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宜謚
被 上 訴人 鄧位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先行傳真股權讓渡金額同意 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給上訴人等二人,約定全權委由 被上訴人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 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其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被上訴人之 仲介、代辦、手續費用,經上訴人等確認無誤簽名後,上訴 人杜宜謚旋與第三人鄭兆傑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 金額為1,150萬元,被上訴人遂依約幫上訴人等辦妥股權移 轉登記後,上訴人等已收受前開1,15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 人之後向上訴人請求仲介費、代辦費及政府規費共65萬元, 上訴人均不予理會。
2、系爭同意書是在101年5月26日簽的,股權讓渡契約書是在10 1年8月24日簽的,被上訴人於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前一週即 已先行傳真甲、乙雙方,簽約金額被上訴人也一併打上,交 易金額1,150萬元上訴人等於簽約前即已知情,若被上訴人 有欺騙上訴人,為何上訴人等還要北上簽約,且上訴人有權 當場拒簽,上訴人仍然當場簽約,並同時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欺 騙上訴人。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稱:
1、上訴人等係於100年5月31日經被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游俊銘 以1,080萬元之對價買受○○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因此 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8萬元,買受當時○○公司資本額 為2,250萬元,買受後經上訴人等增資為3,850萬元。嗣因 ○○公司不符上訴人等需求,於100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以1,
20 0萬元之對價代為尋找買主出售○○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 權,未約定仲介酬金。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上訴人等 表示已尋得買主願以1,200萬元購買,要求上訴人等交付 ○○公司之營造手冊、401表、無退票證明以供買方審閱, 然延至101年3月均無消息,故上訴人等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 上開資料。至101年4月,被上訴人復表示已尋得買主,但須 降價至1, 150萬元,上訴人等同意,隨即與被上訴人簽署委 託書並交付前開資料等影本。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前 來告知上訴人陳美秀,買方只願以1,100萬元購買,若僅循 前例給付仲介費80,000元實不划算,要求上訴人陳美秀以 1,085萬元之對價委託伊仲介,與實際售價之差額即充作仲 介費,上訴人陳美秀不疑有他,並代上訴人杜宜謚共同簽署 系爭同意書,並將○○公司之營造手冊、401表、無退票證 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以提交買方審閱。2、延至101年8月間,因上訴人等另覓得第三人願以1,200萬元 購買○○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上開資 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不要這樣,稱伊已努力那麼久, 買方也願以1,100萬元成交云云,上訴人等無奈,僅得接受 。被上訴人隨即於8月24日要求上訴人等北上至苗栗市「肯 德雞」快餐店,是時上訴人方知買方所願購買之價格為1,15 0萬元,上訴人等聞言表示如此價差過高,被上訴人要拿65 萬元仲介費不合理。被上訴人即表示買方是由一位代書接洽 ,該代書也要賺取仲介費,要從65萬元中撥付,否則一定無 法成交云云。上訴人等信以為真,只好同意,被上訴人並要 求稍後簽約時不要多問,以免交易不成。嗣上訴人等即於同 日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鄭兆傑則於10 1年10月2日給付價金完畢。
3、嗣上訴人陳美秀詢問鄭兆傑之承辦代書方春美,始知其未收 取仲介費用,亦不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並表示鄭 兆傑自101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討購買○○公司全部股 權及經營權起,開價即為1,150萬元,不曾出價1,100萬元, 更不曾要求賣方降價,至簽約前三個月只是在調查、審閱 ○○公司相關文件及經營狀況而已。至此,上訴人等驚覺受 被上訴人所騙,被上訴人顯然隱瞞買方出價一直為1,150萬 元之事實,謊稱買方願以1,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使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085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與實際價差充作仲介費。被上訴人為掩飾第一個謊言,更謊 稱買方代書也要收取仲介費,使上訴人等雖於簽約前發現實 際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仍未即時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仲 介委託約定。然兩造間於101年5月26日所簽訂之仲介委託契
約,顯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署無疑。
4、上訴人等撤銷因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署之仲介委託契約, 並以原審102年1月8日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上訴人等顯因被上訴人隱瞞買方出價之詐欺行為而與被上 訴人為101年5月26日仲介委託之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前開仲介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仲介委託 契約為本件請求,此一契約既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 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是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鄭兆傑表示沒有1,150萬元不賣,但卻反過來要求上訴人等 降價,否則無法售出,難道不正是以欺瞞上訴人等之手段, 使上訴人等同意降價求售,而將逾1,085萬元部分之價金, 均同意充作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果上訴人等在簽署1,085 萬元之委託書前,即明知被上訴人仍將以新臺幣1,15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訴人自不可能給付被上訴人高達65萬元、約 為5.65%之酬金。果上訴人等非誤信被上訴人關於買方代書 亦要求仲介費用之謊言,又豈會不在簽約前與被上訴人重新 議定仲介費用?本件之重點不在於上訴人等何以未於得知售 價為1,150萬元前與被上訴人等重新議約,而在於上訴人等 所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085萬元為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以 逾1,085萬元部分為仲介酬金,是否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 而為。蓋前者僅係上訴人何以未及時「撤銷意思表示」之原 因,後者方為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 等無庸證明未及時撤銷之原因是否係再度受被上訴人謊言所 欺,僅需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等誤以1,085 萬元為委託最低出售價格、以逾1,085萬元部分為仲介酬金 ,而與被上訴人訂定委託契約已足。並請訊問證人方春美及 鄭兆傑用以證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時,從不曾 同意降價至1,150萬元以下,且一再表示上訴人等非1,150萬 元不賣。
四、被上訴人則補述答辯理由略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先 行傳真委託書予上訴人二人,上有傳真日期可以為證,目的 在使上訴人有審閱時間及知悉內容,上訴人於經審閱後簽妥 委託書才告知被上訴人去拿,並表明「實拿1,085萬元,其 他不管」,其上金額為上訴人自書,並簽名其上,公司名稱 亦為上訴人所寫。股權移轉契約書亦係事先填委,並載明金
額為1,150萬元,傳真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去電,請上 訴人審閱條文內容及金額,付款方式,經上訴人確認後敲定 101年8月24日簽約,被上訴人並以口頭告知金額為1,150萬 元,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簽約時上訴人亦明白告知其實拿 1,085萬元,其他都不管,始終均無異見,上訴人亦收取買 受人交付之1,150萬元,豈知竟於事後翻臉不認帳,且與被 上訴人之間類似情況不只一次,本件前後經過,已甚清楚, 上訴人製作其被騙假象,目的只在賴債,不足採信等。五、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已不爭執: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6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 該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杜宜謚之簽名,係由上訴人陳美 秀所代簽),約定委由被上訴人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 ○○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 書簽約事宜,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被上訴人之仲介、代辦、 手續費用。
2、上訴人等已因被上訴人仲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公司 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等並已收受鄭兆傑因買受○○公 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價金1,150萬元。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股權 讓渡契約書、股權(股份)讓渡股東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以 上皆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實。雖上 訴人陳美秀於原審法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 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杜宜謚之簽名係由其所代簽,非杜宜謚 本人親簽;惟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表明上訴人杜宜謚名義,上 訴人杜宜謚事後亦予承認(見原審卷第37頁),自對上訴人 杜宜謚發生效力,堪認上訴人杜宜謚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 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 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等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等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上 訴人固以其嗣後向代書方春美打探,得知並無代書方春美亦 向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仲介費用之事,並以向買受人鄭兆傑表 示,出賣人(即上訴人)非1,150萬元不賣,又反過來向上
訴人要求降價,否則無法賣出,此即為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手 段使上訴人同意降價求售,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 085萬元出售,並以逾該價額部分充作仲介費。上訴人果於 簽署1,085萬元之委託書前知悉被上訴人係以1,150萬元之價 格出售,自不可能同意以1,085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足 證被上訴人係以此為詐騙手段,達到賺取不法利益等語,並 聲請訊問方春美及鄭兆傑為證。惟查,審視上訴人於101年5 月26日即簽署股權讓渡金額同書,載明「全權委託鄧位中先 生,以實收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整,處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事宜,並配合股權讓渡 契約書簽約事宜,其簽約金額之差價即為受委任人之仲介、 代辦、手續費用,絕不反悔」等語。並於事隔近三個月後之 101年8月24日與鄭兆傑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 讓渡金額明載1,150萬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 上訴人確以定額1,085萬元之價額,委託被上訴人為仲介, 被上訴人以1,150萬元之價額出售,上訴人並已收足1,150萬 元,價差雖達65萬元,但其中包含代辦、手續費用,並非單 純被上訴人之仲介費,此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均已明知之事實 ,並於股權讓與同意書上,以文字表明,自不能以嗣後打探 承辦代書方春美及買受鄭兆傑等人之說詞,指為被上訴人有 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股權讓渡金額同意書。 蓋仲介斡施之過程與說詞,不能作為兩造簽訂委託書時是否 施用詐術之證據。況且,上訴人所簽訂者,為定額之委託, 並載明交易差價作為仲介、代辦、手續費用,並簽訂買賣契 約,收足全部價金,嗣再以此指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自不足採。所指證人並非同意書之見證人,且未 參與同意書之簽訂,不知內情,故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 明。
3、次按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媒介 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且媒 介居間人亦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
例意旨參照)。兩造既於101年5月26日約定委由被上訴人以 實收1,085萬元,處理○○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 ,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被 上訴人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嗣上訴人等已因被上訴人 媒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成立○○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並已 收受鄭兆傑因買受○○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 價金1,15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報酬即簽約金額價差65萬元(計算式 :1,150萬元-1,085萬元=6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不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 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說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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