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被 告 王金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炎山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縣市 合併前,以下同)臺南縣○○鄉○○村○○,王金柱則係自 74年起至98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臺南縣○○鄉公所○○課 ,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案外人○○環保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88年9 月間,計畫在 臺南縣○○鄉○○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 ○公司負責人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 調查報告書」。陳炎山身為○○村○○,對於○○村村內之 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公司○○○莊豐卿(另案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黃 淼湖對於○○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 與地理狀態亦應知之甚詳,均明知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 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存在。陳炎山、黃淼湖、莊豐卿 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使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 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 ,希望透過○○鄉○○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 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 之既有道路證明,由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鄉○○村 ○○名義,將○○鄉前○○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職)務 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持之行使交付予○○鄉公所, 時任○○鄉公所○○課○○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依
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 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 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 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 月13日 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 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 予陳炎山。陳炎山旋將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 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
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 頁)、「聯絡 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 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 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 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 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 ,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㈡「○○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 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 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 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 於「○○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 取信於審查委員。
㈢陳炎山復於94年8 月12日再次向○○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 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 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 在95年6 月編製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 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前揭行為均 足生損害於○○鄉○○村及○○鄉公所對於既有道路證明核 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案經○○鄉 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調查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 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 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 登載者為限。再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 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 ,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 號 判例、90年臺上字第49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㈠證人即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 吳世文、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怪手司機 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檢察官勘驗系爭道路時在場 之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鄉公所○ ○鐘清良、○○鄉公所○○課○○唐偉能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水土保持局○○○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承辦人林尉霖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負責人王建立99年2 月2 日於本院97年 度上訴字第1020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之證詞。 ㈡○○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 明書定稿本第4-3 頁,○○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2 頁及附錄12-1頁,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 第2-1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炎山89年6 月7 日申請核 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及○○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鄉○○ 村辦公室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鄉公所94年8 月 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臺南縣○○鄉前○○段申請 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 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 覆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 告書修訂二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 9 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送○○○野溪第七 期整治工程資料,97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 張,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 片2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現場勘驗筆 錄,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之空照圖等為其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固坦承:陳炎山曾於89年6 月7 日以○ ○鄉○○村辦公處○○名義以書面就○○鄉前○○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向○○ 鄉公所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於89年6月9日由○○鄉公 所第4823號收文,經○○鄉公所○○課○○即被告王金柱承 辦,被告王金柱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 准予證明」等文字,嗣並於89年6 月13日函覆稱上開地號為 既有道路;及陳炎山嗣再於94年8 月12日以○○鄉○○村辦 公處○○名義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經○○鄉公所 以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 有道路,以及前後二次都是黃淼湖要求被告陳炎山提出申請 既有道路證明書及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鄉公所回函後 被告陳炎山將函文交付黃淼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辯稱:○○鄉前○○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地號土地上在89年6月9日提出申請書當時確實存在既有 道路,89年6 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 書申請書及○○鄉公所89年6月13日、94年8月17日二次核發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容並無不實,其二人均到現場看過有路 ,才核發證明書等語。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檢察官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 2 記載,此路段經過○○鄉前○○段之地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 而從○○○橋(即複丈成果圖A 點)陸續經過之土地為0000 -0、0000、0000(原為未登記土地)、0000(被0000地號包 覆,被告於公文誤植為0000-0)、0000-00 號,此為A 點至 C 點之現有泥土路面;從C 點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陸 續經過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91年10月航 照圖上既有道路與○○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 同,80年航照圖,圖上之既有道路有A 點至B 點至C 點。依 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95-196 頁 ),C 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於89年3 月3 日至 90年間係存在。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再次鑑定結果(見 原審卷㈡第185 頁),C 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自89年 1 月29日起均可判讀有道路存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命地政人 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別是97年5月6日(見營他字第52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51頁)、97年5 月16日(見偵卷㈠第65頁) ,距被告陳炎山、王金柱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89年 6月份已經8年,實難相信證人陳顯茂能清晰記憶8年前A點到 C點,C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無道路存在,且證人 陳述僅經過該地,並無順著A 點到C點,C點到○○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之道路行走。又C 點之箱涵,其兩側之護岸即○○ ○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91年10月竣工,參酌林尉霖之證詞 ,箱涵是先於護岸做好,而第七期的護岸工程在陳顯茂記憶 中是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完成的護岸已經損壞,鑒於政府興 建公共工程有一定程序,該箱涵應該於89年前就已經完成。 至於證人陳相仁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鑑定結果不同,似難 採信,被告陳炎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之申請書、被告王 金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在申請及出具證明當時即 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去看的時候,確有道路存在,並無虛偽 不實,自不成立本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陳炎山自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臺南縣○○鄉○○村○ ○,被告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 月27日止(現已退休 ),任職於臺南縣○○鄉公所○○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 行政業務。另案被告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另案被告莊豐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為○○公司○○○,○○公司於 88 年9月間,計劃在臺南縣○○鄉○○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處理場(坐落土地為○○鄉前○○段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遂由另案被告黃淼湖委託○ ○公司製作○○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 調查查報告書、工程計劃書。
㈡被告由陳炎山於89年6 月7 日,以○○鄉○○村○○名義, 將如附表一所示○○鄉前○○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將之交付予○○鄉公所,時任 ○○鄉公所○○課○○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並在該 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 並於89年6 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將之交付予陳炎山,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 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環 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稿本,以下簡稱定稿本,第3-2 頁)、「聯絡道路規劃」( 定稿本第4-3 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 )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 處已存在既有道路內容登載於所製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 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陳炎山復於94年8 月12日再次 向○○鄉公所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同年月17 日再次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 湖及莊豐卿,使渠等得以在95年6 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 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既有道路證明書,並將既有道路 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經○○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 97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 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地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南99 線自○○○橋以南道路長度、寬度及所經過之地號,標明本 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路段經過之地號詳 見附表二;圖上A 點為○○○橋、B 點為無名橋、C 點為箱 涵;A 至B 長108.6 公尺、B 至C 長86.2公尺、C 至終點長 499公尺,路段寬度為3-5公尺(見偵卷㈠第51頁、第65頁、 第66頁)。
㈣以上㈠至㈢之事實,有被告陳炎山89年6 月7 日申請核發既 有道路證明書(見營偵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8頁 )、臺南縣○○鄉○○村辦公處94年8 月12日○○村處字第 094000153 號函暨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見偵卷㈢第56 頁)、○○鄉公所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 見偵卷㈠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偵卷㈠第46-47頁)、臺南縣○ ○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所測字第0970003247號函暨送臺南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㈠第64-66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偵卷㈢第86-8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㈠第11-40頁) 、臺南縣○○鄉公所89年5 月30日八九所建字第4337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7頁)、陳炎山當選臺南縣○○鄉○○村第13 、17屆○○之當選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4 頁)、王金柱之 公務員任職通知書及退休證(見原審卷㈡第98-99 頁),且 有○○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原本在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陳 炎山、王金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真實。六、次查:
㈠本件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內 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如附表一),其
中前○○段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4 筆土地,即係○○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位置之土地,有檢 察官97年5 月6 日履勘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 如附圖所示),亦據原審101 年3 月12日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0頁)。將該4 筆土地除外後,再 將被告所發之申請書及證明書之道路經過地段與檢察官97年 5 月6 日履勘命○○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道路所經過之 路段(如附表二),加以比對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5 筆土地均相同(即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地號比較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僅該複丈成果圖表2 記載 (附表二所示)前○○段0000-0(國有地)、0000(國有地 )、0000地號3 筆土地,與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即附表一)內記載前○○段0000-0、00 00-0地號2 筆土地不同(即附表一與附表二不同者僅0000-0 (國有地)、0000(國有地)、0000地號3筆暨0000-0、000 0-0地號2筆,前3筆為附表一所無,後2筆為附表二所無)。 ㈡原審於101 年3 月12日勘驗○○垃圾場通往南99縣道之道路 狀況:「○○○橋(即附圖A點)以東即鄰接縣道南99線, 縣道南99線經過地號為前○○段0000-0、0000-0等地號,地 籍圖上沒有分割,為柏油路面,寬約9 米等情,此有原審10 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該檢察官勘驗命繪製之複丈日期 97年5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 參(見原審卷㈢第38、43、45頁),足認前述複丈成果圖表 2 (見原審卷㈢第44頁)所載前○○段0000-0(國有地)、 0000(國有地)2筆土地係指縣道南99線所經過土地,而000 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均位於附圖A點(○○○橋 )至C點(箱涵)之間,屬相鄰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000 0-0 地號土地所連接圍繞,至於0000-0地號土地則係0000-0 地號土地之鄰地。經原審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 ,A點(○○○橋)至C點(箱涵)之間之現場狀況僅存有一 條道路,即由編號A往B方向為一條現為柏油路面道路,由編 號B往C方向為一條新舖水泥路面,現場並未存有其他道路或 農路,此有原審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 23張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8-42頁、第45-56頁)。 ㈢再依偵卷㈠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000、0000-0地 號2 筆土地均屬盧文杞一人所有,附表二所載經過前○○段 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附表一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書及核 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極有可能係指同一條道路而言,則被告陳炎山、王金 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內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
在位置之土地地號○○段0000-0、0000-0土地,要難認為不 實。
七、另除附表一被告所主張89年系爭既有道路位置不同之道路與 97年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如附表二)系爭既有 道路位置極有可能相同者外,尚應細究者為:89年間被告陳 炎山出具申請書及被告王金柱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 准予證明」時,系爭既有道路是否確屬存在,且均能行經A 點-B點-C點(即被告陳炎山出具之申請書與被告王金柱之批 註道路情形是否與現況相符)?
㈠有關「A點至C點」、「C點至○○環保公司」之道路判讀 情形,可析述如下:
⒈查○○公司曾於89年3 月間委託○○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 開前○○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公司衛星定位所繪製測 量圖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 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下簡稱「航測學會」)於91年10月 航空攝影、92年3 月野外調查、92年8月測製之等高線圖2張 (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提供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72年、77年、86年、91年之50cm× 50cm放大航照圖4張(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連同由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以下簡稱「聯勤測量署」)80年、 73年印刷之像片基本圖4 張、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送 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 ⑴○○公司測量圖中所示之道路走向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 (○○○橋)點到C(箱涵)點」、「C點到○○環保公司」 道路走向相符;惟○○公司測量圖中道路「A點到C點」之路 寬約2-5公尺,「C點到○○環保公司」路寬約8-14公尺,且 近○○環保公司處之道路無分叉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有分 叉不同(地號0000-0及0000-00處)。 ⑵80年12月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與92年8 月航測學會測製 之像片基本圖於所判讀區域因測製時間不同已有部分地形之 變化(如水池位置、道路走向及道路等級寬度等),而○○ 公司測量圖中道路走向、水池位置與92年8 月像片基本圖尚 稱相符,等高線走勢亦同,惟像片基本圖中道路寬度尚為一 致,並無上述⑴中路寬不均之情形;另○○公司測量圖中並 未註記地類(果園、草地等),自無法比對地上物是否相符 。
⒉關於「A 點到C 點」、「C 點到○○環保公司」之道路存在 情形,判讀如下(茲將其分析如附表四所示):
⑴航照圖部分:91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均可判讀「 A 點到C 點」存在道路;91年航照圖可以判讀「C 點到○○ 環保公司」存在道路,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 「C 點到○○環保公司」存在道路。
⑵像片基本圖部分: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 點 到C 點」、「C 點到○○環保公司」均存在道路;至於80年 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 點到C 點」存 在道路,80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部分 為1.5 公尺以下小路),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 之道路為「1.5 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 點到○○環保公 司」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則判讀為「道路不 存在」,以上⑴及⑵,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 月10日 省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 )。
⑶依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可認○○公司 在89年3 月間委託○○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前○○段等 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所示道路走向,與系爭○○地政複丈 成果圖於97年間所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連接至縣道南99 線之道路現況,二者走向相符,僅路寬不同及在地號0000-0 、0000-00 處道路有無分叉不同,亦可認○○地政複丈成果 圖表2 (如附表二)所載經過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 ,與被告在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 如附表一)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 爭既有道路應指同一條道路,且「A點到C點」在72年、73年 、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為1. 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 有道路存在,在86年前沒有道路存在或無法判讀有無道路( 如附表四所示)。
㈡本案之重要爭點既在判斷被告於89年6 月7 日之既有道路證 明申請書及89年6 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94年8 月 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94年8 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 證明函文等文書內容有無不實,即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 A 點(○○○橋)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間是否存有既有 道路,上開判讀及比對之資料僅能認定「A 點到C 點間」在 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確有道路存 在,至於「C 點到○○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 ,於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時點有無存在道 路,則無法判斷。
㈢因而原審針對「C 點到○○環保公司」之道路情形,再行提 供○○公司向美國GeoEye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竣公司」)所購買89年6 月5 日美 國IKONOS衛星所拍得影像圖3 張(按該3 張美國IKONOS衛星 影像圖,業經原審函請瑞竣公司說明及確認係美國GeoEye公 司所提供之衛星影像臺灣地區代理權屬於瑞竣公司之母公司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授權交由瑞竣公司進行衛星 產品銷售服務,且該3 張衛星影像圖確係瑞竣公司於99年12 月21日所銷售,並於99年12月27日完成出貨,有瑞竣公司10 0年7 月29日瑞字第1000028號函及所附銷售紀錄文件、授權 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4-161 頁 );又上開3 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即系爭○○地政複丈成 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此亦有瑞竣公司101 年5 月31日瑞字第1010023號函暨檢送光碟片1片、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010011611號函及檢送 套繪參考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9-140頁、第167-168 頁)並再經原審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另 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020號案卷(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 偽造文書案本院卷」)內所附該研究中心之空照圖6 張(見 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本院卷㈣第136-137 頁 )、及89年3月至8月間之航照圖,經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 測研究中心提供衛星影像8 張(以下簡稱「中央大學SPOT衛 星影像圖」,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嗣將「瑞竣公司」出 售89年6 月5 日拍攝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3 張、中央大學 SPOT衛星影像圖8 張,連同上開前一次檢送臺灣省測量技師 公會判讀及比對之航照圖、像片基本圖、系爭○○地政複丈 成果圖等資料,一併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 ,認為:依「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 圖,「C 點到○○環保公司」間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另依中 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分別於89年1 月29日、89年3月9日、 89年8月17日所拍攝,亦均可判讀「C點到○○環保公司」間 有道路存在,至於87年11月1日、88年11月5日、89年1月1日 所拍攝衛星影像圖則無法判讀有道路存在。而「A點到C點」 所存在之道路及型態: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 讀道路寬度及型態,但91年之航照圖可判讀道路型態為硬路 面;⑵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3-4 公尺硬路 面道路;⑶80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約4 公 尺鬆路面道路;⑷73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 1.5 公尺以下之小路。⑸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 衛星影像圖可判讀為2.5-4 公尺之硬路面道路;⑹中央大學 SPOT衛星影像圖,則因比例尺過小均無法判讀。依據92年及
80年之像片基本圖、91年航照圖、瑞竣公司89年衛星影像等 圖片可判讀「A點到C點有道路存在」且其沿路旁為有高度落 差之小溪流,此點與複丈成果圖中該路段經過○○○橋、無 名橋及箱涵相符。準此,依所提供之各不同時期(年度)影 像圖片資料進行判讀結果:「A點到C點」均有道路存在;「 C 點到○○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中央大學編號4 衛星影像圖)可判讀有道路存在等語,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100 年12月7日省測技字第100008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84-185頁)。
㈣綜上,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 點到C 點」在72 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 存在,路寬及道路型態,73年為1.5 公尺以下小路,80年為 約4 公尺之鬆路面,89年6 月5 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為2.5- 4 公尺之硬路面,91年為硬路面;至於「C 點到○○環保公 司」則自89年1 月29日起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再依前所述, 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由A 點經由B 點、C 點以至 ○○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其中僅複丈成果圖表2 所載 經過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 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二者所經過之土地地號雖略有不同(見上 ㈠所述),惟既均指能行經A 點-B點-C點之道路,又係位於 「A點到C點」間,依前開資料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 結果,「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 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縱道路所經土地之地號及位 置略有變化,仍不影響可作為道路之本質,即均屬有道路存 在之事實。再參以依臺南縣○○鄉公所98年1 月23日所建字 第0980000349號函所檢附該所舖設轄內○○○橋以南之產業 道路全部資料(見偵卷㈠第196-251 頁所附),記載曾將○ ○村○○○橋以南之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於89年9 月20 日開工,89年10月24日驗收,復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 之照片可供對照,亦可信在89年9 月20日施工前○○村○○ ○橋以南應存有產業道路,與前揭資料判讀比對結果亦相符 合,自足採信;則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於申請書內記載 :有系爭既有道路行經經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經被告王 金柱於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 嗣經臺南縣○○鄉公所於89年6 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 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 月12日以○○鄉○○村村辦公處○○名義,向臺南縣○○鄉 公所發函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被告王金柱在上開 申請函文內簽擬:「擬補發89.6.9.4823 號申請書」,臺南
縣○○鄉公所因而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 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有道路證明書,即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 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 ,並無不實可言。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以下供述證據,認應為不利被告二人之 認定,惟查:
㈠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段0000地號之地主, 約3 、4 年前開闢一條泥土路經過其土地,道路未開闢前其 走溪邊,沒有印象渠土地曾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堤防興建 時才有那條(現在的)道路,大概是90年時那時候等語(見 偵卷㈠第74-77 頁、第255-258 頁);然證人盧文杞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認識陳相仁,知道陳相仁去開路,是在90年 左右」、「我不了解何時開路,我沒有看到陳相仁去開路, 我沒有去看,是聽人家說在那裡開路,後來才跟我說有開一 條路從那裡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反面-152 頁) ,則證人盧文杞既未親身見聞陳相仁到系爭土地開路,是事 後才聽別人說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相仁開路是90年左右 云云,其時間點「90年左右」,是否精準而可採,即有可疑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盧文杞證稱:「90年左 右陳相仁去開路」一節屬實,尚難以證人盧文杞上開在偵查 中傳聞自他人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前○○段0000-0地號地主之 一,...,有一條道路經過該土地,是90年間開闢,開路 時我不知道,所以是誰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77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有人在走的路,當時有1.5 公尺 的路,是(80年就有路),因為當時牛車可以走,但是A 點 到C 點而已,到C 點這裡以前我們要擔竹筍或做什麼,都會 走到那裡,原來是大家走溪底路,...89年或88年做護岸 的時侯路就改到上面來了,...80年的時侯一定是走河底 的路,以後慢慢做護岸的時侯,做到何處就填到何處,就走 上面,如果還沒有做就又到溪底,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 檢察官來看現場時也是現在的路,只是沒有舖水泥而已,在 89年1 月就已經存在,C 點到○○89年1 月29日就有路沒有 錯,表示路是當時開的,89年6 月其相信可能已經有路了, 就是89年那段時間開闢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99 頁)。 惟證人陳顯茂前述關於開路之時間,究係90年以後,抑或「 89年1月29日就有路」、「是當時(89年1月29日)開的」, 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亦有歧異;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供稱 :「開路時我不知道,所以是誰開的我不知道」,又供述「 (系爭道路)是90年間開闢」云云,則其所供自相矛盾,自
難遽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擷取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 ,以系爭道路係「90年間開闢」,推論被告核發系爭道路證 明時,並無道路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證人吳世文(原○○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偵查中 證稱:不知道何時開闢道路、不知道何人開闢道路等語(見 偵卷㈠第119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89年之前應 該是沒有路,如果有路是普通人挑橘子在走的那種路,91年 1 月7 日有簽買賣契約賣0000-0那塊地,沒有印象陳炎山何 時打電話說那一塊土地要開闢農路,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年回 去看發現那塊土地被開闢道路通到○○垃圾場,0000-0地號 土地買起來沒有在用,89年或89年那一年沒有去看過,92年 以前還在臺北發展,91、92年這段期間才回到臺南定居,00 00-0地號土地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11 8 頁),查證人吳世文在92年以前既在台北發展,未居住○ ○鄉○○村,該筆原為其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沒有 使用,足見其對該地段使用情形(包括有無道路)並不瞭解 ,則其在偵查中供稱:「無法確認道路開闢時間」,揆諸常 情,並無不合,況其審理時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 」一節,亦明顯出於臆測,難遽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相仁(怪手司機)於偵查中證稱:「好幾年前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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