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分擔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4號
TCHV,103,上,74,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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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擔任上 訴人學校之校長(同年8月退休),與上訴人有委任契約 之關係,依法規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受僱人發生 危險,竟疏於監督,致上訴人學校之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 驗教室之水浴槽連接電路上未依規定設置具有高敏感度、 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亦未於對 地電壓15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即水浴槽)使用於潮濕 處所時,就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接地,致101年4月24日下 午1時許,上訴人學校所雇之技工林英定在理化實驗教室 之不鏽鋼水槽平台上使用水浴槽時,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 跌倒,因而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延 至同年7月28日死亡。因上述意外,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法人責任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 責。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給付林 英定之家屬50,000元,同年7月28日林英定死亡後,再給 付林英定之家屬200,000元,其後兩造與林英定之母黃銀 於101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依調 解之約定,支付黃銀3,988,488元,合計4,238,488元( 50,000+200,000+3,988,488=4,238,488),致被上訴人 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分擔額2, 119,244元(以4,238,488元之半數計),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又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 務,致生上開意外事故,使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學校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受任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119,244元,及自10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154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基礎之事實與本件不同,難認法人對 有代表權之人無分擔額償還請求權;101年12月14日成立 調解之雙方當事人係以原損害賠償之債為基礎,而互為讓 步,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原法律關係並未消滅,本件既 因上訴人之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依法自得向被上訴 人行使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又調解書上所使用之「撫卹金 」、「慰問金」等字樣,僅在使林英定之家屬不得再以撫 卹金、慰問金等名義再向兩造請求,不能認屬上訴人對林 英定家屬之恩給,上訴人學校依調解所為之給付仍應屬損 害賠償之性質。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兩造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給付黃銀之3,988,48 8元,係本於兩造、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以上三人 依序為上訴人學校之設備組長、教務主任、及總務主任) 與黃銀間在101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和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而非黃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於上訴人學校調解前於101年5月9日、7月28日給付之 50,000元、200,00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調解 之內容所給付之3,988,488元,係因上訴人與林英定間有 僱佣關係,依上訴人學校所訂之「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 辦法」發給57.5個基數之撫恤金(1,688,488元),並比 照「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發給遺族死亡慰問金2,300,000元(1,688, 488+2,300,000=3,988,488),應由上訴人單獨負給付 之責任,與被上訴人與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四人無 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之期間內依法雖需綜理 校務,但依分層負責原則,學校實驗室設備之設置、管理 ,並非均需被上訴人親自處理,依上訴人學校之規定,實 驗室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事項,仍以教務主任為最高主管 ,林英定感電死亡除導因於上訴人學校相關設備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外,並為林英定本人不慎所致,又上訴人依調 解之內容給付黃銀3,988,488元,101年5月9日、7月28日



給付林英定家屬之250,000元,均係依上訴人學校校內程 序而為決定,被上訴人就林英定感電死亡或成立調解,均 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與黃銀 間因林英定死亡所生之紛爭,應依調解書為據,被上訴人 依調解書所應負之責任,已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黃銀2,876,500元而免責,至 調解書第二點所約定之3,988,488元,應由上訴人單獨負 責。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9,244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任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依教育部頒 「學校及實驗室與實習場所管理要點」壹、二、之㈡規定 ,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責任。
㈡上訴人學校之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之連接電 路上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亦未就水浴槽 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接地,101年4月24日13時許上訴人學 校所僱用之林英定在理化實驗教室使用水浴槽時,遭漏電 之水浴槽電擊跌倒,因而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 衰竭,送醫延至同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學 校因林英定感電死亡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5 日偵查終結,緩起訴確定(102年度偵字第409號)。 ㈢上訴人學校因林英定感電之意外,於101年5月9日給付林 英定之家屬急難救助金50,000元,同年7月28日給付林英 定之家屬住院醫療費200,000元。其後兩造與邱鴻毅、陳 英杰、施偉恩與黃銀於101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之 內容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上訴人學校已於101年12月 24日依調解書第2項之約定給付黃銀3,988,488元。 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 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 帶負賠償責任。按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林英定感 電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依法令及 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 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 第41條第3項),自係有權代表上訴人學校之人;而依教 育部頒「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壹、 二、之㈡規定:「負責人:係指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 ,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責任」,被上訴人既為 校長,為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防止電能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於上訴人學 校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之連接電路上設置漏電斷路器;於 水浴槽於潮濕處所時,就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接地),致 林英定於101年4月24日13時許在理化實驗教室使用水浴槽 時,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因而顱腦損傷內出血,引 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就林英定感電死亡之事故,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學校則應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兩 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誤會。 三、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 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 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953號、93年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平均分 擔,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分擔額償還請求權,於法未合,並 非可採。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 之校長,受上訴人學校之委任處理校務並受有報酬,此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事務 之處理。而依教育部頒「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壹、二、㈡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人學校之理化實 驗教室水浴槽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因此導致林英定感電死亡,林英定之家屬得依侵權行 為(民法第28條所定之法人責任)、契約(勞動契約)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學校應負此一損害賠償之責任 ,即屬上訴人學校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受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學校既無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 即無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本院所 不採。
五、上訴人學校因林英定感電死亡,分別於101年5月9日、7月 28日給付林英定之家屬50,000元(急難救助金)及200,00 0元(住院醫療費),並於101年12月24日依調解書之約定 ,給付黃銀3,988,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書 及上訴人學校之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 第62至66頁)。按即使林英定與上訴人學校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如非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導致林英定感 電死亡,上訴人學校亦不致於發生上開費用支出,縱使上 訴人因勞動契約關係依「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 「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應發林 英定之家屬撫恤金及慰問金(合計3,988,488元),及上 訴人學校101年5月9日、7月28日分別依規定支出50,000元 及200,000元給林英定之家屬,然如林英定感電死亡事故 不發生,上開費用即無從產生,不能認上開支出非屬上訴 人學校之損害。
六、兩造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與黃銀於101年12月14日 在彰化市調解委員就林英定感電死亡事故成立調解,調解 書記載:「聲請人(黃銀)之子林英定擔任對造人台灣省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實驗室管理員,賴炳輝為前校長 ,邱鴻毅為前設備組長,施偉恩為總務主任,陳英杰為前 教務主任,林英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循例 準備國中部理化實驗課程器材時,被發現觸電倒地昏迷, 經送彰化基督醫院急救,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不治死亡, 有關本案民事部分,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對造 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林英定死亡之喪葬費、加發撫卹金 、慰問金、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共計新台幣( 下同)陸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正,其中貳佰捌柒 萬陸仟伍佰元正由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 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 14日前給付予聲請人,保險公司如未給付時,由對造人等 連帶負擔。以上金額含團體意外傷害險死亡保險金壹佰萬



元正及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正在 內。2.餘參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正由對造人台灣 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 予聲請人。3.聲請人有關本案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 32頁),上開調解係黃銀以聲請人之身分,聲請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對兩造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等五名(對造 人)進行調解。所調解者,自係黃銀因林英定感電死亡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糾紛,而非相對人相互間就分擔額償還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從該調解書記載「3.聲請人 有關本案其餘請求拋棄」,僅黃銀一人拋棄其餘之請求即 明。殊不能因調解書未就兩造與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 等五人間之分擔額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約定, 而認上訴人學校已因調解而喪失其求償或主張損害賠償之 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所約定之3,988,488應由上 訴人學校一人給付,上訴人學校即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一節,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固非可採。惟「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 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被上 訴人於林英定感電事故發生時擔任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應綜理 校務,即難期事事恭親,勢須劃分事務之種類分層負責。 林英定感電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進行檢查時,以上訴人學校之經營授權狀況而言,係在 校長之下設教務、學務、總務三處,人事、會計、輔導三 室,及圖書館,均置主任一名分別辦事;其中教務處下再 設設備組(置組長一名,由邱鴻毅擔任),設備組下設實 驗室由管理員(即林英定)實際管理;而上訴人學校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則係在校長之下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一名由施偉恩擔任,下轄實驗室,此有檢查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參照邱鴻毅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稱:「(問:是否你負責管理實驗室之設備?)是, 一般都是管理員第一線管理,如果有問題再向設備組回報 ……」、「(問:將該設備放置於安全狀態是否你責任? )是,在清洗時不應該接電,清洗完要操作是放在實驗桌



上插上電」(原審卷第41頁);及陳英杰於同日偵訊時稱 :「(問:你是否能督導到該實驗室設備?)設備組確實 是教務組(處)該督導對象。」、「(問:何人負責學校 用電設備?)學校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施偉恩」(原 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學校實驗室之設備、勞工安全 衛生必要之設備分別係由教務處(設備組)、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負責管理。再者,教育部頒「學校實驗室與實 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壹、二之㈡雖規定由學校行政 管理之最高主管為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責任,惟同要點貳、一之㈡同時規定:「負責人應綜理學 校安全衛生工作,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或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亦同 此旨),並非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應由校長(負責人 )親自實施。上訴人學校既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負責管理安全衛生業務,並設教務處(設備組)管理實驗 室設備,則相關承辦人員就上訴人學校理化實驗教室之水 浴槽電路未依法規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致生感電意外事 故,即不能認為無過失。上訴人學校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教務處(設備組)承辦人員均受僱於上訴人學 校執行職務,即屬上訴人學校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學校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負與 有過失之責任。又上訴人學校在校長之下設教務、學務、 總務三處,人事、會計、輔導三室,及圖書館,均置主任 一名分別辦事,教務處下設教學、註冊、設備三組,學務 處下設資訊、訓育、體育、衛生、社團五組,總務處下設 文書、庶務、出納三組(原審卷第34頁),校長在綜理上 訴人學校教學、註冊、設備、資訊、訓育、體育、衛生、 社團、文書、庶務、出納、人事、會計、輔導、圖書業務 之際,上訴人學校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電路之漏電斷路器 及接地設備僅係校長處理校務中之極小部分,且非由校長 直接管理,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輕、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較小;相對而言,上訴人學校所設置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及教務處(設備組)承辦人員,應直接管理實 驗室設備及勞工安生衛生設備,更可能直接防免類似感電 意外之發生,其過失程度較重、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大 。茲斟酌上訴人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受任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9,244元,並自



101年12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亦一併駁回之。原審 為上訴人學校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 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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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