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員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7號
TCHV,102,上,17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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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善化佛堂
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添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胡添富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設之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 )於100年5月20日曾召開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 議,會中決議: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出9位、候補委員2位 、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後於100年6月26日由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施久旺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 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亦決議:「依據100年5月20日 委員暨監察人聯臨時聯席會議決議,辦理本堂第14屆管理 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 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等事 項。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當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 第14屆候補委員,此具有民主正當性,另因系爭管理委員 會第14屆管理委員中之一員即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逝世, 被上訴人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可遞補為管理委員,但 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水金拒辦理上開遞補程序並 推諉需請示彰化縣政府,但其所為請示函文,未知會系爭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逕行呈送予縣政府,使彰化縣 政府對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無資料可查證,無法釋示 ,而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固曾於101 年5月27日召開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決候 補委員遞補,另管理委員林招雄許宗德溫蔡秀春、余 黃阿花,常務監察人李富雄,監察人曾萬溪冷等人於100 年6月間亦會簽同意候補委員遞補,但均因系爭管理委員 會第14屆管理會之主任委員王水金不肯辦理上開遞補,故 使被上訴人未能行使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會管理委 員之職權。




⒉惟查,依上訴人之善化佛堂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選舉與罷免該堂 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其人數,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有 關堂務之決議,則委由系爭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故昔日訴 外人與上訴人有關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訴訟中,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認為上訴人於96年4月29 日召開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第13屆管 理委員會之應選人數,及96年6月3日之投票通知上有關應 選委員13人、備取2人之記載,均無違反章程之規定,是 益證上訴人不辦理候補委員遞補之行為,實係不合法。被 上訴人為此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但仍遭上訴人所設之 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會主任委員王水金以系爭章程 無明文規定遞補程序為由,堅持不遞補被上訴人為正式管 理委員,故被上訴人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係 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
⒊並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 屆之管理委員。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所呈送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章程,雖無明文規定委員 遞補之程序及相關事宜,惟亦無明文禁止得由候補委員遞 補,故有關於100年6月26日上訴人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 案由五中,提案「候補」制度乙節,自應探求當事人提案 及決議之真意,並輔以歷史、目的等方法解釋,始能知悉 ;查「候補」之設計,絕非僅限於當選人放棄委員資格時 始能由候補委員遞補,否則即大幅限縮候補之設計美意; 「候補」制度其重要目的及設計本意,乃係因考量每次召 開信徒大會實屬不易,故當有管理委員於當選後至任期屆 滿前有主觀上或客觀上不願或不能任職之情形時,在不重 行召開信徒大會之情況下,即可由具有合法權源及民主正 當性之候補委員逕行「遞補」,以避免因召開信徒大會不 易,致使系爭管理委員會運作效能不彰,故在系爭管理委 員缺額補選前,設計出候補及遞補制度。
⒉又依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監察人出 缺,應由選票順序之候補監察人遞補為監察人…。」關於 委員之「候補」制度,上訴人章程並無明文,前揭條文關 於監察人之候補遞補規定,於委員出缺時,因遞補事宜於 委員與監察人間均有相同類似性,自應得以類推適用,亦 即由候補委員即被上訴人遞補之。




⒊至上訴人辯稱「100年選舉時選舉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 之用意是當選人放棄當選委員資格、放棄監察人資格時, 由票數少的遞補。因本屆無人棄權所以候補委員、候補監 察人也無人遞補」等語,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查依系 爭章程第12條第3項規定「委員之候選採登記候選制,非 經登記不得為候選人」,既然選舉制度為登記參選制,故 甚難想像沒有意願擔任委員或監察人之人,會主動辦理參 選登記,是上訴人所指候補制度係為了避免參選人當選後 卻不想做而有之制度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當事人之 真意。況依上開系爭章程或任何會議記錄都沒有如上訴人 所指之限縮解釋等記載。
⒋末按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對於寺廟之監督,性質上應為備查 ,依相關學說與行政法實務可知,章程規約之備查或核備 並非生效要件,而屬團體自治之範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 並無實體介入並裁量准駁之權限,準此,經信徒大會議決 之決議,自決議時起即已發生拘束全體信徒及上訴人之效 力,本件系爭章程既已經修正,卻因故未送縣政府核備, 惟不影響該團體自治規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在補選前 ,援依遞補方式而成為該系爭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故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善化佛堂則辯以:
㈠系爭章程並無修改,仍以92年修正版為主,而系爭章程並無 後補委員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 屆 第5次信徒大會並無修訂章程之相關議案,更無表決通過增 修章程條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八之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部分,不生效力;再信徒大會之決議應遵守章程規約 ,不得違反之,而系爭章程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缺額補選 條件,已兩者任務不同,且人數懸殊,故分別有不同之規定 ,即不容許任意以類推適用等方法推翻,本件原審認系爭章 程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缺任時是否得由候補委員一事,應類 推適用關於候補監察人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是系爭管理 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缺額及選舉辦法均於系爭章程中明訂, 且亦有公司法關於董事之相關規定及前例可循,故100年6月 26日信徒會議決案案由五決議內容所指「選出管理委員九名 ,候補委員二名」係指將當選委員名冊呈報縣府前,有當選 委員缺補,候補委員才依序補上,而本次選舉結束後,僅有 當選委員名冊呈報縣府,候補委員則未呈報,若呈報縣府後 ,委員產生缺額則應循補選程序,信徒決議不能違反系爭章 程之規定,況第13屆之正式管理委員於當選後在任期內死亡 ,惟該屆之候補委員亦未當然遞補,從而,系爭章程未為修



正前,被上訴人不能依遞補方式成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上訴人不使被上訴人遞補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 管理委員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且亦符合彰化縣政府及彰化 市公所函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於100年10月16日,系爭管理委員會辦理第14屆之管理委 員選舉,共計選出管理委員9名及候補委員1人、監察人3 人及候補監察人1人,有關候補委員部分並未送主管機關 核備,而上訴人獲當選第14屆候補委員之際,並無其他委 員拋棄、拒絕而有出缺之狀況,依往例及章程亦無明文規 定委員遞補之程序及相關事宜。
⒉依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三、委員缺額 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獲知日起三個月內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主任委員若上述時間未召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時,得由 一位委員提案經三位委員連署,逕行擇期召開臨時大會補 選缺額。」第24條:「…監察人出缺,應由選票順序之候 補監察人遞補為監察人…。」但有關「委員出缺」時,上 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並無遞補事之明文。再者,彰化縣 政府亦以101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謂:「依據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委員缺額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 獲知日起三個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 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依上述之規定本案尚無補選之需 求。」另彰化市公所亦於101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 本案尚無補選之需求」。
⒊又按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一信徒大會 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利之機構,議決本堂 全部堂務及計劃。」「二增訂或修改本堂組識章程」、「 四選舉與罷免本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上訴人善化佛 堂組織章程未經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決議變更,被上訴 人援用修正章程草案之遞補規定,顯有誤認。且查第13屆 委員會期間亦有管理委員陳戊典、李超引於任期中身故, 當時亦未由候補委員遞補,顯見候補制度係為了避免參選 人當選後卻不想做而有之制度,100年選舉時選舉候補委 員、候補監察人之用意是當選人放棄當選委員資格、放棄 監察人資格時,由票數少的遞補。因本屆無人棄權所以候 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也無人遞補,上訴人於章程未修正前 ,不能依遞補方式為該上訴人善化佛堂所設之系爭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為上訴人所設善化 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6頁 背面):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成立信徒大會之成員。
㈡上訴人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有召開第13屆 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之案由二曾決議第14屆 管理委員會選出管理委員9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 候補監察人1位。
㈢系爭管理委員會復於100年6月26日,由訴外人施久旺擔任主 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案由 五有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辦理第14屆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 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 ㈣系爭章程仍以92年修正版為主,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所 示。
㈤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堂之 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利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 計劃」、「增訂或修改本堂組織章程」、「選舉與罷免 本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
㈥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監察人出缺,應 由選票順序之候補監察人遞補為監察人……。」章程第11條 規定:「三、委員缺額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獲 知日起三個月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屆 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主任委員若上述時間未召開臨時大會補 選缺額時,得由一位委員提案經三位委員連署,逕行擇期召 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有關「委員出缺」時,系爭章程並 無遞補之明文。
㈦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0月16日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 ,共計選出管理委員9名及候補委員1名、監察人3名及候補 監察人1名。被上訴人當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候補 委員,訴外人即第14屆管理委員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過世 。
㈧彰化縣政府雖以101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彰化縣彰化市公:「依據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委員缺額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獲知 日起三個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屆委員



任期屆滿為止』依上述之規定本案尚無補選之需求。」彰化 市公所於101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本案尚無補選之需 求」。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3-26頁背面)、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召開 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之簽到簿及議程(見 原審卷第14-16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26日召開 第13局第5次信徒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8-11頁)、92年度 修正之系爭章程(見原審卷第55-64頁)、系爭管理委員會 第14屆委員、監察人當選名單公告、訴外人即第14屆管理委 員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過世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 17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1年6月18日彰市民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善化佛堂100年6月26日 信徒會議決案案由五決議內容所指「選出管理委員九名,候 補委員二名」,候補委員是否同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 24條,如有上訴人善化佛堂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出缺,應由 選票順序之候補委員人遞補?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前開上訴 人善化佛堂100年6月26日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於 訴外人即第14屆管理委員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過世後,可 否依遞補方式成為該上訴人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 員?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召開之第13屆 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中決議:「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 出9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復於 100年6月26日系爭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中 決議:「依據100年5月20日委員暨監察人聯臨時聯席會議決 議,辦理本堂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 補監察人1名。」等事項,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0月16日被選 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候補委員。嗣後訴外人即系爭管理 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逝世,故被上 訴人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應可遞補為管理委員等語。惟 經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章程並無明文規定出缺遞補規定。 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就案由五之決議,僅係為選舉結果產 生後,如有當選委員、監察人棄權時,始得由候補委員、候 補監察人遞補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 人團體,然因其系爭章程之增修、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 與罷免及宮產之收益、處分等重要事項,均須上訴人之最高



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力機關之信徒大會以全部信徒總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決議認定之 ,此觀系爭章程第10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足徵信徒 大會仍得經由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同 意之表決而通過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是 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召開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 席臨時會議,該會議中決議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出管理委員 9 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並經該 次會議出席委員8人、監察人3人全數通過;復於100年6月26 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則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 的決定,決議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 名,候補監察人1名,該決議並經出席信徒全體表決同意之 門檻等情,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明,復有 該次信徒大會紀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雖管理委員之出缺 未有如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監察人出缺時應由選票順序之 候補監察人遞補之,然信徒大會既為上訴人之最高決策單位 ,亦為最高權力機關,具有議決重要議案之權限,且其所為 之決議核屬上訴人之人事重要決議案,並慮及人事安定及事 權一致之考量,故上開決議內容即因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而生 效,系爭管理委員會自應受其規範。基此,系爭管理委員會 於100年10月16日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共計選出管理 委員9名及候補委員1名、監察人3名及候補監察人1名,難認 有何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
㈡再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固然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出缺 時,是否有候補委員遞補之及遞補程序等相關事宜,惟衡諸 各宗教所擁有之信徒均非少數,召開信徒大會尚屬不易,如 管理委員於當選至任期屆滿前有主觀上或客觀上不願或不能 任職之情形時,應由選出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為正式委員之 職務,以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此乃常情。故前揭信徒大會 既已有效決議候補委員,有如前述,足認系爭管理委員會辦 理管理委員選舉,於不願或不能聘任時即有候補者之必要, 而不願或不能聘任之情形自包含就任前及就任後,發生當然 解任或出缺時之遞補方式。上訴人主張遞補係指選舉之時, 當選之委員放棄,始由候補委員補上,如是當選委員去世, 應該採用補選程序,不是以遞補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僅據候 補委員之資格,選舉結束後正式委員均無人棄權,其候補委 員資格無從遞補云云,顯有誤認,洵屬無據,應無足採。又 本件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候選係採登記候選制,非經 登記不得為候選人,登記方式必須親自登記,亦可委託登記



,系爭章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候選人如於當選 後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則其先行登記參選,再於當選後放 棄,由候補委員遞補之,此顯有使有心人獨占廟務管理,鞏 固人馬派系、操控社團之疑慮,廟務管理亦將形同虛設,是 上訴人主張候補制度僅在當選公告時,有當選者辭任始由候 補者遞補,當選人全部就任後,如果有缺額,必須缺額達到 四分之一,即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補選缺額,候補委員不能直接遞補云云,亦有誤認。至上 訴人復主張第13屆雖亦有選出候補委員,且正式委員亦有於 任期間死亡,惟該候補委員並未依此遞補之云云,然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遞補為正式委員之權利,係依據前揭信徒 大會之決議,而該決議所定候補委員制度係屬有效成立,且 候補委員係於正式委員自當選至任期屆滿前有主觀上或客觀 上不願或不能任職之情形時依序遞補出任,已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主張,實屬有據,上訴人尚不得依前屆之情形,或章 程此無規定,即拒絕被上訴人之遞補。
㈢末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 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 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 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 ,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以,前揭信徒大 會決議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 補監察人1名,業經出席信徒全體同意通過後,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等情,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紀錄 所載案由五之辦法所示,惟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宗教內 部組織及內部事務均屬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本件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辦法,純屬有關上訴人寺廟內部組織 及內部事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另有 其他作為,始生合法有效性,縱主管機關未予備查,未辦理 行政上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登記,亦無礙於上訴人所設立系 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業經信徒大會決議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以候補委員未呈報主管機關而否認其信徒大 會決議之合法性,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既決議:「依據100年5月20日委員暨監察人聯臨 時聯席會議決議,辦理本堂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 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 被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既由系爭章程第10條所規



定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力機關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系爭管理委員會自應受其規範予以執行,而被上訴人為第 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候補委員,又訴外人即第14屆管 理委員柯宮銜於任期中即101年5月11日逝世,依上開信徒大 會所決議通過之管理委員候補制度,被上訴人自得依序遞補 為正式委員,以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再該決議係屬寺廟內 部組織及內部事務之事項,基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僅須向 主管機關陳報,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不以備查為該決議之 合法要件,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均難謂有理由,亦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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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