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70號
TCHV,102,上易,17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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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炳益 
      張炳風 
      張如田 
      張坤壁 
      張瑞麟 
      張瑞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五顯公均係於清道光已酉年至咸豐丁己年(西元1849至 1857年),為紀念張琯溪公及張五顯公歷代祖先,由派下員 張上苑等102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訂立祭祀公業章程設立, 財產雖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同。而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編 號16會股設立人張水盛(下稱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 訴人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 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均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財產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同。編號16會股之張 水盛現僅有派下員張玉玄張子昱張萬賜及訴外人張振土 ,上訴人非張水盛之子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7號事件,雖認張錫坤之祖父張勇為張水盛之孫,並判決 確認張錫坤對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然張鹿並非張水盛之子 ,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認張鹿確為 張水盛之子,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渠等為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財產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



相同。
⑵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所載,如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之 血緣關係,即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⑶上訴人倘為張水盛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⑷上訴人張如田張坤壁之父為張炳照,上訴人張瑞麟、張瑞 興之父親為張炳煌張炳煌張炳照及上訴人張炳益、張炳 風之父為張大朝。張大朝父為張舉
張國雲之父為張勇。張勇之父為張鹿。張錫坤張國雲之子 。張玉玄張子昱張錫坤之子。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宗族譜記載「水盛--鹿--勇-- 國雲--錫坤、萬賜」。
張厚皮與張大朝為兄弟,張厚皮之父為張舉。 ⑻被上訴人設立於清道光己酉年至咸豐丁巳年(西元0000-000 0年),被上訴人係祭祀張琯溪公、張五顯公歷代祖先,在 清朝共同出資捐助,於99年7月31日由派下員張上苑等102人 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至98年決算總資產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0543萬4008.95元。
張玉玄張子昱現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⑽10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2006年張琯溪宗祖 譜係因上開93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重新製作。2002年 張琯溪宗祖譜第194頁與2006年張琯溪宗祖譜第29頁編號16 內容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財產各自獨立 ,然派下成員相同。被上訴人設立於清道光己酉年至咸豐丁 己年(西元0000-0000年),係祭祀張琯溪公、張五顯公歷 代祖先,於99年7月31日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依被上訴人章 程第6條所載「本法人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 員」,被上訴人設立人編號16會股為張水盛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張水盛之子孫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張如田張坤壁之父為張炳照張瑞麟張瑞興 之父為張炳煌張炳煌張炳照張炳益張炳風之父為張 大朝,張厚皮、張大朝之父為張舉。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琯溪公91年度宗族譜記載「水盛--鹿--勇--國雲--錫坤、萬 賜」。被上訴人固辯稱張鹿非張水盛之子孫云云,惟祭祀公 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91年度宗族譜已記載「水盛--鹿--勇 --國雲--錫坤、萬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張鹿為張 水盛之子(見原審卷第97頁),其雖改稱張鹿並非張水盛之 子,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何可疑張鹿非張水



盛子之處,上開宗族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是張鹿應為張水 盛之子,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張 舉為張鹿之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張厚皮為戶主 之戶籍謄本固有將「鹿」字劃線更改為「舉」字(見原審卷 第131頁),然此僅能證明張厚皮之父原記載為張鹿有誤, 嗣經更正為張舉,尚難憑此認定張舉與張鹿間有何關連。又 手抄本張厚皮之父記載原為張鹿,張鹿已訂正為張舉,並於 張厚皮個人事由上方註記「三字訂正」。另該份手抄本係為 最原始戶籍資料,張厚皮之祖父姓名無可考等,有南投縣南 投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上訴人主張張添丁為三男、張勇為次男,故張鹿應有長男 張舉云云,惟依張添丁、張勇為戶主之手抄本戶籍謄本所示 ,張添丁為六男非三男,張勇為四男非次男(見原審卷第18 之1、19頁),況張添丁與張勇縱屬兄弟,亦無法據此推論 張舉張添丁、張勇之間有兄弟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
⑶因國、台語發音之故,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張舉與祖先牌位( 應係墓碑,見原審卷第181頁)上所載之張紀為同一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0頁),而依上訴人 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所祭祀 之墓碑記載,第19世「顯考諡紀觀張公」(即張紀,因吉數 加「觀」字)其第17世直系祖先為張井,而張井張水盛張朝瑞於張家墓碑內同列為第17世祖(見原審卷第183、184 頁),堪認張水盛張井張朝瑞應為兄弟關係。而張井並 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 坤壁、張瑞麟張瑞興既為張井之直系子孫,即非張水盛之 直系子孫。至於上訴人以其祖先墓碑上之記載主張張舉(即 張紀)之父為張祿張祿之父為張水勝,而張舉為其19世祖 云云,查張舉固為上訴人之先祖,但上開墓碑記載18世祖共 有張祿、張火?(字不清)、張德旺張清流,19世祖則為 張榮、張梗、張淮、張紀(舉)、張螺、張月、張永、張樹 城,並未記載張舉(紀)之父究係何人,是以上開墓碑之記 載尚無從知悉張舉之父為何人。而張氏墳墓既為家族公墓, 其上記載涉及張井張水盛張朝瑞三人之後裔,並未分別 記載該三人各自之後代,該墓碑本難推斷張舉(紀)之父、 祖父究係何人;然而祖先祭祀牌位則作為上訴人一系祭祀其 直系先祖之依據,依常情,自應極為慎重,斷無抄寫錯誤之 可能,而上訴人之祖先牌位(見原審卷第184頁)既記載其 17世祖為張井、第18世祖為張祿、第19世祖為張紀(舉),



足證上訴人之17世祖係張井而非張水盛,上訴人主張彼等為 張水盛之直系後代,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均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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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