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駱明潭
訴訟代理人 潘英津
上 訴 人 陳碧珠
上 訴 人 江尚疄
上 訴 人 黃竹松
上 訴 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范慶華
上 訴 人 江奇昌
上 訴 人 劉茂昌
上 訴 人 劉長興
上 訴 人 劉靜秋
上 訴 人 陳淑惠
上 訴 人 蔡藍谿
上 訴 人 陳春霖
上 訴 人 林美珍
上 訴 人 許春銀
上 訴 人 劉惠暖
上 訴 人 黃蕭素金
上 訴 人 林素卿
上 訴 人 莊美華
上 訴 人 林政升
上 訴 人 賴聰源
上 訴 人 李亮聰
上 訴 人 陳金葉
上 訴 人 郭鳳蘭
上 訴 人 鍾華水
上 訴 人 李貞佩
上 訴 人 鍾莉珍
上 訴 人 卓榮慶
上 訴 人 郭淑貞
上 訴 人 張國郎
上 訴 人 蔡玉進
上 訴 人 吳明志
上 訴 人 洪雅鈴
上 訴 人 張誠恩
上 訴 人 賴慶昭
上 訴 人 王正德
訴訟代理人 郭秋滿
上 訴 人 劉慧玲
上 訴 人 陳秀娥
上 訴 人 鄭淑惠
上 訴 人 許慶華
上 訴 人 劉建家
上 訴 人 陳玉芳
上 訴 人 莊秋香
上 訴 人 林妙黛
上 訴 人 周秀卿
上 訴 人 吳鴻壽
上 訴 人 劉志文
上 訴 人 林玉霞
上 訴 人 楊健村
上 訴 人 吳俊寬
上 訴 人 周林碧玉
上 訴 人 李怡萱
上 訴 人 葉振法
上 訴 人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曹東容
上 訴 人 黃明禮
上 訴 人 歐建順
上 訴 人 陳淑貞
上 訴 人 李光民
上 訴 人 王瑞珍
上 訴 人 翁素秀
上 訴 人 林素月
上 訴 人 洪武雄
上 訴 人 洪芳林
上 訴 人 張勤珠
上 訴 人 呂速珍
上 訴 人 高換款
上 訴 人 王淑珠
上 訴 人 鄒美容
上 訴 人 覃立武
上 訴 人 王惠美
上 訴 人 李雪容
上 訴 人 徐秀鳳
上 訴 人 蔡素花
上 訴 人 陳增民
上 訴 人 王秀菁
上 訴 人 劉麗珍
上 訴 人 劉志恒
上 訴 人 陳櫻雪
上 訴 人 劉智惠
上 訴 人 陳麗而
上 訴 人 張承業
上 訴 人 葉如玉
上 訴 人 葉秋發
上 訴 人 林忠誌
上 訴 人 姚美鈴
上 訴 人 劉麗紅
上 訴 人 劉趙盆
上 訴 人 江英裕
前列87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
被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楊春香
被上訴人 楊春香
陳永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珍
余文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槐庭
被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添和
被上訴人 陳奕修
李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添和
被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及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文弘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永墮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奕修應與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四、五、七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一、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於民 國(下同)87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0年3月26日及90年11月16日函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宗 第344頁、第3宗第329至332頁),並以陳○樋為該公司之清 算人,有崑堡公司87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 (本院卷第2宗第288頁、第7宗第96頁),惟陳○樋已於97 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宗第240 頁),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由崑堡公司董事楊春香、黃 麗珍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7 號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陳○樋賠償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對陳○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陳○樋已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30 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宗第299、300頁),上訴人即撤 回對陳○樋之上訴(本院卷第8宗第165頁)。又楊春香、黃 麗珍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和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3人個人同時亦為 當事人,楊春香委任張續寶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8頁); 黃麗珍委任林根煌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陳奕修、 李素萍委任張添和(本院卷第3宗第132頁)各為其等訴訟代 理人,崑堡公司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便於明瞭,就其等為 重覆列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駱明潭業已撤回本件上訴,因撤回即 是撤回所有因921地震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云云,不外以上訴 人駱明潭95年1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狀為其依據,然為上 訴人駱明潭所否認,主張該撤回狀(本院卷第6宗第38頁) 係針對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附帶 民事訴訟之撤回,僅係撤回狀上案號誤載為本件之91年度重 上字第52號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駱明潭及妻潘英津與陳 永墮、陳○樋及林文弘簽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以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發於本院證稱駱明潭因92 1地震,女兒死亡,渠不知道駱明潭是告民事或刑事案件, 駱明潭的太太潘英津是和解人之一,渠只有對於有家人死亡 的三戶幫忙和解,只有房子毀壞的部分,渠即沒有幫他們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宗第279頁);次查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相 同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另有二份,一為陳雀玲、邱筱 嬋、邱永池、邱雅雲與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本院卷第 6宗第45至48頁),一為邱秀裡、高奇輝與陳永墮、陳○樋 及林文弘(本院卷第6宗第51至52-1頁),見證人均為蔡振 發,三份和解協議書之用語均相同,載為「一、乙方之.
.
.因九二一地震死亡,致乙方對甲方(陳永墮、陳○樋及林 文弘)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今雙方願意和解。四、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刑事及民事 之追究,並願意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表 示,並撤回對甲方之民事請求。」已明載係針對有親人死亡 之民刑案件和解,雖駱明潭、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 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即於9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 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宗第38、3 9、43、44、49、50頁),然本件之上訴人均為○○VIP 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等所有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拆 除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 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均非本件之上訴人,並無撤 回本件訴訟可言,而駱明潭、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 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以親人在921地震中死亡為 由對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係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駱明潭 並未將遞至本件之撤回狀遞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60號案件中,然於該案中業已陳明遞至本案卷之撤回 狀實係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件之 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第3宗第6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無訛;再衡諸系 爭和解協議書及撤回狀之簽立均未有律師經手,以一般人對 法院之民事案件究係一般民事案件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其案號有何不同鮮能清楚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駱明潭所 稱本院卷內駱明潭及其妻潘英津96年1月6日對陳永墮、陳永 樋及林文弘三人之撤回狀係誤載案號,上訴人駱明潭並無撤 回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駱明潭部分 業已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王槐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坐落 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 樓之名義承造人,而由無營造廠執造之崑堡公司承攬營造, 上訴人等分別係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
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 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 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無法達成設 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建 物重置成本金額之損害,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9000 元為計算,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陳○樋 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 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槐 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 上訴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添和為正業 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 記、銷售工作,對於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有未必故意,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15條 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上訴人林文弘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 造之執業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 法規、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 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 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僅對崑堡 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主張)。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60 條、第22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出賣系爭大樓予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法律關係( 即對崑堡公司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部 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連帶賠 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林文弘以: 1、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而被 上訴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 系爭大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陳永墮、楊春香、黃 麗珍、余文秀、林文弘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故 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均 由陳○樋一人執行,而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
、余文秀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 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 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 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受領之20萬 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之國 宅貸款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 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 年之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 存有瑕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大學教授及相 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 作有何缺失,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1樓柱腳 被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 乃因結構技師楊○頂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 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 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 系爭大樓施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 其至少占系爭大樓損害80%以上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 賠償中扣除。又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 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 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 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語。
3、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經當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以101年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將二審有罪判決第三次撤 銷,其主要判決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黃麗珍、余文秀另以:被上訴人黃麗珍僅係單純 之投資股東;被上訴人余文秀僅係崑堡公司員工,未擔任 崑堡公司總經理之職,因係代書,僅辦理申辦國宅業務及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均未參與興建系爭大樓業務,自 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5、被上訴人林文弘另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 力,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 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 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 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 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 於監造部分,被上訴人林文弘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 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
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 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 任何疏失。另○○大學就系爭大樓鑑定,特別迴避被破壞 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失真,並直接鑽取 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 。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縱 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王槐庭則以:渠任職崑堡公司一年多,負責文書 等行政事務,知道崑堡公司蓋系爭大樓,但不知道崑堡公 司用正業公司名義蓋系爭大樓,僅是因方便渠與市政府聯 繫國宅事宜,故給渠副總經理頭銜,每月領薪二、三萬元 ,渠未接觸過工地的部分。
(三)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以:系爭大樓興建時,係由正業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奕修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將正業公司 之營造廠牌照借予崑堡公司,係陳奕修個人之違法行為, 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非正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 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陳奕修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 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 經○○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 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 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 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縱認 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正業公 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奕修僅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正業公司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從 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均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 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崑堡公 司、正業公司、林文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三懲罰 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釋明原因後,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余文秀、林文弘到庭不 爭執(本院卷第9宗第82頁及背面),另黃麗珍、王槐庭、 正業公司、張添和、陳奕修、李素萍收受本院最後一次準備 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筆錄影本後,未表示意見:一、上訴人等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東 湖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之區分所有 權人。
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永 樋(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陳永墮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 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 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 造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張添和,陳奕 修、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 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 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上訴人 等人居住使用。
三、崑堡公司及三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 且無營造商資格。
四、系爭大樓係由○○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陳○樋擔任營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 監造人。
五、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負責之○○三喬公司所申請建 造,並委由被上訴人林文弘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陳○樋 、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崑堡公司 。
六、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 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 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 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 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 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 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 ,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在卷。
七、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八、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等87戶之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四 所示,並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26 6至270頁) 。
九、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大樓內之房屋各稅籍資料,如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9月5日函所檢送之稅籍紀錄表在 卷(本院卷第8宗第80頁,資料外放)。
十、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 、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 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 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系爭大 樓之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鑑定報告外放 )。
十一、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
十二、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通知崑堡 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 人陳○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 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
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6日函。十四、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陳永墮即 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921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 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 ,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 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 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下 同)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 築物,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發給所有權人全倒毀損證明(原 審卷第1宗第262至278頁),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並於89年1月 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89年 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上開公告 及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9、28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 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 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一)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塌 陷案鑑定,並由郭○章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0月 00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0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 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 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 頁),除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
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 ,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 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 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 結果如下:①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 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②實施結構 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 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 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③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 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 均符合規定。④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關保 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 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 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樑柱接頭 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 相關規定。⑶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 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 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 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 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 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 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 ,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 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 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 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 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⑸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 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 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 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 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 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 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 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 ,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 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 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 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放)。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大學就系爭大 樓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 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 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 :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 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 求。②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 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 樓三根編號為C31、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 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 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 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 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 、C39、C42、C44 、C40及BC 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 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亦有○○大學89年10 月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宗第246至253頁)、91年8月28日 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宗第55至68頁)及94年8 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本院卷第9宗第109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