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郭哲瑋
再審被告 巫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0日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遵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 5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巫翊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
㈡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第496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亦有明文。
1.民國102年3月27日前審言詞辯論庭,張繼民(亦為再審被 告巫翊君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答辯時,已明確提到「巫 翊君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其無照之事」,有法庭錄音 為證據。此舉已確定再審被告並無做查證動作。再審被告 係張繼民之配偶,同住7-8年有查證機會卻未查證,與發 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 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經善加查證注 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 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亦足見汽車所有人 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 4款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 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 之過失。
2.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期當庭主張,汽車車主未 善加查證駕駛人無照且肇事,應推定有過失。並於次日( 10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特別指出此點,此證據 確鑿,已確定再審被告巫翊君應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 要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為失職。
㈢判決書第11頁認定事實不當,102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第三、四項已提出「被上訴人巫翊君明知其配偶張繼民 無駕照事實陳述」「肇事後仍持續縱容的讓無照的張繼民 開著肇事小客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審法官竟然完 全沒有詢問再審被告巫翊君任何問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即逕認屬再審原告個人之臆測推論。
㈣再審之聲明:1.原再審被告巫翊君不需負連帶責任確定判決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巫翊君將汽車借予無駕照 肇事者,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34,571元,及自10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 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張繼 民駕駛執照被註銷,卻將自用小客車交其駕駛,導致張繼民 釀成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與張繼民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係認再審被告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其知悉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等語。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張繼民駕照已遭註銷一 節,係以再審被告為張繼民之配偶,二人已結婚 8年,且張 繼民曾於96年間被判刑,再審被告自無不知張繼民被註銷駕 照之理等情,為其論據。然按夫妻知悉彼此之隱私固為一般 常情,惟並非當然,自不得僅因有夫妻關係存在即認定夫對 妻或妻對夫之所有事情必定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仍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先予敍明。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指述核均屬 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既經再審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 自不得僅因再審被告與張繼民係夫妻關係,即認定再審被告 知悉張繼民駕照遭註銷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 知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將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交 給張繼民駕駛,並請求再審被告應與張繼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即屬無據」等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 第㈡項)。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乃 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此觀立法修正理由自明。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既未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規定加以審判, 自無何再審原告所指未遵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3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然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據此為再 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 於判決中斟酌者,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 言。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繼民於102年3月 27日前審言詞辯論庭答辯之法庭錄音、及再審原告前審訴訟
代理人於102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為兩造於前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主張及抗辯,非屬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物性質,依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