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長森
被 上訴 人 張長海
張長溝
楊金勝
張輝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長森等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
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
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上,本件可依系爭土地客觀交易
價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核定裁判費。原審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裁判費之依據,尚有未妥。
⑵徵之,被上訴人自承以每坪25萬購買(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分配面積509.5㎡(154.1坪)=3853萬0938元,一審應徵之
訴訟費用351152元;二審訴訟費用即為526728元。經查,上
訴人除已繳26002元外,其餘500726元,未據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暫命上訴人補繳伍拾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納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⑶至被上訴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
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