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4號
TNHM,102,上易,104,2013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獻元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8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1736、2081、2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獻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 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9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9號觀護結案 而執行完畢。
二、詎許獻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 一所示之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 旺、張軒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等借款人需 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 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時原 則上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人黃榮 隆部分,未預扣第1期利息,此為例外),許獻元即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又許獻元仍不知悔改,另與何益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2、13日止,由何益興提 供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及麻將等賭具,再由許獻元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阿忠」、「章魚」、「土豆」、「 空仔」等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聚賭者 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 ,每將(4圈)抽頭金為500元,許獻元何益興即以此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 許,前往何益興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益興所有之記帳冊1本,及許獻 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於 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許獻元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獻元所 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獻元單獨所為上開重利犯行部分:
1、訊之被告許獻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張軒 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 及證人即被害人蘇基盛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許獻元與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黃彥森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共3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 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9頁、第232至233頁),以及原審 法院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2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 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7至280頁、第 289至293頁)。並有被害人劉茂源黃彥森所簽發之本票共 2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 、張軒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等人分別向被 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渠 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分為96%、120%、 160%、180%、240%、36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 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 條規),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 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願 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 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 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 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獻元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獻元所為上開共同賭博犯行部分:
被告許獻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共同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亦坦承有介紹朋友去玩等 情,雖其辯稱抽頭部伊未分得,惟被告與何益興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以麻將賭博,並以每一場(4圈) 前5次自摸者提供每次100元抽頭,該抽頭所得由何益興與被 告許獻元平分等情,業據何益興於警詢供述明確,被告許獻 元亦於偵查中自白「1將(圈)抽頭500元」、「抽頭金與何 益興平分」等語(偵卷第78頁),所辯未分得抽頭金云云,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89至293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記帳冊1本可佐,被告 許獻元共同賭博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又被告許獻元所為如附表一標號1所示對被害人劉茂源之2次 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黃榮隆之2次重利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郭月娥之2次重利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王瓊淵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賴世銘之3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對被害人張金旺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 被害人張軒袁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被害人 黃彥森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被害人陳維寶 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被害人吳姿瑩之2次



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被害人蘇基盛之1次重利 犯行,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 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被害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 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上開1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許獻元何益興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獻元何益興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2 、1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 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4、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被告許獻元所犯上開重利犯行(19罪)與賭博犯行間,其犯 意各別且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許獻元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許獻元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許獻元素行欠 佳,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 以貸款收取重利,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96%至360 %,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 惟念被告許獻元貸款規模並非龐大、貸款金額亦非甚鉅;又 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無可取,然渠等經 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鉅;犯罪後態度尚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日前因車禍接受開顱手術 ,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乙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就重利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就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重利部分量刑過重,否認犯有



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獻元所有,且 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許獻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記帳冊1本,為被告何益興所有, 且係供其與被告許獻元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益興陳明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獻元所犯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茂源黃彥森簽發之本票 各1張,雖係被告許獻元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本票僅 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害 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許 獻元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許獻元所有而應予沒收,且該等 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許獻元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擔保品 │ 主 文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劉茂源│100年11月中 │嘉義縣○│ 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劉茂源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鄉○○│ │每期利息2,000 │面額2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村○○公│ │元,並預扣第1 │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口統一│ │期利息後,實際│票1張為擔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超商前 │ │交付18,000元(│保。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2月7日 │嘉義市○│ 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路○│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面「碧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邑大樓」│ │交付18,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前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2 │黃榮隆│100年11月下 │嘉義市○│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橋與○│ │每期利息3,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街000 │ │元,未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巷口之「│ │期利息(換算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千葉超級│ │利率約為120%)│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市場」前│ │;已收取1期利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息。 │ │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1月中旬│嘉義市○│2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路之│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麥當勞│ │元,未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換算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率約為120%)│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已收取1期利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息。 │ │物均沒收。 │
├──┼───┼──────┼────┼─────┼───────┼─────┼────────┤
│ 3 │郭月娥│100年8月中旬│嘉義市○│100,000元 │每15日為1期, │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路與○│ │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路口│ │元,並預扣第1 │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
│ │ │ │某處 │ │期利息後,實際│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付90,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240%) │ │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2月3日 │嘉義市○│100,000元 │每15日為1期, │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路「│ │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麥當勞」│ │元,並預扣第1 │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後,實際│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付90,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240%) │ │物均沒收。 │
├──┼───┼──────┼────┼─────┼───────┼─────┼────────┤
│ 4 │王瓊淵│100年6月上旬│嘉義縣○│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鄉○○│ │每期利息4,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金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大賣場」│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 │ │交付26,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60%)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6月下旬│嘉義縣○│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鄉○○│ │每期利息4,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金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大賣場」│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 │ │交付26,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60%) │ │物均沒收。 │
├──┼───┼──────┼────┼─────┼───────┼─────┼────────┤
│ 5 │賴世銘│100年5月下旬│嘉義縣○│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鄉○○│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村「三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市場」內│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某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0月下 │嘉義縣○│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鄉○○│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村「三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市場」內│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某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2月23 │嘉義市○│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路○│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面路旁某│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6 │張金旺│100年12月16 │嘉義縣○│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鄉○○│ │每期利息500元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 │,並預扣第1期 │ │日,如易科罰金,│
│ │ │ │00之00號│ │利息後,實際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付9,500元(換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80%) │ │物均沒收。 │
├──┼───┼──────┼────┼─────┼───────┼─────┼────────┤
│ 7 │張軒袁│100年6、7月 │嘉義縣○│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鄉○○│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高爾│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夫菸酒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外 │ │交付18,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2月上 │嘉義縣○│3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鄉○○│ │每期利息3,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高爾│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夫菸酒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外 │ │交付27,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8 │黃彥森│101年1月3日 │嘉義市○│50,000元 │每10日為1期, │黃彥森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路○│ │每期利息5,000 │面額5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面巷道內│ │期利息後,實際│票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某處 │ │交付45,000元換│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9 │陳維寶│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30,000元 │每10日為1期, │陳維寶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起訴書誤│○街「許│ │每期利息3,000 │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載為100年12 │檳榔攤」│ │元,並預扣第1 │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月間某日,應│ │ │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予更正) │ │ │交付27,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10 │吳姿瑩│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路統一│ │每期利息1,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超商前 │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9,000元換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另於99年12月│嘉義市○│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路統一│ │每期利息1,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超商前 │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9,000元換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11 │蘇基盛│100年10月間 │嘉義市○│50,000元 │每10日為1期, │蘇基盛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路「瑪│ │每期利息5,000 │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格KTV」 │ │元,並預扣第1 │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45,000元換│。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1、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2、記帳冊1本。
3、發票人為劉茂源之本票1張、發票人黃彥森之本票1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新臺幣 68,900元。
5、空白本票1本、電擊棒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