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80號
TCHV,102,上易,180,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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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賴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吳俞穎
送達代收人 黃詩姍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884、2056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北屯路143號建 物之持分,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查封。嗣伊就所負欠 信用卡債務與各債權銀行即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等於101年3月7日簽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債權銀行均同意伊分69期清償,還款結束日為106 年12月10日。其後,伊均依協議書內容按月償還新台幣(下 同)8,000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權銀行應「 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再者,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前置協商作業準則》 )第五章第四節㈡第2點規定,各債權銀行「應於收到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停催日』後3個營業日內全面暫停電話 、簡訊、信函、發動法訴等催收行動(包括自行及委外催收 );……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對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延緩執行」。詎料,被上訴人遠東商 銀竟放任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於101年3月15日拍定,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大



眾商銀、台中商銀嗣並各自受領分配款49,154元、300,085 元、118,029元。則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未聲請暫停拍賣程序 ,被上訴人大眾商銀身為最大債權銀行卻放任被上訴人遠東 商銀對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三人明知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未延緩執行為違法,卻仍受領分配款,均係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均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遭渠等違約、不法 領取上開分配款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渠等賠償。又被上訴人 台中商銀於系爭協議書中,已同意伊以53,943元分期清償, 卻仍受領分配款118,029元,則其就分配款逾協商金額之64, 086元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此外,被上訴人 大眾商銀、台中商銀既已就伊之信用卡債務簽定系爭協議書 ,同意伊分期清償,卻又於各該分期屆至前,因伊之信用卡 債務而受領上開分配款,就此亦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渠 等返還。(二)至被上訴人遠東商銀雖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者 係保證債務、非卡債,惟,兩造既已立協議書,依誠信原則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受該協 議書拘束,否則,伊又何需與被上訴人立該協議書?另伊之 所以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伊 不了解法律;而伊之所以未聲明異議,係因被上訴人均已取 得執行名義,故非伊以聲明異議而得排除等情,爰依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給付伊49 ,154元、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應給付伊300,085元、被上訴人 台中商銀應給付伊11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按即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賠償 其系爭不動產拍定價200萬元與其所稱價值300萬元之差價10 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 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其中64,086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 台中商銀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則以:伊銀行前係就 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借款人為石麗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而嗣與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則純係針對上訴人之信用卡 欠款,二者為截然不同之債權,實無令人混淆之虞。其後伊 銀行就該信用卡欠款並未併案執行,可知伊銀行均依前置協 商相關規定辦理,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指摘伊銀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實有誤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所定債務人得申請前置協商之債務種類並未包括保證債 務,而《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伍章第四節第㈢項第4點亦 規定「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該債權金融機構該筆債權 依法仍保有訴追之權利」,則伊銀行對上開保證債權進行訴 追,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 神。又系爭不動產歷經三次拍賣程序始拍定,上訴人均知之 甚詳,若上訴人誤以為前置協商包括保證債務,何以未對即 時拍賣程序提出異議或申訴?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二)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 人遠東商銀對之提起強制執行拍賣,伊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伊銀行係經法院通知呈報相關債權及 領取分配款,進而依法收取分配假扣押債權。又依《前置協 商作業準則》,債權銀行於協商開始後固應全面暫停催收行 動,惟已進行之法務程序不在此限。是伊銀行就系爭分配款 之收取係符合相關規定。又伊銀行於收受上訴人之協商聲請 後,已於101年2月10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停止催收,並非上訴 人所言未履行通知義務,至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就其他未納入 協商之保證債務為執行,為該債權人之權利,與伊銀行無涉 等語;(三)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則以:伊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款而獲清償,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即獲減少,是伊銀行參與分配之行為,顯非符合侵權行為「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之要件。再者,伊銀行僅係系爭 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非執行債權人,無權主導 該執行程序。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動時,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卻 未為之,是上訴人將其過失未主張權利所受損害,轉嫁與伊 等三家銀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遠東商銀賠償1,049,154元、被上訴人大眾商銀賠償300,0 85元、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賠償11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商 銀給付6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給付上訴人49,154元、被上訴人



大眾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00,085元、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應再 給付上訴人53,943元,並均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付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就下列事項 不為爭執:
⒈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信用卡債務117,068元、 被上訴人大眾商銀現金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共614,488元、被 上訴人台中商銀現金卡債務117,240元,嗣於101年3月7日簽 立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上訴人分別以55,518元、 325,661元、53,943元分期清償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大眾商 銀、台中商銀。首期繳款日為101年4月10日,分69期清償, 還款結束日為106年12月10日。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 為。
⒉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包括慶豐銀行於97年4月3日對債務人石麗雲、賴 碧堂之原法院97年執冬字第117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原法 院97年度執冬字第11768號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6年度促字 第74088號確定支付命令。
⒊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於100年5月4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 1768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所有經大眾商銀假扣押查封在案之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297 號聲請對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大眾商銀於95年間對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 ,並由原法院95年度執全冬字19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⒍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總價310萬元(土地 部分為140萬元,建物部分分別為110萬元、60萬元),嗣經 原法院101年3月15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後,由賴林圓等人以20 0萬元得標(土地部分90萬元,建物部分分別為71萬元、39 萬元)。拍賣所得為200萬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2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1年6月28日實行分配。 ⒎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後,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被 上訴人遠東商銀、台中商銀於101年3月28日以向原法院陳報 債權。被上訴人大眾商銀101年6月25日以95年度促字第2537 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嗣上開拍得金額由被上訴 人遠東商銀分配得49,154元、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分配得300,



085元、台中商銀分得118,029元。
(二)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係為清償 上訴人之上開保證債務本息;而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 銀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則係為清償上訴人之信用卡 債務(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89頁背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大眾商銀、台 中商銀依序各給付1,049,154元、300,085元、118,029元本 息,經原審法院認除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所受分配款118,029 元中超過協議金額53,943元之64,086部分屬不當得利,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返還64,086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外,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進 而判決命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應給付上訴人64,086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遠東商銀給付49,154元、被上訴 人大眾商銀給付300,085元、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再給付53,94 3元本息,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按即請求被上訴人遠東 商銀賠償其系爭不動產拍定價200萬元與其所稱價值300萬元 之差價100萬元本息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列為其上訴聲明 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亦未就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其給付64,086元本息部分提出上 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部份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於本院所爭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延緩執行,致其系爭不動產遭



拍賣,嗣並取得分配款49,154元,而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賠償49,154元本息,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就系爭強 制執行拍賣金額取得分配款各300,085元、118,029元,違反 協議書之約定,進而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眾商銀給付300,085元、請求台 中商銀再給付(118,029元中如協議金額之)53,943元本息 ,有無理由?等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 依約分期償還債務,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暫停一切法訴行為 ,而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未依協議書 之約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係違反協議書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查: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與上訴人系爭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 ,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債務117,068元; 而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前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者,則係 石麗雲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調取之原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石麗雲為債 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並未於101年3月7日 列入前置協商而達成協議。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 乙方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 訴行為」,然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僅就協議書所成立之以上 訴人為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117,068元部分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而不包括對石麗雲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 借款及保證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商銀違反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構成債務 不履行,應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因保證債務未 納入本件前置協商,依法聲請對上訴人即石麗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以被 上訴人遠東商銀因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對石 麗雲、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拍得價金200萬元,經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 表,由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分配得49,154元,自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商銀違反協議書、誠信原則及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遠東商銀賠償上開分配款49,154元,洵屬無據。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依系爭協議書, 不應對其為任何法訴行為,竟仍就拍賣所得分配得300,085 元、118,029元,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在101年3月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 後,其所有上開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執行公開 拍賣,由訴外人賴林圓等人拍得,而因系爭不動產係經由被 上訴人遠東商銀於100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台中商銀 於100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併入上開程序辦 理,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自無從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或停止其拍賣程序。再者,上訴人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 拍得價金經受託執行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通知,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依通知而分別以原法 院95年度促字第25373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確定支付 命令陳報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上訴人 苟若認上開大眾商銀、台中商銀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 協議書之簽定而有阻卻大眾商銀、台中商銀請求之事由發生 ,自得據以聲明異議,乃上訴人捨此不為,無異拋棄其得主 張上開阻卻事由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由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據分配表分別分配300,085元、118,0 29元,尚難認有何違反協議書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況且,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固就上訴人之信用卡 債務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惟,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使上訴人之財產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 顯形減少,有難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之虞,亦即已使被 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之債權陷於是否得受清償不定之 不安狀態,則參照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規定之法理,被 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於被動受通知後,陳報渠等之債 權,進而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受領分配款,亦 難謂為有何不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 中商銀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請求其等賠償所受分配款,尚屬無據。另上訴人於本院 固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受領上開分配款 為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商銀給付30 0,085元、請求台中商銀再給付(118,029元中如協議金額之 )53,943元本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關係)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不當得利,而須返還其利益,此 析之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大 眾商銀、台中商銀受領上開分配款既各係基於其等對上訴人 之信用卡債權,且未逾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金額(按台中商銀 受領逾協商金額部分業經判命返還確定,於此係指其受領之 其他部分),則渠等受領上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 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大眾商銀、台中商銀為同一之請求,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台中商銀給付6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逾此 部分,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遠東商銀給付49,154元、暨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大眾商銀給付300,085元、被上訴人台中商銀 給付53,94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雖不及就上訴人於本院始為追加( 重疊合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論斷,其結果仍無不合, 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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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