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6號
TCHV,102,上,5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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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長森 
被 上訴 人 張長海 
      張長溝 
      楊金勝 
      張輝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長森等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
  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
 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上,本件可依系爭土地客觀交易
  價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核定裁判費。原審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裁判費之依據,尚有未妥。
 ⑵徵之,被上訴人自承以每坪25萬購買(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分配面積509.5㎡(154.1坪)=3853萬0938元,一審應徵之
  訴訟費用351152元;二審訴訟費用即為526728元。經查,上
  訴人除已繳26002元外,其餘500726元,未據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暫命上訴人補繳伍拾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納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⑶至被上訴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
  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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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