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張嘉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雅宣
被 上 訴人 何文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間結識任職不動產 仲介業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因倚賴被上訴人 提供不動產投資訊息,並相信被上訴人有資力償還,遂自99 年2月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 。嗣99年6月,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身上無現金,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陸續提款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15日向玉泰汽車商行購買中古車,及於99年8月28日向車 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時,又向伊借款,伊共 代墊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前揭借款共2,139,000元。又伊於99年12月4日於鴻 億鐘錶有限公司以23萬元購買panerai(沛納海)手錶乙只 (下稱系爭手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看見新錶後,表示 過年期間需要手錶掛戴,遂向伊借用,迄今仍未歸還,經伊 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手錶。再者,100年間伊聽信被上訴人所言, 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並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如 附表四所示共3,215,000元。100年3月28日伊詢問被上訴人 投資明細時,被上訴人表示帳務很亂,僅剩276萬元,因短 短3月虧損40餘萬,伊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 人亦匯回276萬元給伊,惟仍有455,000元未返還。嗣伊恐投 資失利遭配偶責罵,再次聽信被上訴人所言,而於同年3月 31日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繼續進行股票 投資。惟伊匯出該筆款項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跟伊聯絡,伊 始知受騙。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 資款共2,45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4,5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廠牌 panerai(沛納海),型號為PAM00250之手錶乙只(價值23 萬元)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59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廠牌為panerai(沛 納海),型號為PAM00250之手錶乙只(價值23萬元)返還上 訴人。(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139,000元部分: 伊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確實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轉帳、交付提款卡及代為刷卡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因兩造交情匪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且被上訴人每次提 供之不動產資訊,均致上訴人有相當之獲利,而未就借貸 之金額、時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等以字據訂之, 但由伊自99年1月迄今仍保留完整之存款往來明細、信用 卡單據、中古汽車委賣契約書、購買單據等,預備日後與 被上訴人對帳會算之資料,亦足證明兩造間確實係消費借 貸之關係。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婚外情或包養關係,故 伊所交付之金錢均係無償贈與云云,惟事實上兩造僅係知 心好友,並無婚外情或包養關係,況縱認兩造間有婚外情 或包養關係,亦不得逕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一律推認為無 償贈與,伊不可能無端將鉅額款項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如主張係贈與,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手錶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見伊購買系爭手錶,便要求借用,伊 因兩造自99年起即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借 用手錶乙事並無特別顧慮或不願意,因此當下便同意借用 ,並口頭約定100年農曆年過完後,將手錶歸還。伊雖曾 贈與其他物品予被上訴人,但僅係為求具有高額獲利機會 之不動產資訊及基於知己難尋之立場而為,與男女間之情 愫無關,況上開贈與物品之經濟價值大多不高,而系爭手 錶價值高達23萬元,自不得等同視之。
(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455,000元部分: 兩造確實口頭約定成立委任關係,由伊於100年1月28日委
任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並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約定投資盈虧比例為伊佔八成,被上訴人佔兩成。上訴人 亦曾因知悉投資虧損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 人亦於當日匯回276萬元予伊。此亦足證兩造間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辯稱係贈與關係,否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匯回款項 。又10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再三向伊保證由其代為投資 操盤,很快可彌補虧損,伊因此又再匯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供投資股票,但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筆匯款後之100年4月 間,即開始拒絕聯繫,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崩解,伊已無續 行委任之理。100年5月23日伊於警察局亦已明確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0條、541條規定,要求 被上訴人報告受任期間代為買賣股票之明細,並將收取之 款項結算後返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購買股票 之明細,且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8868號偵查中,對於投資款2,455,000元是否用以購買股 票乙情所為陳述亦不相同,被上訴人無端受有2,455,000 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外,併稱:
(一)上訴人主張自99年1月起先後匯給伊21萬元,交付金融卡 給伊自行提領74萬、為伊支付購車款116萬元及輪胎修理 費29,000元等情,伊均不否認,但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應允 出借款項給伊時,要求伊書立借款字據,或應會就該次消 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等重要 之點,與伊口頭約明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惟上訴人就其各次交付金錢給伊或為伊支付購買汽車、 輪胎之價金後,究與伊如何約定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之借 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 重要之點,始終未為任何有利之舉證或陳述,是其主張, 顯不足採。且本件金錢交付時間從99年2月至100年2月長 達一年時間,筆數亦很多,但伊從未還過錢,如係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應無可能任伊前債未還,又陸續交付款項 ,甚至餽贈名貴物品予伊之理。再者,上訴人自99年2 月 起即除陸續轉帳、匯款外,更至星展銀行將伊於渣打銀行 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不受轉帳金額3萬元之 限制),並於99年5月間將其平常使用之星展銀行金融卡 交付予伊,並告知密碼,甚至怕伊忘記密碼,更於99年6
月14日以手機簡訊將密碼傳送給伊,表示任由伊提領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伊每次提領之前無庸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 意,提領後亦無庸將該金融卡返還予上訴人,伊執有、使 用該金融卡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一直到上訴人夫陳OO 發現雙方之婚外情而於100年5月間親赴臺中向伊索還為止 。且在伊持用該金融卡期間,該帳戶除有領出現金、跨行 轉帳數次外,亦有於99年6月23日存入240萬元大額存款之 紀錄,顯見該段期間兩造係可同時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 差別在於伊可直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手續 較便利,身為帳戶所有人之上訴人,反需持印章及存摺臨 櫃提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方能使用該帳戶,使用過程較不 便利,此等狀態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亦迥不相同。況依 不動產仲介交易常情,上訴人係客戶,而伊係仲介服務人 員,縱上訴人需要伊提供不動產交易訊息以利從事房地產 投資,亦無可能對身為仲介服務人員之伊,屈意奉承,不 時送禮致意,甚至在金錢方面任伊予取予求之理,故上訴 人辯稱係因有賴伊提供不動產投資訊息,不願得罪伊,始 陸續借款予伊或為伊墊付購車款、輪胎款云云,亦與常情 有違,而不足採。
(二)伊不否認有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手錶,惟否認兩造有使用 借貸之合意。系爭手錶係99年12月4日上訴人從林口南下 臺中,伊至烏日高鐵站接上訴人後,兩人共同前往購買, 再由上訴人即將手錶贈與予伊。在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 即經常餽贈許多名貴物品予伊及伊家人,明顯超過一般客 戶對仲介服務人員表達謝意所為饋贈之通常程度,可見兩 造確實關係密切、情感甚篤,系爭手錶亦係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之情愫而為之贈與。上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惟 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就借用期間、 歸還日期等重要之點為約定,則其主張,顯非足取。(三)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至100年3月21日匯予伊之3,215, 000元係餽贈給伊之金錢,目的係希望伊能以該款項自行 創業,惟伊收下該款項後,尚未確立創業方向,故暫時用 以投資股票,因311日本大地震後我國股市下挫致生虧損 ,上訴人認為伊辜負其好意,二人不斷爭執,伊則認為上 訴人既然餽贈金錢卻又處處干預,內心甚不舒坦,在不願 雙方因金錢問題繼續爭執之情形下,乾脆將尚留存之276 萬元匯回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得知伊不高興,為彌補感情 ,遂基於餽贈之意而匯回200萬元給伊。故上訴人匯款給 伊之目的係讓伊創業,並非委任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且 依一般常情,若上訴人匯款係要請伊代操股票,則先前已
有虧損,嗣後匯200萬元請伊代操股票時,自無可能不與 伊訂立任何契約,約明購買之股票、損益、盈虧之分攤、 對帳之時間點等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並非真 實。
(四)另上訴人曾對伊提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檢察署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處分書駁回,益證上訴人主張伊詐騙 、侵占其財務乙情,並非屬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伊自99年2月間起 以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供被上訴人領款方式,或代被上訴人以 匯款、支付現金方式清償購車款,其金額、時間、交付方式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另伊因使用借貸之合意而借予被上訴人 系爭手錶;復委託被上訴人操作股票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 錢等前揭情事,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汽車買賣 合約書、匯出匯款回條、統一發票、信用卡帳單、存摺等影 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自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金錢及系爭手錶、惟否認兩造間有附表一至三之消費借貸 關係,就系爭手錶有使用借貸關係及就附表四金錢係因委任 關係而收受等;辯稱:因兩造有特殊情愫之婚外情,故上訴 人贈與伊上開物品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乃:(一)兩造就 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兩造就系 爭沛納海手錶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三)兩造就附表四所示 金錢往來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若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否 負返還2,455,000元之義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提出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得以形成確信。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 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附表一至三之金錢交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被上 訴人已自承收受上開金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 仍應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手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同, 仍應由上訴人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就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既亦否認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 曾為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之事務內容及報酬有無等相 關事務。
六、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時,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由 原告承擔,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固不以書面、抵押物提 供、保證人為必要,然而,一般民間借貸或友人間之借貸, 貸與人亦多半會按照借用人之需求逐筆列出借金錢,多同時 要求借用人書立借據、收據或載有約定還款內容之切結字據 、供擔保之本票或支票等,交付貸與人收執茲為證明,借用 人通常需依雙方之約定按期繳付利息給貸與人,俾使雙方就 該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明確。縱在與至親、友人間成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可能會因雙方間親誼或交情匪淺而省略簽立 書面字據此一程序,惟雙方關於該次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 、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當會以口頭約定方式事先於 借貸契約成立前約明,俾使借用人日後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 時有所遵循。於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交付中,上訴人 於99年2月10日至99年5月4日密集自其所有星展銀行帳戶每 次轉匯3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帳戶,旋即交付自已之 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至100 年1 月10日密集提款,長達一年中均無清償之事實,已與消費借 貸約定借款人須清償之情況有違。況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至 100年1月10日止,長達7個月中,持有上訴人之金融卡,任 意使用,每次使用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前,均無庸得上訴人 事先之同意,亦難認有先有借貸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購買 價金高達115萬元之中古汽車時,亦由上訴人先於99年8月15 日簽約當日直接交付訂金1萬元給車行,再於翌日由上訴人 直接匯款剩餘車款114萬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萬元至車行指定 之訴外人陳廖敏如帳戶內,甚且於被上訴人購買車輛輪胎時 ,亦逕由上訴人刷卡支付價金29,000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 自認,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苟兩造間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金錢交付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毫未考量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
、未約定清償日期,在未獲部分清償之前,仍持續以借貸之 意思代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三之金額購買奢侈品之進口汽車, 另被上訴人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前,無庸得上訴人同意 ,使借貸金額無從掌控,上訴人復未能確定借貸之合意於何 時成立等情,依經驗法則,均足認其稱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 示為借貸關係之語,顯與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七、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內容,可 知系爭帳戶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融卡前之99年6月1日時 之餘額僅421元,嗣於99年6月9日存入2,931,907元後,被上 訴人自99年6月15日開始提領金錢時,多半於同一日內密集 提領數次,且每隔一日、二日或數日即有密集領款之紀錄, 每次提領金額大部分為3萬元,僅少數幾筆為提領1萬元、10 萬元之情形;且於被上訴人持用系爭金融卡期間,該帳戶除 有領出現金(較大額者為領出1百萬元、20萬元、10萬元) 、跨行轉帳數次(較大額者為轉帳10萬元、115萬元、69 萬 元、335,000等筆)外,亦有於99年6月23日存入240萬元大 額存款之紀錄,顯見在被上訴人持用系爭金融卡期間,上訴 人亦同時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上訴人須持印鑑、存摺 親臨銀行領取,被上訴人反可直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手續便利,期間、金額均未受限,益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關愛之情,復與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與借款人事先 須就金額計算明確之常情迥異。
八、又參以上訴人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紀錄後(見原審卷第75至105頁、調閱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第147頁至204頁), 可知上訴人自99年4月4日起至100年3月13日間花費鉅款密集 搭乘高鐵至台中與被上訴人見面,並共同在台中市各餐廳、 百貨公司、商店等刷卡消費,皆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9 年7月起每逢週六、週日前來台中與伊相會外,週三、周四 亦偶會前來相會等情節相符。上訴人復自承曾贈與被上訴人 及其家屬BURBERRY品牌圍巾、CHANNEL品牌手提包、毛衣、 襯衣、內衣褲、運動服、童裝、兒童錶、萬寶龍鋼珠筆、愛 迪達男用運動鞋、萬寶龍機械錶、懹錶等各式名牌精品。亦 有照片附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6821號卷足稽。益證兩造交誼之特殊已超越一般房屋仲介 商與客戶之關係。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 刷卡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當日,係由被上訴人駕車至臺中高 鐵站接得上訴人後,共同前往鴻億鐘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 錶,其後該手錶係連同包裝盒、配件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乙節,有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系爭手錶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使用借貸合意成立及 其內容,再參以上訴人前揭贈與上開各式精品之情,上訴人 不僅交付系爭手錶,連同手錶之包裝、保證書均由被上訴人 保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各為有配偶之人,因男女交 往之情,上訴人乃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沛納海手錶,及以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贈與被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較為 相符,較堪採信。
九、末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另有委任關係,伊自100年1月28日起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至100年3月21日止以附表 四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8日返還 投資剩餘款276萬元,但嗣後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31日再次 匯款200萬元委請代操作,伊已於100年5月25日表示終止委 任關係,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455,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固就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匯轉及伊曾於100 年3 月28日匯款276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 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分配請求權,依前揭所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之兩造 合意及嗣後給付原因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未 提出委任契約,雖於本院審理中固稱約定贏虧以八二分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但兩造既均稱投資失利,則其本 件請求返還全部交付款項係全部交付款項自與所述之情節不 符、上訴人復未說明約定對帳之時間點、股票帳戶持有名義 人、決定損益之時間點等委任事項。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 人自承為其寄發予上訴人之100年1月26日簡訊一紙,內載「 宏達電漲62點,大立光40點,綠能漲停三天半,三天可賺12 萬以上,可惜看的到吃不到,你根本都不相信我,總是說說 而已!…」,由該內容,固可知被上訴人以其有能力操作股 票賺錢,游說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伊操作股票,但上訴人並未 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偵查中,提出此簡訊之有利於己 之證據;參以前揭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交付、兩造之交往 關係及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設立股票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故不能因該簡訊內容而直認上訴人交付附表 四之款項,即為委任關係,因亦可能被上訴人藉詞由兩造之 交情圖由上訴人身上謀取利益,乃就委任契約未為明確內容 約定。再者,一般從事股票投資之人,有為買進股票後予以 中期或長期持有而賺取股利者,有為買入股票後隨即在短時 間內賣出而賺取其差價者,觀之本件上訴人先後匯出上述款 項給被上訴人之時間,前後相差僅2月餘,兩造即因爭執, 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再匯回給上訴人276萬元,僅 於三日後上訴人即再匯給被上訴人200萬元,此顯非理性投
資理財之行為。再觀諸被上訴人自承迄100年5月兩造之交往 為上訴人之夫陳OO發現之前均持有上訴人之金融卡(見原 審卷第32頁),但其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最後日期為100年1 月10日,上訴人自100年1月28日為本件附表四之匯款後,被 上訴人即未使用可輕易提領款項之金融卡,益證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既贈金供其創業,嗣又處處干預,伊不願持續爭 執,乾脆將剩餘276萬元匯回上訴人,上訴人得知伊不高興 ,為挽救兩造感情,遂基於贈與之意再匯回200萬元一節, 與兩造交往之情節相符,而較為可採。從而,難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其給付系爭款項原因法律 行為之意思表示。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款項245萬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至三之借貸關係 及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2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操作股票, 將系爭手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尚非足採,被上訴人所 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錢與系爭手錶均係因兩造婚外情而由上 訴人贈與云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3萬9,000元、245 萬 5,000元(共計4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沛納海手錶1只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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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 │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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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月10日 │30,000 │上訴人星展銀行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
│ │ │ │戶,帳號: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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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12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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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10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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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19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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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4月7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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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4月26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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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5月4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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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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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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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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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15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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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15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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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15日 │30,000 │
├──┼───────┼───────────┤
│ 4 │99年6月15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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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17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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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6月17日 │30,000 │
├──┼───────┼───────────┤
│ 7 │99年6月17日 │30,000 │
├──┼───────┼───────────┤
│ 8 │99年6月17日 │10,000 │
├──┼───────┼───────────┤
│ 9 │99年7月12日 │30,000 │
├──┼───────┼───────────┤
│10│99年7月12日 │30,000 │
├──┼───────┼───────────┤
│11│99年7月12日 │30,000 │
├──┼───────┼───────────┤
│12│99年7月12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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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8月11日 │30,000 │
├──┼───────┼───────────┤
│14│99年8月11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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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8月18日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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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8月25日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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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8月27日 │ 5,000 │
├──┼───────┼───────────┤
│18│99年9月9日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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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4日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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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9月20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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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9月20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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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0月6日 │30,000 │
├──┼───────┼───────────┤
│23│99年10月6日 │10,000 │
├──┼───────┼───────────┤
│24│99年11月1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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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1月1日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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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11月15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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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11月22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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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11月22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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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年11月22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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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年11月22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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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年12月3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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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年12月3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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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年12月3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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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0年1月10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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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7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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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以刷卡等方式代被上訴人墊付購買汽車及輪胎之 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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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借款交付方式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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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16 日│1,150,000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 │ │ │匯款至玉泰汽車車│
│ │ │ │行所指定之合庫帳│
│ │ │ │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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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月16 日│10,000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 │ │ │以現金交付予玉泰│
│ │ │ │汽車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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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28日 │29,000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 │ │ │刷卡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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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18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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