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5號
TCHV,102,抗,27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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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宇盛企業社即蔡淑鑾
      辜舜河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 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 3,692元(其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1292-8地號土地如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47平方公尺×3,600元=613,69 2元,加上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 里0鄰○○○000○0號建物價額即被上訴人拍定價格5,38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抗告人上訴時僅繳 納16,796元,不足73,8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條第2項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就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原審係以系爭房屋多年前之拍定價格 5,380,000元核定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原審就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則係以100年度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第 二審裁判費,而非以拍定之價格核定,顯然同一事件,就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取捨標準各有不同,對抗告人並不公平 ,況若以交易價格而言,訴外人柯國陣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出售予抗告人時之價格為945,000元,該價格亦為苗栗縣 稅務局核定之房屋現值價格,原審裁定前後矛盾,偏頗相對 人,爰請求更正核定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又不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 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在原審起訴及於101年5月30日 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抗告人二人:「應將系爭123-2號建物 【按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2號建物】及基 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170.47平方公尺。按附圖指原判決 附圖,下同。)及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137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按指本 件相對人,下同】;並連帶給付原告各900,000元【99年5月 3日至100年11月3日共計18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11月 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見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判決書。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係於101年5月30日追加,見原審卷㈡第87頁判決書。 原審判決抗告人應騰空附圖A部分之建物,並將該建物及占 用之土地返還,並駁回相對人關於A-1部分土地返還之請求 ),是系爭房屋部分自應依起訴當時之價額、系爭土地部分 應依提起追加之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再查,系爭土地 於100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現值為3,6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028,500元(58000+970500=102 8500)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總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7、44頁)。惟系 爭土地及房屋係相對人於98年12月29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97年度執字第16004號民事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中拍得 一節,有苗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 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 ,系爭1292-8地號土地(面積617平方公尺)之拍定價格為 2,381,061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859元(計算式:23810 61元÷617平方公尺=3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 房屋之拍定價格為5,380,000元,該次交易價格均高於前述



之100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參以系爭房地自相對人 拍定後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交易,且自98 年起至100年11月15日相對人起訴時止,本地房地產價格亦 無明顯漲落,是以上開拍定之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審法院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系爭房屋部分以上開拍定價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惟就系爭土地部分,未一併 參酌上開拍定價額,而以較低之100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 (按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房屋部分依拍定價格而非依100 年度房屋稅核課現值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就系爭土地部分誤以100年度1月份之公告現值核 課第二審裁判費,其標準則有未當,原法院因而裁定認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抗告人僅繳納16,796元,應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73,804元,自有未當,應予廢棄,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另原審在裁 定命相對人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用時,就系爭房屋部分依10 0年度課稅現值1,028,500元、就系爭土地依100年1月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㈠第 46頁),是否有誤及應命相對人補繳,宜併注意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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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