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5號
TCHV,101,重上更(一),5,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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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牧寧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關於「水堀頭段526-2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段526-2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 號土地」;第五頁末行關於「乙契約書地號則記載52-2及526-3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契約書地號則記載526-2及526-3」;第四十一頁第十行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第四十二頁第九行及第十一行關於「93年度重上字第93號」應更正為「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四十八頁首行「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應更正為「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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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