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87號
再抗告人 黃聯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 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