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游月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上訴 人 游錦綢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 經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應買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番 子路46地號)、面積1446.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0分之 17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房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所有競標、 拍賣及得標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程序,均由被上訴人辦理,並 支付應買之價金及所有權登記之規費,上訴人從未參與,亦 未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應買並 辦理登記,其等間係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2000元,其中6 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夫莊煥章,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0000000號帳戶領取60萬元,購買台支UA-0000000號支 票支付。其餘92萬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自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0000000號帳戶領取35萬元,購買台支UA-0000000 號支票;另自太平市農會新光分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取57萬2000元,購買台支UA-0000000號支票支付。㈢、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 並以夫莊煥章名義申請水電,水電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中,詎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借名契約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46.82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1萬5000分之17
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除借名本件之法拍案件外,尚有借名其他之法拍, 並非上訴人所稱單純僅有此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曾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原法院法拍 買受不動產,有該院97年度執字第27855、64920及73311號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 。依上開之不動產權利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代理人之身 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處理該法拍事件,應可確信。上訴人稱 僅單單借名此一系爭不動產之法拍云云,應無可採。又證人 張文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於101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伊辦理房 屋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均是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的,辦完後 所有權狀均交給被上訴人,伊於本件95年5月3日法拍時不認 識上訴人,伊至98年2月間始認識上訴人等語。依此足見, 被上訴人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本件法院拍賣並登記所有 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下旬,告知有投資系爭不動產 之機會,上訴人乃以其夫林東文名義於95年4月26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資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系爭不動產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13日發文公 告第二次拍賣,拍賣底價為146萬元,係因第一次拍賣底價 182萬元無人應買,減價為146萬元後所為之拍賣。倘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有投資系爭標的物之機會,以第一次拍賣182 萬元作為投資之款項即足供投資應買之用,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斷無須匯300萬元以作為投資152萬2000元之理,上 訴人之主張,應非可取。又系爭不動產應買之總價金為152 萬2000元,其中60萬元及35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4日領取款項,購買上開台支2紙支票(台支票號UA-4164 289號、台支UA-0000000)繳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系 爭不動產,而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6日清償債務匯款予被上 訴人,二者互不相干。衡情若被上訴人受託買受法拍屋,焉 有資金未到,即自行出資購買上開台支支票之理。事實上, 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4月26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乃係被上訴 人於95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該筆款項同日並電 匯入上訴人之夫林東文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65頁至67頁)。嗣上訴人始於95年4月26日以林東文之名
義返還該300萬元。因而,上訴人辯稱於95年4月26日匯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㈢、又被上訴人前亦曾於95年2月22日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亦 匯入林東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復於95年 3月1日以林東文之名義返還,匯入被上訴人前開二信之帳戶 內。依上資金往來,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未 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欲以95年4月26日所匯之款項作為 購買系爭房地款152萬2000元之款項來源,益見其所為之陳 述不實。況縱有投資,其金額僅為152萬2000元,亦不可能 匯款30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
㈣、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無上億資金投資不動產云云,此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待證事實之資金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舉證之必 要。況被上訴人所稱一年投資有上億元等語,係指一年法拍 買入之金額而言,至法拍買入後如認有利潤之空間且符合己 身考量之利潤時,隨即出售,而非指一次且一年均不出售而 買入上億元法拍屋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另上訴人稱其亦曾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投標、管理、 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0樓 之不動產,此二者之處理方式均相同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 上開不動產拍賣事件(即原審法院95年度執秋21667號強制 執行事件)與本件無涉。蓋上開不動產拍賣事件,原係被上 訴人借上訴人之名義法拍,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自其所有 太平市農會帳戶領款,購買合作金庫支票作為法拍之保證金 45萬元,另於95年9月7日復自上開太平市農會帳戶提款126 萬1100元,購買合作金庫支票作為法拍之尾款。被上訴人於 拍得上開中山路之不動產後,上訴人稱可否將該拍得之不動 產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姊妹之情,當願協助其投資, 讓與上開法拍之不動產,上訴人乃於95年9月8日以林東文之 名義匯還150萬元,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稱須短期週轉,可 否退還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允,再匯入林東文帳戶50萬元, 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5日補匯90萬元予被上訴人入上開太平 區農會前開帳戶內。依上,上訴人買受中山路之不動產共匯 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190萬元與法院拍賣之款項二者相 差18萬8900元。而此18萬8900元之差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辦理拍得不動產繳納契稅、代書費及修繕所支出之土木、 水電等費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見原審卷第77頁)可 證。再被上訴人讓與前開中山路之不動產後,復代上訴人尋 找仲介及買主,於97年8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莊順勝共215萬 元,分三期付款,其中一、二期分別為簽約款30萬元,完稅 款180萬元,匯入上訴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行
00-00 -0000000號帳戶共210萬元。雖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出 售之總款項為215萬元,尚有現金5萬元,惟被上訴人代找仲 介,尚不足支付仲介費及其他雜支,何來雙方共同投資,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㈥、至於證人游芬於100年11月2日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權狀還我,被上訴人說權狀不見了 ,然後說不知去向了等語。然而,證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投資 、權狀何人保管、當時所聽到被上訴人說權狀遺失係指何房 子均不知情。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錄影內容中,僅有被 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喊罵、無人應聲之情境觀之,證人游芬證 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權狀云云,即有疑義。上訴人以兩 造間曾就權狀爭執,以作為上訴人有所有權之主張,亦非可 採。
㈦、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借名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規避課徵 營業稅,因而借上訴人之名義為本件法拍之登記。系爭不動 產買賣純係為稅捐考量而為借名,又被上訴人除借用上訴人 名義,尚借用其母游藍秀燕等親人之名義以為投資。被上訴 人為求節稅,因而借上訴人之名義從事法拍業務,上訴人稱 兩造間無借名之必要性,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稱其自有資金 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為投資,及自91年2月5日至94年12月16日 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所述均非事實。爰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80幾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供其投資法拍屋 ,自91年2月至94年12月止,共向上訴人借款310萬元。95年 初因上訴人臨時需資金週轉,乃要求被上訴人暫時返還借款 ,待週轉過後再借其投資。被上訴人乃於95年2月22日先返 還上訴人300萬元,嗣上訴人再於95年3月1日將300萬元借予 被上訴人使用。嗣於95年4月20日,上訴人又基於相同之理 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茲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300萬元後,乃向上訴人表示投資本件系爭不動產可獲豐沛 利益,上訴人於是在95年4月26日再將3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 ,委託其代理處理投標、管理及出售不動產事宜,待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及其他費 用,再將餘款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購得後,歷數年均無法順利出售,嗣因兩造父親 過世、搬家等因素致遺失所有權狀。至100年2月21日晚間,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辱罵亡父,翌日再度前來滋事,上訴 人當場詢問被上訴人權狀是否交其保管?被上訴人卻稱:不
見了等語。倘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何上訴人向其 索討所有權狀時,被上訴人竟稱不見了。足以證明系爭房地 確實是上訴人出資委託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房屋之價金由其給付為據,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從事法拍屋投資多年,為何 獨獨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又為何要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501號101年3月13日供陳:伊一年投資金額有上億等語, 倘非他人之借款或投資,何來如此龐大資金?被上訴人雖稱 :其可動用之自有資金甚豐,根本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存款結存金額卻僅有1、2 百餘萬,則被上訴人如何以自有資金1、2百餘萬投資上億元 的法拍屋?被上訴人雖稱:其於95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 上訴人,電匯入上訴人之夫林東文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之帳戶 ,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始以林東文之名義返還該300萬元云 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前揭 「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之匯款300萬元」之性質係上訴人之 還款云云,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為姐妹,因被上訴人從事法拍屋投資,且不時透露該投 資報酬豐厚,其自80幾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以供其投資 (按被上訴人於91年2月至94年12月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共計3百餘萬元),並偶爾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基 於姐妹情誼及被上訴人之所長,亦將其名下不動產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處理、租售等事宜,待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房屋售出 後,扣除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總支出成本,例如稅費、管 理費、水電費等,再將所餘價值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有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0樓之不動產,即同 此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處理完畢後,再書寫 結算,有結算清單可稽。
㈤、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原因,或為贈 與,或為受託協助上訴人投資,或為借名登記等,其原因不 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 記乙途,是被上訴人應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房地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以形式上之出資 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
可採。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乙事,前曾提起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經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認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以101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 決上訴人無罪在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101年1月19日第一次 庭訊前,無從得知檢察官是否要求提出資金證明,是上訴人 當庭受檢察官諭知後,即返家整理歷年來雙方資金流向,並 於101年2月13日提出訴狀說明,顯非臨訟編造至明。是檢察 官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之錯誤認定,僅係出於個人 主觀之揣測,並未詳予調查,自不宜驟然採為本件判斷資金 來源之依據。
㈦、綜上,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標購 所得,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僅 空言主張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買總價為152萬2000元,其 中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夫莊煥章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0000000號帳戶領取60萬元,購買合支UA-0000000號支 票支付,於95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繳付本件系爭不動產應買 之款項。其餘92萬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自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0000000號帳戶領取35萬元,購買合支UA-0000000 號支票;另自太平市農會新光分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取57萬2000元,購買合支UA-0000000號支票支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太平區農會之取款條及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且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被上訴人即以其夫莊煥章之名義申請水、電費使用 ,並按期繳納水、電費,且每年之房屋稅款,亦由被上訴人 所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影本及房屋稅繳款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過戶登 記之代書張文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50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告證一,95年5月3日是不是認識被告游月香 ?)我當時不認識,我是在98年2月游月香拿幸福東街(房 屋)要到我那裡辦貸款,就只有那一次游月香有到過我事務
所。(問:就告證一的權利移轉證書要辦登記時,游月香有 無出面,繳交相關費用及規費?)沒有。是游錦綢付的。」 等語(見該卷161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 人出資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拍賣程序投標購得,且標得 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亦是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代書張文 章接洽,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亦未曾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應買 暨登記過程。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應買系爭不 動產乙情,雖遭上訴人抗辯:課徵標購法拍屋之營業稅係於 95年12月29日始發布解釋函令表示,達一定特定要件者,自 97年1月1日起施行,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並無此問題存在云 云。惟個人出售房屋所應納之稅目,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 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 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依同法第14條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稅 。又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若個人出售 房屋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額由主管稽徵 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個人出售房屋所應納 之稅目,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規避課徵營業稅之項目。 再依證人張文章在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所辦理的總共5件 登記給游月香部分,都是游錦綢跟游月香合夥來買法拍屋的 嗎?)游錦綢的部分我1年處理2、30件,她有時候用她自己 名字,也有用她哥哥、媽媽跟游月香的名字。他們是不是合 夥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上訴人1年內投資法拍屋之 件數,多達2、30件,是縱使未被課徵營業稅,借名登記所 購得之房屋,他日交易時,亦可規避高額之綜合所得稅課徵 。何況,投資房屋買賣,何時能順利再轉售,繫於不確定之 因素,而卷附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新聞稿顯示,近年來許 多民眾常將房屋買賣賺取差價當作一種投資工具,與所得稅 法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 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 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 行為,產生許多爭議。被上訴人既經常性從事法拍屋買賣投 資,則對此新聞及課稅議題,自會特別留意,並避免他日買 賣成交時,再被課徵營業稅。依上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避稅之故,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予上訴 人乙情,自可採憑。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資金,係 其先前借予被上訴人之310萬元,並提出其91年2月至94年12 月間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借款統計表為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均僅有提 領現金之紀錄,並無匯款之紀錄,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該金 融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已確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款統計表,上訴人辯稱曾 於下列日期借款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91 年2月15日(借款10萬元)、91年2月25日(借款20萬元)、 91年4月10日(借款30萬元)、91年4月30日(借款10萬元) 、91年5月30日(借款5萬元)、91年7月9日(借款10萬元) 、91年12月30日(借款10萬元)、92年2月6日(借款10萬元 )、92年8月11日(借款5萬元)、92年8月15日(借款5萬元 )、92年9月5日(借款5萬元)、92年11月17日(借款5萬元 )、92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93年1月13日(借款20 萬元)、93年3月8日(借款5萬元)、93年3月22日(借款5 萬元)、93年6月18日(借款15萬元)、93年8月3日、94年3 月4日、94年4月6日、94年4月18日、94年4月28日、94年5月 18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0日、94年6月27日、94年7 月 20日、94年8月3日、94年9月28日(自93年8月3日至94年9月 28日均借款5萬元)、94年10月4日(借款10萬元)、94年12 月15日(借款5萬元)及94年12月16日(借款50萬元)。惟 經核閱被上訴人提出其設於太平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該帳戶於91年4月10日餘額為209萬12 3元、91年5月30日為136萬3802元、92年2月6日為232萬6083 元、93年3月22日為333萬9970元、94年4月6日為740萬9113 元、94年12月16日為722萬687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182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第40、48、52頁)。又迄至 94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上開太平市農會帳戶、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及交通銀行之存款餘額,共計1108萬2387元( 見上開原審法院卷第59至64頁)。是依此資料顯示,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日既有上述多餘資金可動用,實無向上訴人分別 僅借款3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週 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 其所提領之現金明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是其此部分 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憑。
㈣、又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4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 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此筆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2月22日曾借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之夫林東文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 內,上訴人乃於95年3月1日以林東文之名義返還,並匯入被 上訴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於95年4月20日, 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如數匯入上 訴人之夫林東夫之上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旋於95年4 月26日,上訴人再以林東文之名義返還該300萬元,此有被 上訴人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台 中市第二信用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至72頁),是被上訴人此一部分主張,自堪採憑。再參 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僅為152萬2000元,上訴人竟 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多出147萬8000元,亦未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之情事,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投資應買云云,亦難採憑。㈤、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購得後,因歷數年,均無法順利出 售,嗣因父親過世、搬家等因素致遺失所有權狀,至100年2 月22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權狀是否交其保管?被上訴 人卻稱:不見了等語,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上訴人出資委託 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否則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如此回答 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訴外人游芬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案件,於101年1月19 日偵查中證述:「(問:游月香有保管過該屋權狀嗎?)我 不清楚,那天我在我家門口聽到游月香跟游錦綢爭吵,我出 去看,我聽到游月香說權狀拿來,游錦綢說不知道,丟掉了 ,我就跟他們說姊妹有什麼事好好講,我妹妹游錦綢叫我進 去,我就差點跌倒,他叫我不要管。」等語為其論據。惟經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偵查卷 ,訴外人游芬於當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確定是○○ 區○○路000巷00號7樓的權狀嗎?)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 私下有投資。(問:你知道他們互相投資有幾間?)我不曉 得,聽游月香說沒賺到。(問:有沒有互相投資的房子權狀 是在游月香那邊?)我不知道。」等語。觀諸訴外人游芬當 日前後之證述內容,其對上訴人有無投資系爭不動產、權狀 由何人保管、當時所聽到被上訴人說權狀遺失係指何房子, 均不知情。是以,訴外人游芬上開證言,不能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提出之100年2月22 日之錄影光碟,亦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獨自在喊罵,並無兩造 間關於權狀何在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02年上易字第30號刑 事卷38至39頁之勘驗筆錄)。由此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足取。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為規避稅捐,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