認是告訴人未及錄下被告此句話之陳述,為配合錄 音而有意重複陳述,則此時告訴人亦應陳明是被告所說, 始能達其目的,而非自己全句重複,致令人認係告訴人所 述,被告亦應非如前述順應告訴人此句話之陳述,而回以



「I will try」(我會嘗試)、「I will give all my p 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我會以我所有的力 量使它發生)等語之情,是告訴人指稱其是重複被告所講 的話云云,並無所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⑶再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檔案WS450424.wma,以證明關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被告陳述之內容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節,固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然觀該對話內容,被告單純以言語 阻止告訴人至新營,並要其離開該處,該言語別無其他壓 制使告訴人心理形成不自由之內容,換言之,告訴人如不 聽從被告之語,並無任何不利於己或他人之惡害,雖其中 被告使用「hell」(地獄)乙字,然此單字或有詛咒他人之 意,然由全句前後文觀之,其整句話應僅係用語較為強烈 而已,應係用以強調,並無脅迫之意,實難僅因被告於對 話中,有對告訴人使用「hell」一字,即足使其自由意思 受影響,甚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得不依被告之 意搭車離開新營等妨害行動自由權利之結果,而被告除上 開言語外,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舉止,迫使告訴人不得 不離開搭車回嘉義,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強制罪 嫌,告訴人單以「hell」是攻擊字眼、詛咒話語,已屬不 利告訴人之情形,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應 非足採。
⑷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損名譽 係指社會對該人之人格評價呈現負面,該人之名聲或形象 受到貶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陳述,固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62、163、165 頁),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 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分別為「妳跟我到這邊,妳這該死的 離開這裡,妳不能跟我到這邊」、「我會那樣做是因為妳 一直跟著我」之意,所指告訴人跟隨被告之情,衡諸生活 經驗,實難認有涉及人格評價,亦與名聲或形象之關連性 薄弱,自不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負面影響,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部分言語核屬誹謗,尚有未合。
⑸至證人雷安恬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10月23日21時35分( 此部分應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訊問 之時間應係誤認),被告有於嘉義火車站以英文表示,要



盡所有力量讓告訴人不能見到她等語(見他卷第40頁),然 其並未能證稱被告確實有口出「I will never be able t o see her again」乙語,其此部分並不足據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對有陳稱要盡所有力量讓告訴人不 能見到雷安恬乙節並未否認,然此部分並不能認構成恐嚇 罪嫌,已如前述,是證人雷安恬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4.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開 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 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均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示本院 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說明理由,而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被告確 有以「hell」之負面用語恫嚇告訴人,且「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乙語,係告訴人重複被告所述 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主張均屬無據,已經本院陳述理 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粗鄙言詞及舉動,公然辱罵李佳穎,足生損害於李佳穎之 名譽,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佳穎恫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李佳穎心生畏懼,又 於附表二編號2(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對李佳穎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粗鄙言詞及舉動,公然辱罵李佳穎,足生損害於李 佳穎之名譽,及以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又以附表二 編號2污衊李佳穎向雷蘭地拿9萬元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李 佳穎名譽,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而所犯數罪,如 前述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強制與誹謗罪嫌 ,無非是以告訴人李佳穎之指訴、證人雷安恬之證述及美金



共同帳戶轉帳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與告訴人所生女兒雷安 恬帶至新營火車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錄音光碟佐證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當時是告訴人將女兒雷安恬丟給 我,找告訴人未著,只能將女兒帶回新營,至火車站時,見 告訴人在火車站等我,才告訴告訴人不可將女兒丟在路邊, 另9萬元確實有給付予李佳穎等語。
3.經查:
⑴證人雷安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其6歲要上大班的 暑假,被告帶她坐車從台北到嘉義高鐵站,告訴人手機鈴 響,被告就開始罵告訴人「fucking bitch」,告訴人一 直跑,被告在後面追,她在最後面追,看到被告拿行李箱 丟告訴人,還說「I'm gonna break your head」,是在8 月13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然證 人為93年10月生之人,於99年8月13日時尚未滿6歲,屬稚 齡幼童,其記憶能力已較之一般成人為弱,況至本院102 年6月3日審理期日作證時,更已距當時事發已近3年,徵 之一般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尤以稚齡之證 人為甚,且證人於反詰問時,就辯護人詰問其8月13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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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