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延旭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王宏興
王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王宏興、王宏瑩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宏興、王宏瑩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 ○○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臺南市○○區○○段00○號建 物係兩造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文。裁判上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分 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為81.81平方公尺;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加強磚 造房屋共二層樓,層次面積各為44.72平方公尺、45.87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6.05平方公尺,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 3分之1,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2、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倘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依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3,將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 有不利之影響,並減低整體價值,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況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等情,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 妥適,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配,洵屬可 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原告裁判費部分,溢繳52元部分,自應退還,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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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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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延旭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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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興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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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瑩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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