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蕭人傑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蕭人豪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陳郁銘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原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於訴訟中死亡,由童兆勤任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175條、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撤銷時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396,898元計算為準 ,復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蕭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對蕭人豪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原法院 100年度司 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蕭人豪應清償被上訴人 1,509,200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上訴人業經積極催討,蕭人豪皆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於 101 年7月3日調查蕭人豪之財產資料,始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蕭人豪所有,其為躲避日後 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94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上訴人蕭人傑所有。蕭 人豪此舉顯然有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被上訴人不 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上訴人二人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蕭人傑對於蕭人豪之債務以及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 知之甚稔,則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被上訴 人受償債權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並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26日、94年10月1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蕭人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人豪名義 。
㈡上訴人二人之移轉不動產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依 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公示性,自應信為真正。又蕭人豪積欠 四筆債務中,其中所積欠信用卡債務,於94年 8月間之前, 僅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其中於92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信用 借款50萬元,於94年10月 3日逾期違約,已產生債務金額為 39萬6898元;然上訴人卻在此時將該不動產為移轉登記,顯 屬蓄意脫產行為。又蕭人傑所辯繳納其先父之銀行貸款一節 ,縱其資力於兄弟三人中最佳,但其提出資料,繳納貸款並 非蕭人傑本人,另渠等母親遭他人詐騙、兄弟分攤扶養費一 事,亦與本件上訴人間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涉。況於原 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上訴人並非如同本件之 抗辯,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辯不實。
二、蕭人傑辯稱:
㈠蕭人傑對於蕭人豪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一事毫無所知, 被上訴人是否係於101年 7月3日調閱土地異動謄本,始知悉 本件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攸關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 一年除斥期間之認定。且蕭人豪於94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 申貸35萬元時,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自不能以 該筆債權來主張撤銷本件贈與。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屬有償行為,且有使債務人即蕭人 豪之債務減少,並無詐害行為存在:
1.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蕭家雄共三人因繼承 而共有,依持分換算每人原有土地面積不過僅為22.0375 平 方公尺(約 6.666坪)。該土地係上訴人先父蕭茂盛遺留之 遺產,蕭茂盛生前尚遺有對銀行債務約 600萬元,蕭茂盛過
世後,該不動產債務均由蕭人傑負擔,上訴人之母黃瑞娥生 活費及相關家用開銷,則由上訴人二人及蕭家雄(蕭人賢) 支付,豈料蕭人賢、蕭人豪均未繳納,復因該不動產與隔鄰 有地權糾紛,上訴人之母遂要求蕭人傑將系爭房地買下。茲 因94年間房地產景氣低迷,系爭房地價值僅約 500萬元左右 ,故三兄弟乃約定由蕭人傑獨立承擔父親遺留之債務,上訴 人亦須承擔扶養家母之責任,蕭人豪同意蕭人傑於94年8 月 與同年12月分別給予50萬元及15萬元做為權利補償,蕭家雄 則免除對家母之扶養費用,據此蕭人豪與蕭家雄將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蕭人傑所有。
2.而後系爭房地委託代書辦理時,該代書因見上訴人兄弟彼此 間未有支付任何費用,竟以「贈與」為因辦理過戶,相關稅 金及費用亦均由上訴人蕭人傑支付,當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 而未曾多問,實過戶為有償行為。
3.本件原係蕭人豪之債務,嗣因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約定,而 由蕭人傑負擔,足見有使蕭人豪之消極財產減少,對於其資 力並無影響,應無被上訴人所指詐害行為存在。本件系爭房 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實係有償行為。
㈢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蕭人豪則辯稱:
答辯理由同蕭人傑。當初移轉系爭房地時,蕭人豪財務狀況 尚可,係移轉後約半年蕭人豪才慢慢無法負擔債務。當初是 因為家中很多事情均係蕭人傑在處理,包含先父銀行貸款也 是蕭人傑在清償,經家母表示,蕭人豪才將持分移轉予蕭人 傑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26日、94年10月1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蕭人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人豪名義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蕭人傑部分:
1.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及蕭家雄即約明所 餘貸款由蕭人傑承受,蕭人傑確於94年11月30日自其彰化縣 田中鎮農會帳戶匯款 667,894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用以清償前揭抵押借款。蕭人傑自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後 ,確實有依約定承擔抵押債務,並為清償,準此,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規定,並非 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查被上訴 人並非基於信賴該登記而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自無從主張 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餘地。另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 所定二親等內親屬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之規定,僅屬課稅便 宜措施所賦予推定之效力,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3.蕭人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蕭人傑之行為,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繼承債務),非 屬詐害行為。本案若係債務人蕭人豪要脫產,或僅係欲處分 蕭人豪個人財產,則另一位兄弟蕭家雄(即蕭人賢)顯無同 時辦理過戶其 1/3持分之必要,足見三兄弟間勢必有一定之 約定,並非單純的贈與。
㈡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而被上訴人信賴該公示登記,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保護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蕭人傑本身既同為抵押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單憑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該部分匯款係就蕭人傑自 己所負債務之部分,或者係用於代付蕭人豪本身所應負擔之 債務,更甚僅能屬於清償自己之債務,故若上訴人實為有償 之買賣行為,並能提出已支付相當價款之確實證明,自非必 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登記,實因上訴人無提出支付價款證明, 而無法登記買賣,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應屬單純之贈與行為 。
2.上訴人間僅有由上訴人抗辯清償蕭人豪繼承之抵押債務餘額 667,894 元作為交易對價,蕭人傑並未另外支付價金予蕭人 豪,顯見上訴人間之真意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 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 特別贈與之一種。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 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 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
3.依照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光土地部分價值約為 2,000,433 元,而上訴人間僅有依蕭人傑代償蕭人豪之抵押 債務餘額667,894 元,作為交付不動產之對價,上訴人所支 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屬不相當,該移轉登記 實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而為之脫產行為,且屬有害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對蕭人豪依督促程序,取得原法院 100年度司促 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7月18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25至28頁);而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3日由蕭人豪移轉予蕭 人傑時,被上訴人對蕭人豪有 396,898元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 2日始調查蕭人豪之財產資料, 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查(參 原審卷第8至24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起至102年 8月 22日止,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上訴人二人財產資料 ;蕭人豪於95年間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當時 蕭人豪對協商方案並無簽約,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97年 4 月11日開始施行,故蕭人豪95年所為債務協商,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需將債務人財產狀況供其他債權人閱 覽或抄錄之情事,此分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3月18日 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 月15日臺新債協102法字第60101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參本 院卷第64、65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1年 7月2日 調查蕭人豪之財產資料,始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從而,迄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規定,尚未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蕭人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惟蕭人豪將系爭房 地於94年10月1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蕭人傑,蕭人豪此舉顯 然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 意,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
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茂盛之遺產,蕭茂盛生前向 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5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嗣蕭茂 盛於87年 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蕭家雄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蕭茂盛死亡時,尚餘貸款本金 2,000,000元未 清償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歷次變動之登記簿謄本、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 2紙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蕭人豪及蕭 家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 8月26日雖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蕭人傑所有;惟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中「其他權利情形」記載:「有抵押權,全部由受
贈人承受」等語,並經蕭人豪及蕭家雄簽名、蓋章等情,此 有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另 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卓東溪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訴人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有貸款,受贈人取得後負 責承受等語,有該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再參以蕭人傑確於94年11月30日自其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 戶匯款667, 894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此亦有蕭人傑存摺影本乙份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匯 款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證蕭人傑自蕭人豪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確有依 照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約定,承擔抵押借 款債務,並為清償。被上訴人雖主張蕭人傑本身同為抵押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單憑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該部分匯款係就蕭 人傑自己所負債務之部分,或者係用於代付蕭人豪本身所應 負擔之債務云云,惟臺灣土地銀行上開抵押權於94年12月6 、20日已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參建物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3 、24頁),故蕭人傑確已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債務。是蕭人傑 抗辯,其自蕭人豪受讓系爭房地,係以承擔蕭人豪原應共同 負擔之蕭茂盛抵押借款債務為對價,即屬可信。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 張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3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償 贈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受償債權,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闡明義務,自得就上訴人 之有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要件為審酌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受被上訴 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查上訴人間為親兄弟關係,且 上訴人稱渠等先父蕭茂盛遺留之遺產對銀行負有債務,並曾 協議如何負擔上訴人之母黃瑞娥生活費及相關家用開銷,依 經驗法則,蕭人傑對蕭人豪財務狀況必有所知悉,其移轉系 爭房地雖為有償行為,然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況債權 人行使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本件 除系爭房地外,蕭人豪積欠數銀行多筆債務,亦自承無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其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則移轉系爭房地即有害債權人債權,被上訴人對該有償 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蕭人傑自蕭人豪受讓系爭房地,為 詐害債權行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 8月26日、94年10月13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蕭人傑塗銷其 因此項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略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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