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0號
TCHV,102,抗,24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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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王嘉正
相 對 人 黃聖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拘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妨害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拘提管收相對人,該院以101年度拘字第7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前為同事,相對人無故傷害抗告人,對 抗告人之身心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事發至今已二年多,抗 告人仍無法獲得應有的賠償。相對人雖聲稱係因家庭生活有 困難,不是不還錢,但抗告人因為此事件失去工作與收入, 誰來替我主持公道?法院雖稱查不到相對人薪資所得,但做 工的人一般均是拿現金,當然查不到;且相對人所有之汽車 撞毀報廢,有可能是造假;又相對人聲稱沒錢,但相對人仍 可以先向其親友借貸再慢慢清償;故原裁定適用法規與解釋 法條顯有錯誤,相對人絕對有清償能力只是故意不清償,故 應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故須債務人有上開情事時,執行法院始得拘提之。又同法 第20條規定:「(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第5項)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 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 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從而,債務人有違反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情事,且認為有 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 務人。
三、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102年3月14日到院說明其財 產狀況,相對人按時到庭陳稱現於竹南作清潔工,工作時有 時無,一天1200元,平均一個月有20天左右,沒有固定老闆 ,因為家裡有困難,不是故意不還錢,其所有之汽車亦因車 禍報廢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證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該當拘提之要件。另相對 人上開所陳,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資料相符,且相 對人原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2002年份),確有 發生車禍撞毀而報廢,亦有照片三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 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前開報告尚堪採信。依上所述,相對人 並無違反強制行法第20條第1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 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從而,相對人即無違反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所發命令之問題,而有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則抗告人聲 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亦於法無據。是抗告人聲請拘提、 管收相對人,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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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