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王庠儫即王佔
丙○○
戊○○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二八一八一號、第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王庠儫、丙○○、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不法之行為:㈠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與已成年之陳君寶(經另案科刑判決確定)及綽號「林董」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張禎偉」共同為犯意之聯絡,推由陳君寶提供其本身之照片交與丁○○、「林董」、「張禎偉」等人變造「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由丁○○等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該四人之印章後,再由陳君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偽刻之印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賴志昇」、「林竹南」、「徐政福」、「林崑楠」等人之名義,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之文書(國民身分證除外),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開戶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除「林崑楠」尚未獲得銀行核准設立外,其餘部分均獲准設立並領得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之人及各該銀行,嗣再培養支票之信用後,向銀行領取大量之支票,再以偽造之上開被冒用人之印章蓋於空白支票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以向他人詐財,而每個戶頭設立完成每領取空白支票一本,由丁○○等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不等報酬予陳君寶,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經持票之被害人向各該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其偽造之支票張數及金額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㈡八十一年間丁○○與陳明秋(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先由陳明秋覓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照片,變造「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等人之印章後,分別由提供照片之不詳姓名人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時間至開戶銀行欄所載之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由各該不詳姓名者偽造各被冒用人之署押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申請開戶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㈤至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國民身分證除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及各該銀行,繼而先培養各該被冒用人支票帳戶交易之信用,始向銀行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再以偽造之印章蓋於支票,在市面上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他人詐財,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偽造支票使用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嗣經持票之被害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㈢丁○○又與紀萬(經第一審科刑判決後死亡)共同為犯意之聯絡,由紀萬提供王壽生之國民身分證,丁○○提供其照片,變造王壽生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壽生之印章,並以王壽生之名義申請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壽生及該管機關,然後以王壽生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載時間,持變造之王壽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開戶銀行欄所載之銀行,偽造王壽生之署押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之文書(國民身分證除外)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王壽生及各該銀行,再以偽刻之「王壽生」印章蓋於空白支票上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再由買受者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他人詐財,嗣經被害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其偽造支票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㈣丁○○與紀萬復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紀萬出名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後,再由紀萬以金雅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依序向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及以其本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序向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先培養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簽發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向他人詐財,嗣經持票之被害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其退票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經警在台北市○○○路六號十三樓一二○六室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之物及在林春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六編號、所載之物。緣林武義(經第一審通緝中)於八十一年間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之照片變造岳松岱、陳國勝、洪延年、黃書富、洪源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上開岳松岱等人之名義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竹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後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再蓋上上開被冒用人之印章於支票上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向他人詐財,而洪廣(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自林武義購得上開已蓋被冒用人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轉售圖利,並在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000-00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至洪廣位於台北市○○○路四二七巷三號一樓住所七一五-四七八號電話,客戶欲購人頭支票時,則由洪廣指示知情且具有幫助概括犯意之上訴人戊○○、上訴人乙○○二人負責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購買人,並向購買者收取每張六千元至七千元等之代價,戊○○則每月收受三萬元之報酬,乙○○則免費住宿洪廣處,並不定期向洪廣索取一、二千元零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經警在上址查獲。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次向丁○○、林武義等人,以每張四千五百元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及紀萬之空頭支票(均僅蓋發票人之印章,由購買人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轉售牟利,除在報上刊載「支票借您週轉」廣告,並以七一三-五六六號電話連絡招攬,以每張五千元轉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及王佔持以向他人詐財。上訴人王庠儫(原名王佔,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改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先後多次向甲○○以每張五千元購進,前開人頭支票及紀萬之空頭支票(均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並在報紙上刊載「出借支票」廣告及以000-0000號電話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以每張活票(即未載金額及日期)七千五百元、死票(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財,且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具有幫助之概括犯意之黃益平(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丙○○,將支票送給客戶,供知情之客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得以持向他人詐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王庠儫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送交人頭支票給余啟明時,當場被法務部調查處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丁○○偽造有價證券(丁○○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甲○○、王庠儫、丙○○、戊○○、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丁○○、甲○○、王庠儫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丁○○為累犯),並皆論處丙○○、戊○○、乙○○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係記載由洪廣指示知情且具有幫助概括犯意之戊○○、乙○○二人負責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購買人,並向購買者收取代價;事實欄四,則認定王庠儫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僱用知情具有幫助之概括犯意之丙○○,將支票送給客戶,供知情之客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得以持向他人詐財等情,亦即皆認戊○○、乙○○、丙○○三人行為與丁○○無涉。然於理由欄四,却謂戊○○、乙○○、丙○○多次為丁○○、王庠儫送支票予客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九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於上開理由欄四,祇說明戊○○、乙○○、丙○○行為,均應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七行第八行),但就彼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究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應數罪併罰,並無隻字片語敍及,於主文欄逕行僅以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自應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就丁○○部分、事實欄二戊○○及乙○○部分、事實欄三甲○○部分、事實欄四王庠儫與丙○○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僅空泛記載將人頭支票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填載如其附表所示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以向他人「詐財」,對於所謂行使偽造之支票持向他人「詐財」行為,是否詐取支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或係供擔保或供新債清償而借款等另一行為﹖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遽於理由欄四,概認丁○○、甲○○、王庠儫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均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丁○○復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戊○○、乙○○、丙○○除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復皆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法律上之適用妥當與否﹖本院自屬無憑判斷。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支票,依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俱屬丁○○與林君寶、「林董」、「張禎偉」、陳明秋、提供照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紀萬及購買各該支票之不特定人間所共同偽造者,與甲○○、王庠儫、戊○○、乙○○、丙○○等人之犯行無涉,則原判決就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上揭偽造之支票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時(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誤繕為刑法第二百零九條),自應於主文欄第二項論處丁○○罪刑時,緊接於主刑之下諭知沒收,但原判決竟在分別論處丁○○、甲○○、王庠儫、戊○○、乙○○、丙○○等人罪刑之後,方於第七項另行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一「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示賴志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既非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供偽造、變造用之器械原料,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特別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就上開「照片」,竟與偽造之支票、印章、印文、署押,一併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已滅失而不存在之情形外,均應一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三所載偽造之印章、支票,並未認明業已滅失,亦未適用上開特別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四所載之扣押物,其中附表六編號所示紀萬之支票八張,依其事實欄一-㈣及理由欄一-㈣既認係經紀萬同意授權簽發而非偽造之支票,理由欄五,竟一併認係偽造之支票予以諭知沒收,且該事實欄四所載扣押之印章二個,倘即係其附表六編號、所示「盜刻」之印章,自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其餘未扣押之偽造印章及支票,既未記載滅失復未依法宣告沒收,均屬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㈣、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違背上開補強性法則,僅憑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所載戊○○、乙○○之犯行,於理由欄二-㈢,僅以乙○○、戊○○二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及洪廣業經原審更審前判處罪刑確定,為其論據,然洪廣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不足以擔保乙○○、戊○○二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非屬於補強證據,而原判決所謂「彼二人為洪廣送支票予客戶,非只一次,焉有不知情所送之東西為何」之論斷,其依據仍屬乙○○、戊○○二人之自白。況乙○○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供稱:「代送三次」(第二八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替洪廣送一至二次」(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前後並不相符。洪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他們二人(指乙○○、戊○○)是我的朋友,沒有為我送過任何支票」(第二八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不是僱他們二人接電話與送人頭支票」(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乙○○、戊○○之自白認定其二人之犯行,顯屬違法。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即應依法詳予調查,否則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丁○○一再具狀辯謂:伊雖有變造王壽生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虛設足運公司,並試圖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但未以該變造之王壽生國民身分證冒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亦未曾簽發使用王壽生名義之支票,卷附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第○○一三一-一帳號支票二紙(票號:PT0000000號等),係他人所簽發,與伊無涉,此觀該二紙支票所蓋發票人印章為圓形章,而扣押之偽造王壽生印章係方形章自明,可查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云云(原審上訴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丁○○提出之答辯狀、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反面及九十二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亦已據此指出應加調查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理由之違法情形。然原審本次更審,仍未予調查,原判決內復未說明何以毋庸依聲請調查之理由,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分(林春部分,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等六人所涉詐欺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與原判決理由欄六所載甲○○、王庠儫、戊○○、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