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文佑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 人 賴明坤
賴黃秋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原列上訴 人及訴外人何○德為共同被告,提起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 下同)9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原審 審理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及何○德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合於前開法 律之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後位請求部分,在原審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何文佑應給付 被上訴人2人各960萬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原審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45萬元(見原審卷同上頁 ),並於同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為自100年6月2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8、133頁)。核其 等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原審因而均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以其 父親何○德為代理人,就由何○德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233平方公尺)、 0000號(1370平方公尺)、0000號土地(1525平方公尺)等 3筆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賴明坤、賴黃秋花(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920萬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於尾款中扣除38萬 元後,業已付清價金1890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9年 9月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朱○鈴與被上訴人賴黃秋花名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2日擬委託訴外人永鴻房屋有限 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經該公司於同年4月間告知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坐落於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 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函詢,經 該局以100年5月12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 0000及0000號土地全部與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確係坐落貓 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旋於100年5月1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物有瑕疵。⑵茲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 定,原具有農作、畜牧、興建農舍及倉庫等多種用途,經濟 上利用價值甚高,惟經第三河川局劃入貓羅溪堤防預定線( 用地範圍)後,依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 定,僅得用以種植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棚架之草本、蔓 藤植物,顯已大幅減少經濟上價值,而無法為系爭買賣契約 預定效用之使用;又依第三河川局101年5月29日水三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明示系爭堤防用地預計於103年被徵收, 而徵收後之土地面積僅占原買賣標的物面積之17.64%,未 徵收之土地面積既剩餘不多,即不利大面積之種植,此與被 上訴人原購買土地時係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認知,即以 水稻耕種之動機而買受,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會有如此效能大 減之瑕疵,堪認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重大而無 法治癒之效能瑕疵。另在103年預定徵收前,系爭土地有價 值嚴重貶損之瑕疵,即便在103年預定徵收年度亦非可認必 當遵期辦理徵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受價值貶損之損 害,並非可預期於該年度定當可得受有相當之市價補償,況 徵收後所餘之17.64%系爭土地,緊鄰貓羅溪堤防,當亦受 有不可避免之價值瑕疵存在,故系爭土地在客觀上亦存有價 值減少之重大瑕疵。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重大瑕 疵,竟故意隱匿該項交易上重大訊息而不告知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嚴重受限,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貓羅溪堤防預定線內,
攸關公共利益,為上訴人無法排除之瑕疵,倘仍令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仍無法利用此一形同無利用價 值之廢地,乃在客觀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以100年5月31 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該函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 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領之土地買賣價 金1,920萬元,扣除其因土地通行權出售他人而退還之30萬 元後,返還被上訴人2人各945萬元。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法院為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若無法使朱○鈴返還登記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上訴人者,只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 非判決無法執行,該判決仍有效,並無給付不能,自與上訴 人抗辯之既判力不及於朱○鈴云云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明坤、賴黃秋花 各945萬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如受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身,出賣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即買賣 標的物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出賣人應擔負買賣標 的物瑕疵的責任。故本件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就通常效用 及價值均有瑕疵,影響被上訴人買賣土地的目的,上訴人就 應該擔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否為堤防用地,從土地謄本無 法看出,所以並非依通常之檢查可看出本件買賣標的物存有 瑕疵,被上訴人沒有怠於為通知。
⒉再者,被上訴人賴明坤係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7條之約定,指定買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賴 明坤之配偶朱○鈴,且因為是夫妻,其間沒有價金收受的問 題,該指定登記就是贈與。雖上訴人迭次以此為爭執,謂被 上訴人賴明坤已無從將系爭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然 依原判決主文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賴明 坤於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後,所負返還登記系爭3筆土地各2分 之1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然按出賣第三人之物, 基於債之相對性,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其物,並使 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倘出賣人無法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並非謂雙方之買賣契約於締約時,已有給付不 能之情,果如出賣人可向第三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或 可令第三人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則該買賣標 的物之給付,仍非給付不能,且該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不得謂為無效,此觀最高法院33年度 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復引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所為附同時履行抗辯判決之既判 力,將不及於訴外人朱○鈴云云;然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 既負有先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始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則原審判決確定後,被上訴 人自可執原審確定判決先將朱○鈴、賴黃秋花名下系爭土地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以返還登記完成之 證明,向執行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價金 。可見原判決主文並無上訴人所陳既判力及於訴外人朱○鈴 之情,亦非無法執行。茲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3日,就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朱○鈴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明坤所有,上訴人 雖又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來指定登記就是贈與 ,所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賴明坤,並 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毫無可採等 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⑴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經多次至現場勘查後,透過介 紹人向上訴人要約,上訴人依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有貓羅溪堤防預 定線存在之情事。又兩造締結契約時約定「買方需按現狀之 使用」、「地上稻作(本期稻作)由現作人收成之」之條款 ,並無其他種植稻作、瓜果得搭設棚架之特約,上訴人亦無 保證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被上訴人主張不得 搭設棚架,致無法依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預定目的,及上訴人 應負保證品質云云,均顯無理由。況堤防預定線中所謂「預 定」係預先訂定,並非確定決定之「確定」;而第三河川局 並未依土地法2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保留 徵收,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顯見該局就系爭土地全未辦 理徵收之合法程序。苟將來確定辦理徵收,亦應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其危險由被上訴人負擔。⑵再者,系爭買賣土 地之交付日期為99年9月24日,然被上訴人逾8個月之100年5 月19 日始通知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坐落貓羅溪堤防預定線內 云云,顯已違反其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末段所負之「如發 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 」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依 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契約權已逾6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⑶又系爭契約為雙務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被上 訴人指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琴 鈴,該部分因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無 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已不能回復原狀,其請求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全不知系爭土地該提防預定 線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5月12日水產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僅謂系爭土地坐落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 圍)內而已,而所謂預定並非確定,預定係在未定之天,將 來是否能確定,並非預定者所能確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第三 河川局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3月22日水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略謂: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2196平 方公尺,該局預計103年辦理用地徵購面積為1560平方公尺 ,約佔地面積71%云云。微論該函所指同段2248地號土地與 本件無涉,該局未依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及第213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為保留徵收,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顯見 該局就系爭土地全未辦理徵收之合法程序。苟將來確定辦理 徵收,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被上訴人以上開未確定 之事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顯無理由。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伊於100年3月12日委託永鴻 房屋有限公司擬出售系爭土地時,該公司於100年4月間即告 知系爭土地在堤防預定線內云云,顯見系爭土地之瑕疵輕易 即可發見,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且依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19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謂:伊等買受前至現場勘查 時,曾詢問上訴人之代理人何○德,系爭土地離河道如此近 ,會否有問題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河道旁之系爭土地已 疑其有堤防預定線,尤應儘速向河川局查詢。是系爭土地坐 落貓羅溪堤防預定線內,並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中段所定「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之情事,至為明顯。乃被上 訴人怠於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自應視為其等承認所受 領之系爭土地。且該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土地,係法 律擬制之事實,有強固之效力,不許被上訴人以反證推翻, 亦不許原審依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又民法第365條規定 解除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者,係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而言,然被上訴人 既因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已擬制其等承認 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即無瑕疵,尤無適用上開解
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
⒊更何況,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指定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鈴及被上訴人賴 黃秋花各2分之1,則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顯無法將系爭土 地之全部回復原狀為上訴人名義,其回復原狀之債務已陷於 給付不能,上訴人亦拒絕被上訴人賴黃秋花一部分之給付, 則被上訴人賴黃秋花亦無法回復原狀,自均不得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均不發生效力。另朱○鈴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效後,即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受交 付完畢,然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卻將不及之,顯見原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違法。 ⒋至被上訴人固表示其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土地全 部由朱○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即可回復原 狀等情;然即使朱○鈴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 人名義,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且即使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效,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有堤防預定地線 ,仍過戶受領,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亦即,被上訴人與朱○鈴間嗣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另一單獨法律關係,其與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全無涉,被上訴人猶不得以之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 原狀之依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所出售 之系爭土地存有物之重大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100年5月31日合法 行使解除權,而認兩造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並認被上 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 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時,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945萬元及自 返還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一)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以何○德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3筆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本件買賣當時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業用地。
㈢、本件買賣價金總計1,89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系爭 土地並於99年3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賴黃秋花及被 上訴人賴明坤指定之朱○鈴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於99年9月24日點交完畢。
㈣、據第三河川局先後函覆內容,可知臺灣省政府71年9月15日 七一府建水字第154228號公告,已公告系爭3筆土地為貓羅 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依法限制使用。嗣經濟部於97年1月7 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中央管河川烏溪水系 支流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經 查○○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3平方公尺)、0000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1370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均經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劃入比例分別為100%、100%、 64%,第三河川局並函請草屯地政事務所就0000地號土地於 100年7月6日逕為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面積973平方公 尺),作為預定徵收用地。上述經劃入堤防用地之部分,則 預計於103年由第三河川局籌措經費辦理用地取得,徵收之 價格將以徵收當期南投縣政府評定之市價計算。㈤、被上訴人係因土地共有人朱○鈴於100年5月3日向第三河川 局查詢,經該局於100年5月12日函覆後,因此得知系爭土地 有上述部分業經劃入貓羅溪水道堤防預定線內之情。㈥、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僅餘逕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未列入上述堤防預定線內。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係於101年6月1日送達上 訴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使 其土地之使用受到限制,屬重大物之瑕疵,依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則抗辯:伊不知系爭三筆土 地已經劃入堤防預定用地,且系爭土地之瑕疵,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標的物,另被上訴人賴明坤於買賣土地後,將其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指定登記在訴外人朱○鈴名下,其回復原狀已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二人已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朱○鈴嗣 雖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賴明坤名下,但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土地已 登記在賴明坤名下,據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依據等語。
二、首就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使用是否受有 限制,如受有限制,是否即為物之瑕疵?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71年9月15日,即經廢省前之臺灣省政府以七一 府建水字第000000號公告畫入貓羅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依 法限制使用。嗣經濟部於97年1月7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為中央管河川烏溪水系支流貓羅溪堤防預定線( 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且其中○○段0000號、0000 號地號土地(面積各233、1370平方公尺)全部被劃入堤防 預定線內,第0000地號土地則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內,總計 各筆土地經列入堤防用地之比例各為100%、100%、64%, 主管單位於辦理劃定前,並依規定召開地方說明會,此有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水三規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附前臺灣省政府71年9月15日七一府建水字第 000000號公告、97年1月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貓羅溪本流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相關開會通知單 、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列席簽到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5-7 5 頁)、同局101年5月29日水三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附件之「貓羅溪治理工程實施計畫(草屯鎮○○段)預為 分割結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114頁~117頁) ,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雖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5-17頁),但實際上已經河 川主管當局編定為河川堤防用地,並限制其使用。 ㈡次按,系爭三筆土地既經劃入為堤防用地,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係屬依河川治理計書所定堤 防預定線並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土地」,故受有水利法有關 土地使用之限制,而不得為:填塞河川水路、建造工廠或房 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或河川防護之行為( 水利法第78條參照);另於種植植物或挖掘、埋填或變更河 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以前,更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 水利法第7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亦規 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 20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 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另「河 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條規定:「…二、種植縱長及種植橫 寬均不得超過50公尺,每一列植之間格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 地,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 之棚架,於空地種植者不在此限」,依上可知:就河川區域 內之土地種植植物,除須經主管當局許可外,其種植之項目 尚須符合前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不得種植超過50公分 之軟莖植物,例如稻米、地瓜、南瓜,…且不得搭設棚架;
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管理局101年3月23日水三規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足見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農 地,其使用之項目不僅受有限制,即作物之耕作及種植亦顯 然有別於一般農地,而受有法令之明文限制灼然甚明。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僅為「預定」之堤防用地, ,將來是否「確定」作為堤防用地,係在未定之天,且河川 管理局未辦理合法之徵收程序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規劃預定之徵收時程? 倘有規劃,其徵收之面積及價格將如何計算?業據該局函覆 :○○段第0000號、0000號土地整筆位於貓羅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內,同段第0000號部分位於貓羅溪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線內,該局已函請草屯地政事務所分割增加第22 46-2 地 號土地(面積973平方公尺),作為預定徵收用地,並預計 於103年由該局籌措經費辦理用地取得,徵收之價格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將以徵收當期南投縣政府評定之市價 計算,此亦有該局101年10月3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主管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已定有徵收 之時程,並逐步實施徵收之程序,並非單純僅於預定而已。 ㈣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再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關於「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之「用地類別使用分區」特別註明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另同約第12條第1項並約定賣方須擔保系 爭土地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規定所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另特別又加註第9項約明 :地上稻作(本期稻作)由現作人收成之,但租金由買方收 取(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 ,且可供一般農用之農牧用地作為買賣之對象,並以此作為 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然查:系爭土地於交付以前,即早經 主管當局編定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包括種植植物、 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均需經過許可 ,否則不得為之,此外其種植作物之種類、項目亦均受有法 令上之限制,並無法依一般農地之通常使用,無論其效用及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均所有減損,自屬物的瑕疵甚明。再由系 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參考圖觀之,系爭三筆土地不僅互相毗鄰 ,地形亦相當完整,倘屬一般之農地,自具有有相當之經濟 利用價值,故各該土地得否全部供農作之需?可否為整體之
開發使用?及是否存有使用之限制或瑕疵?自當為買賣當事 人所重視。惟系爭第0000號、第0000號兩筆土地已全部劃入 堤防預定線之用地,另一筆0000號被劃入堤防線用地之比例 亦達六成以上,並預定於103年即辦理徵收程序,屆時被上 訴人之農地面積將大幅銳減,其原來可供規劃使用之農地面 積,將由3128平方公尺(即233+1370+1525=3128平方公 尺),僅殘留分割後之2446號土地其中之552平方公尺可供 農牧使用(參原審卷第117頁),減損比例高達八成以上。 是系爭土地被公告限制使用,不論在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 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已達減 損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程度,核屬可採。三、上訴人是否知悉前開瑕疵之存在,不影響本件瑕疵擔保責任 :
按「物之瑕庛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劃入 堤防預定用地,參諸第三河川局於辦理劃定前固有召開地方 說明會(原審卷第55頁),惟由該局96年3月22 日開會通知 單備註欄上載「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南投市公所、中寮鄉公所聯絡通知轄內相關村里辦公室及民 眾踴躍參加」(原審卷第59-75頁),而上訴人住所地係在 臺中市內,非屬上開開會通知單備註所載各公所之轄內,故 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已遭主管機關公告劃定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內等語,雖非無據。惟物之瑕疵擔保係 出賣人依法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並不因出賣人是否知悉 有無瑕疵之存在而受到影響,至民法第355條所定有關出賣 人免責之規定,只限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物有瑕疵時,始有適用。至於出賣人是否知悉物有 瑕疵,則非法所論。故縱然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劃 入水道治理計畫範圍且即將被徵收,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不知前開瑕疵之存在,亦無重大過 失:
⒈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1日始購買系爭土地,與前述說明 會之召開時間相距達3年,故於96年召開前述說明會當時, 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為限制使用 公告時,自不可能會通知被上訴人。衡情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上訴人對此物之瑕疵既不知情,則居住在臺中市內且斯時尚 無購買系爭土地意思之被上訴人更無從得悉上情。復按,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購買土地後之100年4月間,經仲介公司人 員告知始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業經劃定為堤防預定地,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朱○鈴向第三河川局函詢,經該局以100年5 月 12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全 部坐落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另0000地號土地 部分坐落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等語,始知悉系爭 土地有前開瑕疵存在,此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佐。依此 ,自不能期待被上訴人於99年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得 以查悉系爭三筆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堤防預定用地。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是否在堤防預定內,並非依通常 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土地時,未即通 知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等語。然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係經委託永鴻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經 仲介公司告知,方知系爭土地係屬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已 如前述,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明知 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重大之瑕疵,再一般土地之買賣交易,關 於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均透過地政事務所出具具 有公示及公信力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公 文書之記載為準,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載明:系爭三 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 欄除註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條文本文 亦約定:【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 簿謄本為準】(原審卷第9頁),可見系爭土地是否為堤防 預定線內之土地,並非兩造依一般通常程序即經由土地登記 之公示作用即得逕行查悉,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亦不知有前項 瑕疵之存在,即超出一般通常程序之外,要求並課以被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必須預想系爭農地可能有瑕疵存在 ,並就其可能想到的各個主管機關為全面性之查詢義務,以 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有前開公告限制利用之事由存在。 ⒊況稽之臺灣省於71年間所為限制使用之公告,及經濟部於97 年間所為限制使用之公告,年代相隔甚久,是否早經撤銷亦 無從得知,且該公告均僅說明利害關係人得於臺中、彰化、 南投縣政府指定期限內查閱,上開公告方式,核非我國一般 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慣以查詢資料及賴以查悉不動產公示資 料之管道,足證本件之瑕疵,顯非依通常之程序所能即時發 現,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當時,不知系爭土地存有上揭物 之瑕疵,亦無重大過失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未通知上訴人有前開瑕疵之存 在,即謂其已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並否認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請求權之行使,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之土地,於移轉並 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於使用及效用上既有瑕疵,而無法依一 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且徵收後可得利用土地面積(由 3128減為552平方公尺),亦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原來締結買 賣契約之目的,並喪失契約原來預定之價值與效用,權衡被 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認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返還全部價金,與公平意旨 並無違反,應予准許。
六、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逾6個月, 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者,其請求權之6 個月係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賴黃秋花及賴明 坤所指定之訴外人朱○鈴,於99年9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斯時,尚不知系爭土地存有前述重大之瑕疵,直至朱○鈴 向第三河川局函詢及第三河川局於100年5月12日函覆後始知 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朱○鈴旋即於100年5 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號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存有上開瑕疵,嗣再於同年5月31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 第0000號,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復 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31日送達予上訴人,此亦有郵局收件 回執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6、29頁),顯未逾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在受領買賣標的物 時即知有瑕疵之存在,或於100年5月12日以前即知有瑕疵之 情事,而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始為通知,其前開所辯,亦無 可採。
七、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共1,92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將系 爭土地北邊約15坪出售道路通行權予他人,故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退還30萬元作為扣款外,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各 自請求返還945萬元(共計1,890萬元),然因買賣契約為雙
務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買賣標的物之移轉互為對價之關係, 於契約解除時,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互負對價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土 地之義務,核屬有據。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明定:買 受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夫妻間互為登記名義人,在社會 上並非罕事,被上訴人賴明坤因此指定登記予其妻即朱○鈴 名下,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固一再抗辯:賴 明坤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土地係登記其妻朱○鈴之名下 ,故無法回復原狀且給付不能,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 賴明坤及其妻朱○鈴為杜爭議起見,已於102年5月13日依「 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朱○鈴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明坤名下,而由賴明坤取得共 有人之身分,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雖又抗辯:賴明 坤與其妻朱○鈴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然乏 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各945萬元及自返還土地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為之 同時履行抗辯亦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