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中安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黃中義
聲 請 人 簡麗環
聲 請 人 劉若蘭
聲 請 人 林敬俊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侯良杰
上列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股 東會決議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以101年度執全 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等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
職權在案。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有誤,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之聲請。但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重大困難、往來廠商交易安全 有疑及難以回復之損失。又相對人復對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人自102年7月23日當選金豐公 司董、監事任期僅有三年,假處分案件審理迄今已逾一年, 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恐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先行停止前開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 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之裁定,須於 抗告法院就抗告事件為裁定前為之。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 號為裁定,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 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之執行。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 號裁定既認聲請人就執行名義之原裁定抗告為有理由,已廢 棄原裁定,自亦無庸再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餘地。又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至3項,於再抗告程序固亦有其適用, 但此時,係指抗告法院或再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於再抗告法 院就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即抗告法院之裁定) 之執行,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此無異於停止本院102年抗字 第11號裁定之執行,當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再者,就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性質上為命令或禁 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其執行方式準用不行為之執行方式為 之,即由執行法院將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即生假處 分執行之效果。執行完畢後,苟非經撤銷執行程序,實無停 止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最高法 院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再抗告裁定前,停 止執行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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