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明任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9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2年3月29日減 縮為請求63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再於102年5月 6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下項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1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段10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 地上之廠房原係兩造共同出資建造出租他人,兩造並平分租 金,被上訴人為多收取租金,乃提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管協議雖不合理,然因被上訴人經常警告系爭之承租 戶,及上訴人、兩造其餘兄弟其他土地上廠房之承租戶,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系爭000號土地上,否則將提出訴訟,為了 承租戶之權益,上訴人不得已接受分管協議,兩造因而於民 國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東邊由上訴人分管,西邊由被上訴人 分管,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有3間,被上訴人 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有6間,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同日兩造另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同意 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被上訴人自91年2月份起將 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出租於訴外人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得勝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至今,有被上訴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事件中 提出附於該案卷之得勝公司證明書及附圖可稽,依上開同意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補貼上訴人6,000元,詎被上訴人 迄今未為給付,積欠上訴人91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121 個月)之空地費726,000元(計算式:121×6000=726000) 。
⒉依系爭協議書分管圖所示,停車場歸上訴人分管,被上訴人 無權出租,其將停車場出租於訴外人得勝公司收取租金,乃 為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命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惟上開不當得利金與本件上訴人 係依同意書請求之補貼並不相同,同意書與系爭分管協議書 之內容亦不相同,一為補貼費用,一為分管協議,同意書應 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非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636,000元 ,應有理由。
㈡、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 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 618,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 103個月,每月以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廠房自91年起隔成3間,僅將北 方之1間出租於得勝公司,並未同時將北方兩間廠房出租, 不符同意書約定之情形,自無須每月補貼上訴人分管000號 土地之停車場空地面積約20坪之使用費6,000元於上訴人。 雖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廠房記載為6間 ,係因廠房有6個窗戶,以窗戶作為單位之故,實際上廠房 僅有3個鐵門可供出入,當然只有3間。又兩造於91年1月15 日簽立同意書起即認定得勝公司得使用前揭000號土地之停 車場空地,故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每月給付該停車場空地 面積約20坪之租金6,000元於上訴人,將該空地免費提供於 承租被上訴人廠房之得勝公司作為停車之用,直至上訴人於 99年12月1日收回上開停車場空地出租於得勝公司為止。合 計被上訴人已給付停車場空地之租金636,000元於上訴人, 並未積欠。因此,兩造及得勝公司對於使用000號土地之停 車場空地從未發生糾紛。詎上訴人竟於鈞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21號事件中,欺騙法官稱被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之下自91
年5月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擅自將停車場空地20坪出租於得 勝公司,致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2,986元,被上訴人因而給付二次費用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每星期多次到停車場監管及巡守,前後長達10年 ,豈會不知情而讓被上訴人出租停車場空地給得勝公司,足 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寫,簡略圖亦為被上訴人所繪,上 訴人既於99年12月1日起將上開停車場空地出租於得勝公司 ,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應即失效。系爭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 間才經法院裁判分割,在分割前,土地上之巷道為兩造共有 且未分管,兩造皆可使用,故同意書所稱之空地係指停車場 空地。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9日在原審承認收到被上訴 人給付之空地費532,986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 地費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並有協議書 、同意書及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6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 兩造於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號(重測前為○○○段○○○○段000 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約定上訴人分管東邊,被上訴人 分管西邊(協議書上簡略圖在兩造分管範圍之中間畫有一 條巷道),被上訴人分管權利範圍部分地上建物6間,上訴 人分管權利範圍部分地上建物3間,被上訴人補償40萬元予 上訴人。嗣兩造又於同日訂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 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同意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 00元。
㈡、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其分管權利範圍內之地上 建物北方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得勝公司。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出租北邊2 間建物時,應按月補貼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貼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 每月6,000元之空地費共618,000元,該費用與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981號事件判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不同,上訴人仍 得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 點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空地費6,00 0元,被上訴人積欠其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共61 8,000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 有理由?
㈠、兩造於91年1月15日訂立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分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分管東邊,被上訴人分管西邊(協
議書上之簡略圖在兩造分管範圍之中間畫有一條巷道),依 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分管範圍部分地上建物6間,上 訴人分管範圍部分地上建物3間,被上訴人應補償40萬元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補償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嗣又於同日 訂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持有之北方兩間建物時, 同意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再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由北往南計算共有七根樑,中間有二根柱子,以柱子及東 西向之鐵皮分隔,共分為三間,A間(如附圖所示)目前由 得勝公司承租,B、C間之中間有四處螺絲鑽地後留下之痕跡 ,其餘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後附附圖所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在原審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97、98頁),並經證人即得勝公司負責人之妻張陳 素卿在原審勘驗現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9、100頁), 足證被上訴人分管範圍內之建物實際上只有3間,而非系爭 協議書及其上簡圖所標示之6間,系爭協議書記載為6間,應 係以窗戶數目計算,計算方式不同所致。是被上訴人將其分 管之北方建物1間出租予得勝公司,即符合系爭協議書記載 將其分管之北方建物2間出租應補賠上訴人每月空地費6,000 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出租建物1間予得勝公司等 語,自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係 自91年2月間起迄99年11月止,將其分管之北方建物2間出租 予訴外人得勝公司,並自99年12月1日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自 行出租予得勝公司,並與得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115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即應自91年5月份起每月補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618,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空地補貼費618,000元,核屬有 據,既如前述,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空地係指停車場,因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9年 11月止已按月給付停車場空地費租金6,000元予上訴人,並 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給付自91年5月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532,986元(本金 為513,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給付二次費用 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是否屬實 。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前,已詳前述。再系爭同意書係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日所簽訂,系爭同意書記載:「 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即北方兩間如出租時同意每
月補貼乙方(按指上訴人)空地費新台幣陸仟元正」等語, 均堪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來,顯為 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 書係獨立之請求權,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6,000元係租用停車場空地之租金, 核與本件補貼空地費無關等語,自難採信。再如前所述,系 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6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分管所為之約 定,其上之簡圖中間既畫有一條巷道,通道之西邊載明:「 陳明玉持有範圍」,通道之東邊載明:「陳明任持有範圍」 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兩造分管之範圍僅限於巷道 之兩邊,中間之巷道應係供為通行之用,並無約定由兩造任 何一方私人單獨管理使用,兩造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得使 用上開巷道,自無就該巷道之使用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補貼費用予上訴人之理。再查,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金中)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勝公司)㈠從民國 91年2月份至今向陳明玉承租位於○○鄉○○○○段000號( 98年起整編為○○鄉○○段000地號)廠房面積80坪做為倉 庫。㈡上述廠房租約包括得勝公司可以免費使用由陳明玉向 陳明任租用五汴段000地號空地20坪做為停車之用途(如附 租約書影本乙份)。㈢得勝公司向陳明玉承租廠房倉庫,既 有免費使用由陳明玉向陳明任租用的000地號空地20坪,根 本不需再向陳明玉另租○○段000地號空地停車。㈣得勝公 司並非每天使用上述000地號空地停車,僅是做為臨時停車 卸裝貨品之用途,生意不好時連續幾個月未曾使用上述000 地號空地停車。㈤上述○○段000地號停車場計5家工廠同時 間使用停車場時,經常無空間可停車,得勝公司只能使用00 0地號巷道做為停車(如附000地號複丈成果圖影本),而且 二條巷道面積有100坪以上。..」等語,有證明書影本1份 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益證所謂空地係指停車 場,而非巷道。另查,證人即得勝公司負責人張金中之妻張 陳素卿在原審勘驗現場時結證稱略以:北邊鐵皮屋是伊承租 ,從八十幾年間起向陳明玉之母承租,當時承租二間(按指 附圖所示A、B部分),後來向陳明玉承租A間,那棟鐵皮屋 從以前就隔成三間而已,..我向陳明玉承租就包含空地部 分。我請被告陳明至降租金,陳明玉說停車場空地是他向原 告承租,所以無法調降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陳素卿證在原 審勘驗現場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 ,是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空地」係指巷道 等語,難認為真,況上訴人在本院亦陳明不再主張空地係指
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綜上,兩造在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空地」係指停車場 而非巷道,兩告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應於北邊建物1間(系爭 同意書記載為2間,實際上為1間,已詳前述)出租時每月補 貼上訴人空地費6,000元,應係因上訴人出租其分管之北方 建物時,其承租人需使用上訴人分管之停車場空地,因而須 補賠上訴人空地費之故。
㈢、再查,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未經 其同意將前開停車場空地出租予訴外人得勝公司使用,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月6,000元計算合計為618 ,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經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按月6,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扣除被上 訴人自92年1月起已支付之105,000元外(包含92年1月至4月 共2萬元,93年1月及2月共1萬元之收據3張、各1,5000元之 存款憑條3張、1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張、2萬元郵政匯票1張 ),其餘5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租金513,0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上開513,000元等情,有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 判決書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2、2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足認自91年5月1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618,000元空地費(計算式:513000+10 5000=618000),已全部支付予上訴人。再前開判決雖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出租停車場空地於訴 外人得勝公司所獲之相當租金利益予上訴人,核與本件上訴 人依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停車場空地費之請求權基礎不 同,但上訴人在前後二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部 分均為附圖所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且皆係因被 上訴人將其分管之北邊建物及上訴人分管之範圍內之土地出 租予得勝公司使用之故,雖上訴人主張之名目(一為不當得 利金,一為空地費)、及依據(一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一為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同,惟實質上則為同一,均係被上訴 人出租廠房(含上訴人分管之空地停車場)供得勝公司使用 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空地費,自應扣除前開本院100年上易 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1日起至99年
11 月30日止之513,000元及前述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5,000 元合計共為618,000元(計算式:513000+105000=618000) ,始為公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自91年5 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空地費合計618,000元,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 91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月6,000元計算之空地補貼費共為 618,00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既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1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空地費618,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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