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84號
TNHM,101,上訴,1184,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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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岳峰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事 實
一、郭振宏曾於民國96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郭振宏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 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何忠憲曾於97年間㈠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99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均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振宏何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共同攜帶何忠憲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由郭振宏騎 乘機車搭載何忠憲至臺南市新營區公誠街5 號公誠國小後門 處,趁王譽儒所有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000號贓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由何忠憲持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轉動電 門發動機車駛離該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上開 郭振宏何忠憲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㈡郭振宏何忠憲另夥同郭岳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 翌日(19日)凌晨0 時51分許間之夜間某時,共同攜帶郭振 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長約25.5公分 、刀刃寬度約7 公分,未扣案),由何忠憲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振宏郭岳峰單獨騎乘向不 知情之陳○昇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起前往林 清池平時住居使用、日間亦供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位在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 抵達後3 人由該處○○街之側門侵入至林清池之房間內,郭 振宏、郭岳峰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之林清池,以手捂住其嘴 並毆打其頭部,隨後將林清池拖至其房間隔壁之客廳,以膠 帶貼住林清池之嘴巴,及以電線綑綁林清池之手,復繼續毆 打林清池之頭部,郭振宏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拍打林清池之頭 部,逼問林清池財物之放置處,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 林清池不能抗拒,指出其放置在客廳冰箱上方及廚房長褲口 袋內之現金合計約4 萬元,任由何忠憲取走,郭振宏另在林 清池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發現5 萬元,林清池因人身自由遭 制,亦任由郭振宏將之取走。渠3 人強盜林清池合計約9 萬 元得手後,復由何忠憲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郭振宏郭岳峰單獨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2 車一起離開臺南市麻豆區,嗣後返回郭振宏郭岳峰位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分贓。林清池脫困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調閱案發前、後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研判歹徒係3 人分騎2 台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 往犯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後,再沿其逃逸路線調閱案發 前、後沿路2 台機車前後併行之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歹徒3 人係騎乘車號000-000 及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案,另將現 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襯上採集之血跡送經鑑定,檢出該血 跡與郭振宏之DNA-STR 型別相同,循線查得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涉犯本案,嗣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1 月6 日至何忠憲位在臺南市○○區 ○○○000 之0 號拘提何忠憲時,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何忠憲所有、供其與郭振宏共同竊取上 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三人經起訴共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另被訴共犯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就被告三人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郭岳峰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犯加重竊 盜罪部分均判處罪刑(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各處有期徒刑八 月),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振 宏、何忠憲對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 第89頁正、反面),故原審關於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犯加重 竊盜罪部分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僅須對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即渠等被訴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判決 ,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 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郭振宏及被告郭岳峰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憲於100 年1 月6 日警詢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㈠證人陳 ○昇警詢所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向伊借車牌000-000 號機 車之供述(見警卷第21頁、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以下簡稱 偵卷㈢,第87頁)與其於原審中供稱:我不認識郭岳峰,只 確定是郭振宏來跟我借機車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5 頁正、 反面)前後不一致;㈡同案被告何忠憲於警詢供述:我只知



郭振宏郭岳峰負責壓制被害人,應該是他們兩人所為( 毆打被害人林清池)(見警卷第13頁)與其於原審供稱:郭 振宏參與強盜之朋友不是在庭的被告郭岳峰郭岳峰並未參 與本件強盜案)(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前後並不一致。 然證人陳○昇警詢之供述與其偵查中具結所供「有供機車予 郭振宏郭岳峰二人」(見偵卷㈢第92-93 頁)相符、另證 人何忠憲之警詢供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郭岳峰有參與本件 搶盜案(見偵卷㈢第59頁)之供述亦相符。參以證人陳○昇何忠憲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 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 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陳○昇何忠憲於警詢時就「被告郭岳峰有無與郭振宏一起向陳○ 昇借機車」、「郭岳峰有無參與本件強盜案」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 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陳○ 昇、何忠憲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 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又辯以: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所為之第1 次警詢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係各別以被告「郭 振宏」、「郭岳峰」、「何忠憲」單獨之影像檔提供給陳○ 昇指認,陳○昇當時已答「均不認識」(見警卷第17頁)。 第一次警詢結束後約27分鐘,承辦員警又再以被告「郭振宏 」、「郭岳峰」、「何忠憲」之單獨影像檔供陳○昇指認, 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及「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規定,陳○昇始 指認三人為犯罪嫌疑人,該指認程序一再以三人個別之照片 供陳○昇指認,更有強烈暗示三人即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 參酌陳○昇於原審時證稱係警察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郭岳 峰等語,顯見陳○昇並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否為犯罪嫌疑 人,則陳○昇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偵查人員,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 出現。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實施照片 指認應以照片編集提供指認,不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點第1 、2 、5 、8 項、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6



0頁、第164頁)。惟本件係因「警方偵辦郭岳峰郭振宏、 少年陳○昇等人共同涉嫌強盜案時,因查獲少年陳○昇時, 同案共犯郭振宏郭岳峰雖已遭警方查獲,尚未到達分局, 故於100 年1月6日製作少年陳○昇筆錄時,均是由警務佐楊 瑞能、偵查佐黃文志負責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筆錄,亦由警 務佐楊瑞能將涉嫌人郭岳峰等人相片提供予少年指認(係屬 人別確認),故僅以單一指認相片詢問少年是否認識上述人 等,惟於第一次詢問少年時,因另犯嫌郭岳峰郭振宏等人 尚未到案,少年陳○昇為圖脫責矯飾渠之罪刑,(於第一次 警詢)竟推說不認識上述人等,待詢問至一半時,因同案共 犯郭岳峰郭振宏等人已到案,遂帶由少年陳○昇進行當面 指認(亦屬人別確認),少年始要求警方製作第二次筆錄, 並坦承犯行,本案少年陳○昇與共犯郭岳峰郭振宏係屬原 本已認識之人,所為辨識係屬人別確認,故以單一指認相片 詢問亦無不妥,指認程序自無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18772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以本件只是讓少年陳○昇確認 照片中人是否與陳○昇為共犯之人,與上開警察偵查犯罪手 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 有間,被告郭岳峰辯護人以證人陳○昇警詢指認被告郭岳峰 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云云,並無可採。 ⒉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沒有 被刑求或是被不當訊問。」、「當時我在警局時都是依照我 自己的意思回答警察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 ,足見證人陳○昇指認其將本案作案之機車借予被告郭岳峰郭振宏,另由郭振宏郭岳峰輪流騎他們的機車載陳○昇 至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並要陳○昇入內詢問林清池 晚上關門的時間及回收品之價格一情,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受到警方誤導。
⒊證人陳○昇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你不確定郭振宏 來跟你借車後,後面是載誰離去,你為何會講說是郭岳峰? )我借車給郭振宏當時,不知道後面那個人的名字,是警察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郭振宏當時載的那個人是郭岳峰」(見 原審卷㈡第146 頁),惟證人陳○昇亦於偵查中證稱:「( 你如何知道他叫郭振宏郭岳峰?)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 照片給我指認,而且我在做筆錄時警察有把他們二人押下來 給我看,確實是他們二個人沒有錯。」(見偵卷㈢第92-93 頁),足見證人陳○昇確有在警局當面指認郭岳峰郭振宏



二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無訛,並非出於員警之誘導而指 認被告郭岳峰。證人陳○昇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是警察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郭振宏當時載的那個人是郭岳峰」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郭岳峰之詞,並無可取。被告郭岳峰選任辯 護人以:證人陳○昇係出於員警誘導而指認郭岳峰,其指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郭岳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昇偵查中之供述,為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 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 ,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 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此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具「特別可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 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即有證據能力,二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陳○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陳○昇偵查中之證述,雖未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然陳○昇於原審已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14 3-148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郭岳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林清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林清池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固坦承渠2 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時、地,騎乘渠2 人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至前揭被害人林清池所居住之資源回收場,與另1 名男子 結夥3 人,共同持上開被告郭振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西瓜刀1 支,於夜間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強盜被害人林清 池之事實,惟被告郭振宏辯稱:伊與被告何忠憲並非夥同被 告郭岳峰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清池,與渠2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 林清池之另1 人係綽號「大胖龍」之男子,且「大胖龍」所 騎乘前往作案之機車係伊與「大胖龍」另外竊得之贓車,並 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伊與證人陳○昇並不認識,亦 不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另渠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僅4 、5 萬 元云云;被告何忠憲則辯稱:前往作案時渠3 人並非騎乘2 部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林清池前揭資源回收場,案發當日伊 與被告郭振宏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時,另 1 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惟因該名男子戴著安全帽,伊不知 道其是否為被告郭岳峰,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 開資源回收場,伊後來沒有再遇到該名男子云云;被告郭岳 峰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新營區之汽 車旅館,伊並未參與強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池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3 名男 子於夜間由其資源回收場○○街之側門侵入其房間,其中2 名男子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之證人林清池,以手捂住其嘴並 毆打其頭部,隨後將其拖至其房間隔壁之客廳,以膠帶貼住 其嘴巴,及以電線綑綁其手,復繼續毆打其頭部,此時壓制 其之2 名男子中之1 人並取出1 把全長約25.5公分之刀子拍 打證人林清池之頭部,逼問其財物之放置處,證人林清池因 疼痛不堪,指出其放置在客廳冰箱上方的百元紙鈔、硬幣及 其廚房長褲口袋內之約數萬元之千元紙鈔,任由3 人中未壓 制其之歹徒取走,歹徒另在其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發現其藏 於該處之千元紙鈔5 萬元,亦將之取走,嗣後3 名歹徒一起 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113 至116 頁),核與被告郭振宏自承:案發當時 係伊拿西瓜刀,刀刃長度大概與證人林清池所述刀子的全長 相當,刀刃寬度約7 公分,伊與另1 名男子押制並毆打證人 林清池,係伊用電線綁證人林清池的手,並與另1 名男子用



膠帶貼證人林清池嘴巴,證人林清池冰箱上方及長褲口袋內 之財物,好像係被告何忠憲搜得,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下的 現金,則是伊所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正面);及 與被告何忠憲自承: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係伊搜出 來的,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底下之現金伊並未搜得,伊對證 人林清池所述強盜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 正面)相符。
㈡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襯上採集之血跡經 送鑑定,檢出該血跡與被告郭振宏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 99年11月2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1121006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原審100 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054號鑑驗書各 1 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㈠,以下簡稱偵卷㈡, 第134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偵卷㈢第85頁),復可證明被 告郭振宏確曾至案發現場。
㈢證人林清池案發後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求診,其傷勢為臉皮挫傷,有該院99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133 頁),亦與證人林清池所述 遭歹徒毆打頭部之情節相符。
㈣綜合上述,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夥同另1 名男子於事實欄一 ㈡所述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盜證人林清池得逞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被告郭振宏雖辯稱:渠等強盜證人林清池所得之財物,連同 伊從枕頭底下拿出來的錢總計不到5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117 頁);惟同案被告何忠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強盜 3 萬7 千餘元,另外還有1 包零錢,總共加起來4 萬多元而 已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找到3 、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的錢係伊去搜出來的,枕 頭下面的錢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正面), 可知僅被告何忠憲在冰箱上及長褲口袋內所搜得之財物合計 已有3、4萬元,此外,被告郭振宏及另一名參與強盜之男子 ,有自被害人林清池枕頭底下搜刮出一包錢,加以證人林清 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能確定歹徒拿走放在枕頭底下 之現金為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正面),足見被 告本件強盜之金額並非被告郭振宏所供之「不到5 萬元」, 或係被告何忠憲所供之「3 、4 萬元」,尚應加計證人林清 池所供之其置於枕頭底下之現金5 萬元,則證人林清池所供 伊遭強盜之金額約達9 萬元,應可採信。
㈥另被告何忠憲雖稱其不知被告郭振宏另有在證人林清池枕頭



下方搜得5 萬元乙節,且其嗣後分贓所得之財物亦僅1 萬餘 元云云,似未計入被告郭振宏另外搜得之5 萬元,惟渠等當 晚係前往強盜證人林清池,對被告郭振宏搜尋財物之行為, 被告何忠憲與另1 名男子自有犯意聯絡,被告郭振宏之行為 既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何忠憲及另1 名男子對此應有 預見,自應對被告郭振宏所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振宏何忠憲 及另1名男子強盜證人林清池之金額合計約9萬元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郭岳峰即為上述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共犯本件加 重強盜案之另1 名男子之理由:
㈠就前往及離開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固坦承係由被告何忠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 並以相同方式離開,然為掩飾被告郭岳峰即為與渠等共犯本 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 名男子,渠等就另1 名共犯前往上開資 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宏謂:該名男子係騎乘另外竊得 之贓車前往,並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伊根本不認識 證人陳○昇,亦未曾向證人陳○昇借過機車云云;被告何忠 憲則謂: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振宏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抵達 該資源回收場時,另1 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 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云云。惟查: ⒈本件警方鎖定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 涉案車輛,係因警方接獲被害人林清池報案後,調閱案發前 、後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之喬登美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案發時間前、後均有3 人分乘2 台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地 點附近並一同離開(見原審卷㈡第174 至176 頁上方照片) ,研判為作案歹徒,嗣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該3 人 騎乘2 台機車途經臺南市麻豆區信義路沿臺19甲線逃逸(見 原審卷㈡第87頁、第176 頁下方照片),復依喬登美語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歹徒離去時間根據行車速度調閱臺19甲線永信 加油站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2 台機車1前1後經過(見原 審卷㈡第82頁照片),再根據該畫面攝得之時間往前調閱臺 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9 日凌晨0 時51分56秒許,清楚攝得車號000-000號及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之畫面(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照片),且因案發地點位處鄉間,案發時間又係深夜,前後 併行經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機車僅前揭2 台機車,而確認 經過喬登美語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2台機車車號即為000-000 及000-000號;又為確認該2台機車是否亦係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附近之2 台機車,警方復調閱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下 營往麻豆方向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 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1 分9、10秒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跟著車號後3碼前2 碼數字為「11」之重型機車進入麻豆地區(見原審卷㈡第20 3 至220頁照片),再依該2台機車經過之時間,調閱附近時 間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下營往麻豆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1 秒許清楚攝得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號後4碼「0-000」號及與之前後併行 之另1台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2頁照 片),確認車號000-000及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前亦一起 前後併行沿臺19甲線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因而鎖定車號000- 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涉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 郭仲正(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及案發後負責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麻豆派出所警 員李清寶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正面至第170頁 正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並有證人郭仲正提出 之喬登美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卷附臺南市麻豆區 信義路柳屋建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原審卷㈡第 174至176頁、第87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往新營方 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臺19 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下營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往麻 豆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0 頁)、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麻豆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及案發地點與監視錄影器相 關位置圖1 紙(見原審卷㈡第57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經證人郭仲正提出交付原審,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復與上述情節吻合,前、後人數、人物 特徵亦均屬相同,是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於案發前、後由相同之人騎乘搭載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 場附近並一起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均承認案發當晚渠2 人係以被告何忠憲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之方式,前往 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反面-189頁、 第111 頁反面)。經查:
⑴案發地點位處偏僻,案發時間又係深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若非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相約一同前往案 發現場附近並一同離開,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於相同時間由相同路線前後併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後,再於 相同時間行經相同路線前後併行離開案發地點附近之機率, 實在微乎極微。
⑵且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止 ,進入及駛出麻豆轄區之機車,僅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為贓車乙節,復據證人李清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 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可排除案發當晚與被告郭振宏及何 忠憲前往強盜證人林清池之另1名共犯係騎乘系爭000號贓車 前往之情形。
⑶又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劉沛津所有,平日由其與 其子即證人劉宥助使用,99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證人劉宥 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昇,證人陳○昇於翌日(19日) 凌晨4 時許方將該機車歸還證人劉宥助乙節,業據證人劉沛 津及劉宥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53至56頁 、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證人陳○昇復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將向劉宥助借得之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郭振宏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55 頁、原審卷㈡第143 頁),審酌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並 無仇怨,當無設詞污陷之理。加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案發當晚又確實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並一起離開。 ⑷本件既可排除案發當晚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往強盜證人 林清池之另1名共犯係騎乘系爭000號贓車前往之情形,已如 上⑵所述,則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往強盜之該另名共犯 應係騎乘向證人陳○昇所借得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者 無訛。
⒊綜合上述,足以認定案發當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與另1 名 男子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後 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作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之事實, 故被告郭振宏謂案發當晚與渠等共同強盜證人林清池之另1 名男子係綽號「大胖龍」者騎乘另外竊得之贓車前往,並非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不認識證人陳○昇,亦未曾向 證人陳○昇借過機車云云;及被告何忠憲謂案發當日其與被 告郭振宏抵達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時,另1 名男子已經 先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 云云,顯然均非實情,容無足採。
㈡被告郭岳峰雖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何忠 憲自原審聲羈訊問後段即改口表示無法確認與其及被告郭振 宏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 名男子是否為被告郭岳峰云云



;被告郭振宏更一再稱與其及被告何忠憲共犯本件加重強盜 案之另1 人係綽號「大胖龍」之男子云云,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晚 係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使用 ,嗣後由被告郭振宏郭岳峰「2 兄弟」前來將機車交還, 且案發前1 個多月左右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兄弟」曾分別 與伊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各1 次,要伊向老闆詢問 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被告郭振宏 另曾帶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1 次,但該次伊並未進到資源 回收場問老闆問題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第93頁)。嗣另 於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否 係案發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人云云(見偵卷 ㈢第78頁),復於原審作證時表示:伊只能確定被告郭振宏 案發當晚有前來借機車,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伊因近視視力 不佳,無法確定由被告郭振宏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來向伊借 機車之人是誰,係因警方告知才認定被告郭岳峰乃案發前向 伊借車之另1 人,而於案發前曾偕同伊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 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之人,除被告郭振宏外,尚有1 位伊之 前從未謀面、素不認識、不知姓名之男子偕同伊前往,該男 子並非被告郭岳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正面至147 頁 反面),惟證人陳○昇同日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謂:案發當晚 僅被告郭振宏1 人前來向伊借車,伊於案發前僅與被告郭振 宏前往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1 次云云,經被告郭岳峰之指定 辯護人以其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詰問證人陳○昇為 何與今日不符時,復辯解係因為之前沒有想清楚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43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然於原審同日依職 權訊問證人陳○昇再次質疑其本日證述與先前不符時,證人 陳○昇又改為「我只確定是郭振宏來跟我借車,但郭振宏後 面載的人是誰,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 就案發當晚前來與其借車及案發前載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 源回收場之人除郭振宏外,是否包含另一名男子各節,同日 之證述已相互矛盾,且又無法對上開證述與其於100 年1 月 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述不符之處為合理之解釋,其 嗣後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昇於10 0 年2 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得知所述2 名案發 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及案發當晚向其借機車



之男子即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時,更證稱:伊在警察局時 警方有提供照片供伊指認,且伊在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押解被 告郭振宏郭岳峰給伊看,確實係渠2 人無誤等語(見偵卷 ㈢第93頁),可以證明證人陳○昇偵訊時係可明確辨認被告 郭振宏郭岳峰即為其上開所述之2 名男子,方為前揭證言 ,佐以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言:伊於警詢中曾說伊 於案發前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郭振宏及郭 岳峰輪流以機車載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反面) ,可知證人陳○昇與案發前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 場之2 名男子均係近距離接觸,更可證明其上開偵查中之指 認實無錯誤之可能;更何況依證人陳○昇於100 年1月6日之 證述,其復可指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為「兄弟」關係(按 郭振宏郭岳峰為堂兄弟關係,見偵卷㈢第55至56頁),足 資證明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有一定之認識,可 以佐證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辯解其係因警方誤導而為10 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偵查中之證述云云,並不足採。 ⒉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 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⒊依卷附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現場配置圖及照片觀之(見 原審卷㈡第58至79頁),該資源回收場外觀係L 型類似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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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