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被上訴人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上3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 字第1924號),惟和解筆錄第2項之568地號土地為臺中農 田水利會所使用之虹吸用地,臺中農田水利會僱用上訴人 清理該圳虹吸用地入水口前的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且領有 固定補貼薪資,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這部分 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和解筆錄此部分為不正確,被上訴 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也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 :
㈠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 求繼續審判。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知悉有撤銷和解之事由,並於同 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訴訴訟,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48條所定違反公 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且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正確,上訴 人並無撤銷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權利,上訴人起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已和解,上訴人撤銷和解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肆、經查: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 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故對於訴訟上 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事件,於 101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月22日 送達上訴人,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2月7日於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詳原審卷第5頁上訴 人書狀之收文戳),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9日始知悉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仍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 書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101年度訴字第1924 號),所衍生和解筆錄,使上訴人因而淪為犯罪被害人, 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起之故,故 上訴人知悉後於102年1月9日具狀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反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102年度他字第529號 )」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不起訴處分書而提起民事訴訟,與上訴人何時知悉請求繼 續審判之理由無涉,上訴人何時對許永智提出誣告之告訴 ,亦難認與上訴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有關, 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其請求繼續審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萬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事件繼續審 判既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歧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判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許永智誣告案發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判命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與訴訟為當事人繳納 裁判費、判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刑事附民處分 ,諭令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慰撫金(詳上訴人之上訴 狀及其他書狀)等等其餘主張,均屬誤解,且於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