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牧寧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一九二分之五六點五七一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5月間起即多次與訴外人洪榮 宗洽談購買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0000號地 目旱、面積8,609平方公尺,第526-2號地目建、面積750 平方公尺,第526-3號地目旱、面積24,770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192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5至18頁) ,因每坪售價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款達16 ,130,000元,上訴人資金不夠,乃要求被上訴人甲○○合 資共同購買。嗣兩造於77年6月3日合夥出資向洪榮宗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60,土地總價款為16,130,000 元,為互相牽制,並約定系爭526-1號土地係以被上訴人 為買受人,系爭526-2及526-3號土地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簡稱為甲契約書《見原審卷㈠8至10頁原證1》
、系爭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為乙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13至19頁原證2》)均載明買賣總價款 16,130,000元,給付方式:簽約當時支付定金1,700,000 元(現金800,000元及面額900,000元六信支票乙紙),其 後分三期,第一期款係77年7月3日支付5,000,000元(簽 約後提早至77年6月17日交付2,000,000元及3,000,000元 合庫支票各乙紙)、第二期款係77年9月3日支付5,000,0 00元、第三期款(尾款)係77年12月17日支付4,430,000 元。其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總出資額高達9,330,000元, 被上訴人實際確僅出資2,800,000元(定金票款900,000元 及尾款1,900,000元),其餘4,000,000元係找葉威志(葉 銘記)、施世澤、蔡尚宏敬及陳娥(上訴人之胞姐)各隱 名所出資(該4人各出資1,000,000元)上訴人業已提出相 當之資金來源證明兩造確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詳細 資金來源參見上證四:資金來源對照表㈡即本件附表(見 本審卷㈠89之3、89之4、89之5、89之6頁)。系爭土地購 買後一直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湖種植甘蔗及蕃薯, 陳文湖於83年過世後,由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陳金進繼 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甘蔗及蕃薯,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 外人蔡粧種植甘蔗及蕃薯,迄今仍在出租耕作中(見原審 卷㈠237之1、238、238之1、23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於77年6月3日合夥出資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92分60,因上訴人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見原審 卷㈠25頁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㈡5至18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購買當時系爭 土地尚未經徵收及重測,而重測前系爭土地係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系爭526-3因 部分土地經徵收逕為分割出增加526-6及526-7地號(526 -6經徵收為30米道路用地),87年5月16日重測後,水堀 頭段526-1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號土地,○○ 段526-2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號土地,○○段 526-3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號土地,○○段5 26-7號土地改為台中市○○段○000號土地,徵收後土地 面積雖有減少,惟應有部分比例不變仍為192分60(系爭 土地徵收、重測及變更地號之情形,見原審卷㈡5至26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 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訴請將系爭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均為67,200分之24,287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 審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本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109至146頁歷 審判決),目前系爭第690、691、692、624地號等4筆土 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為67,200分之 24,287(見原審卷㈡28至35頁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包 括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19,200分之1,282,及 兩造合夥所購買系爭第690、691、692、624地號等4筆土 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即67,200分之21,000),扣除陳 娥56分之1(192分之3.429),上訴人僅就系爭第690、69 1、692、624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56.571範圍 內主張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業經 終止為由,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690、691、6 92、624地號等4筆土地於扣除陳娥參與出資可分得之應有 部分192分之3.429後,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192分之56.5 71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因該事件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5號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遍尋乙契約書未著而未及提出 為證,致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嗣上訴人乃積極 極拜託出賣人洪榮宗尋找,於97年5月20日洪榮宗在其遺 產執行人王永裕陪同下於97年5月20日在台中市○○路0段 000號老家床下所尋得乙契約書影本,洪榮宗於97年5月2 1日將乙契約書影本交予上訴人,乙契約書確實係於77年 6月3日即已簽訂,乙契約書影本確非嗣後以A契約書虛偽 製作所變造。乙契約書影本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扣 除陳娥應有部分56分之l(即192分之3.429)後,於應有 部分各192分之56.571即67,200分之19,800範圍內確實有 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除就前案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上訴 人勝訴外(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下稱本院前審》 卷221至231頁),按尚未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 經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改判上訴人敗訴,現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遭被上訴人否認乙契約關 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就系爭第690、691、692、624地號等4筆土地在應有部 分各均192分之56.57l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 係存在。
㈣、證人陳隆秋(於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擔任技士)於原審
97年11月18日到庭結證稱:甲、乙契約書係以鋼筆用複寫 紙所書寫,契約書有二個版本,應該是先後繕寫,一份買 受人是甲○○、一份買受人是乙○○,各有一份複寫版本 ,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二份契約複寫的部分位置與字 體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209正面至210頁背面);證人陳 隆秋於前案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98年9月24日到庭結證稱:526-1買受人為甲○○、5 26-2、526-3買受人為乙○○應該是第一份複寫備份,把 不同的重點空下來,給後者使用,應該是用四張複寫紙寫 ,在原審97年11月18日作證時,因係20幾年前的事,沒有 注意到字跡的問題,後來回家慢慢思考,甲契約書與乙契 約書之字體距離、間隔、位置依目測結果應該是類似,二 份都是我的筆跡,都是用鋼筆寫的等語(詳見本審卷㈠1 70至175頁上證5)。依上說明,可見77年6月3日簽約當時 確有二份契約版本,一份買受人為甲○○(甲契約),一 份買受人為乙○○(乙契約),甲契約書地號僅記載526 -1號;乙契約書地號則記載52-2及526-3,乙契約書影本 乃係洪榮宗在其遺產執行人王永裕陪同下於97年5月20日 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老家床下所尋得,確絕非以甲契 約書所變造!
㈤、乙契約書原本係遭被上訴人奪取:
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夥同其子女 及員工共10人,藉詞清點盤算,強行進入上訴人位於台中 市○區○○路000號之銀樓,將店內展示櫃、抽屜及保險 箱內之珠寶、存摺、印章、文件資料等全部取走,所有物 品以行李箱裝運,共計16袋,此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書 面可證(見本審卷㈠136頁上證1)。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42號以不具 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之銀樓取走16袋物品,乃係不爭之事實。該物品中包含上 訴人與其姊妹之私人物品,亦包含上訴人之客戶所訂製之 珠寶,上訴人嗣後因無法對客戶交待,百般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始命其女兒於90年11月7日取出上訴人客 戶之訂製品及部分上訴人之私人物品返還上訴人,此有被 上訴人之女吳慧美、吳雯惠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本審 卷㈠137頁上證2)。此外,上訴人之契約等重要文件,亦 均被被上訴人奪走,故而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方得以提出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書證資料原本。該 資料原本於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101年3月14日當 庭開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卷一之密封袋,於該卷第
206頁密封袋取出甲方陳文湖(上訴人之父)、乙方蔡陳 玉於80年12月16日訂立之協議書原本,該協議書甲方由乙 ○○代簽;於第207頁密封袋取出出租人陳霞、乙○○與 承租人黃中興於80年3月1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於第208頁密封袋取出甲方林裕平與乙方乙○○於77年 12月14日所訂立之承租權與經營權讓渡書原本,此有本院 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審卷㈡68、69頁上證3)。上開3份文書資料,乃上 訴人重要之契約,被上訴人何以得於兩造訴訟中提出該契 約原本?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之奪取行動中 ,確實將上訴人包含系爭乙契約原本在內之契約原本搜刮 一空。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改判上訴人 勝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 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前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 遍尋不著該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526-2及526-3地號乙契約 書,惟證人洪榮宗已於前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93年 10月4日庭訊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乙○ ○向我購買,她母親陳霞做中人(仲介),是乙○○與我 談成的,77年6月初才到我家寫契約,當時有乙○○、陳 霞、代書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甲○○)到我家,訂金是 支票及現金,第二期款是二張支票,第三期款是支票及現 金,都是乙○○拿給我的,尾款也是乙○○親自拿支票及 現金給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買受人是甲○○,買賣是 乙○○與我談的,錢也是她拿給我的,價金分幾期款是用 談決定的,前三期款(含訂金)是乙○○拿到我家給我的 ,尾款是她拿到我家,我請她順便開車載我到沙鹿我宗親 的公司交給我姪子,我姪子再幫我存到銀行」等語,證人 蔡尚宏敬(原名蔡啟鴻、蔡更青)於同日庭訊時更進一步 明確結證稱:「我是甲○○的親弟弟,我自小被收養,當 初股東有甲○○、我、葉襄理(葉銘記)及甲○○那邊我 未見過面的親戚(施世澤),乙○○也是股東,我、葉襄 理及甲○○的親戚(施世澤)都是小股只有一股,一股是 100萬元,合夥契約書有記載,在台中市成功路上億銀樓 書寫,乙○○有多少股不知道,但她的股份比我大,我與 她都有自耕能力,當時有聽說她大約七、八股,當初有十
六股,另外有一、五股是乾股,是甲○○告訴我乙○○股 份比我大,所以登記乙○○名下,是甲○○在電話中告訴 我的,是甲○○告訴我乙○○有七、八股,他是我哥哥我 相信他講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93年10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蔡尚宏敬與被上訴人原係 親兄弟所為證言竟對上訴人有利,自堪採信,證人蔡尚 宏敬明確證稱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七、八股,因股份遠多於證人蔡尚宏敬,始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下,顯見兩造確有合夥關 係,上訴人絕非單純未出資之人頭!
㈦、上訴人總出資額確高達9,330,000元,被上訴人實際確僅 籌措2,800,000元(定金票款900,000元及尾款1,900,000 元),其餘4,000,000元係找葉威志(葉銘記)、施世澤 、蔡尚宏敬及陳娥各隱名所出資,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之 資金來源證明確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增值之差價,此有證人 蔡尚宏敬曾到庭證稱:「…甲○○告訴我都會公園尚未定 案,一定會成立,我們趁低價時購買…將來處理時以十七 .五股來分。」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1 8頁14至16行),足見兩造與蔡尚宏敬等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約定將來出售牟利,並定有利益分配之標 準,縱認此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尚無完全一致,然 堪認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從而,兩造就系爭第690地 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571(即67,200分之1 9,800)範圍內,實有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之存在。 ㈧、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之乙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見原審卷 ㈠11至18頁)確屬真正:
⒈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請洪榮宗務必尋找供其作為證 據,洪榮宗在王永裕協助下在其舊住處多方找尋始尋獲乙 契約書影本(此有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99年12月25日 筆錄可稽),因洪榮宗高齡已逾90歲,上訴人為保存證據 ,特請洪榮宗、巫秀卿(77年負責書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承辦過戶手續之代書)、洪榮宗之媳婦林玉儐共同見 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並製作證明書請民間公 證人認證,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質疑乙契約書影本之真 正,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確 定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被告(乙○○)等製作甲 契約書時間於22年前,當時印刷技術及品質均不若現今, 此觀甲契約書原本之邊緣及印刷字體摻有邊線不整、複筆 線、虛實線不明、粗細不均且字距間仍有印刷污點等情昭
明」、「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影本之製作方式無論以複寫 或複印方式字距理當大致相同。又邊線、殘點礙於當時複 印技術,本存在於每頁市售契約書中,即印刷原本中均已 存在,無論被告(乙○○)或告發人甲○○等當時分2次 書寫或1次書寫後以複印或複寫方式,均有上開邊線不整 及殘點存在相同位置,難以前開字距邊線殘點位置等處相 符,判斷該(乙)契約非真正。又即使如乙契約書影本果 如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結果,係甲契約書影本為基礎經塗改內容不相同處後, 再度由被告乙○○證人洪榮宗等人重複影印製作而成乙契 約書正本(本院按應係影本之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2 頁),惟其乙契約書之真正,業經證人即原契約書當事人 洪榮宗到庭證述將土地賣予被告乙○○,是乙契約書(影 本)是否引據甲契約書影本所製作而成,僅係該(乙)契 約書影本製作之過程,不因複印或複寫甲契約書而來而影 響其真正。」,確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見本審卷 ㈠58、59頁),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99年9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 書駁回,理由明確認定係二份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非偽造或變造(見本審卷㈠65、66頁):
⑴○○段526-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為買受人 )本文(第三頁第一行)就洪宗榮之蓋章位置較低;水 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乙○○ 為買受人)本文洪宗榮蓋章位置較高。
⑵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一之洪榮宗簽名,『宗』字 明顯不同。且○○段526-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 一洪宗榮蓋章位置較高、上方第二個洪榮宗蓋章位置較 高;○○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 一洪宗榮蓋章位置較低、上方第二個洪榮宗蓋章位置較 低。
⑶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二之洪榮宗簽名,『宗』字 明顯不同。且○○段526-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 二洪宗榮係蓋章;○○段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記二洪宗榮係按指印。
⑷○○段526-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三洪宗榮蓋章 位置較高、上方第二個洪榮宗蓋章位置較高;○○段 526-2及52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三洪宗榮蓋章 位置較低、上方第二個洪榮宗蓋章位置較低。
顯見該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乙契約書影本確屬真正! ⒉況當事人間證明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法律上並
未規定僅限於提出原本一途,若由當初製作文書之相關人 等到庭結證其為真正,並無不可。至於審理事實之法院衡 情認定上開相關人等之證言是否可採,則為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 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 )。如上所述,洪榮宗在王永裕協助下在其舊住處多方找 尋始尋獲該份乙契約書影本(此有本院97年度重再更㈠字 第2號99年12月25日筆錄可稽),因洪榮宗高齡已逾90歲 ,上訴人為保存證據,特請洪榮宗、巫秀卿(77年負責書 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辦過戶手續之代書)、洪榮宗 之媳婦林玉儐共同見證該份乙契約書確屬真正並製作證明 書請民間公證人認證,此文書當屬真正無疑,不應其無買 賣契約之原本即否認其真正。
㈨、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甲○○ 勝訴確定,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再主張由系爭土地出賣人洪榮宗 處取得乙契約書影本以證其並非前案所謂單純借名或是信 託受任人,而係與被上訴人立於類似合夥之合資無名契約 關係。上訴人既提出乙契約書影本為新訴訟資料,則其是 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勢必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究為何關係,是否為前案所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之重要爭點 所拘束,如果乙契約書確係存在,且非僅為洪榮宗與上訴 人私下所製,上訴人即非單純借名登記人,自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 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其存否致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敍明。
㈩、末查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惟其判決實有如下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且上訴人業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在案,理由請參見102 年3月29日準備書㈢狀(見本審卷㈠255至268頁)。 、綜上,上訴人總出資額有9,330,000元,上訴人確有與被 上訴人合夥出資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受託登 記名義人,其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增值之差價 ,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其性質係屬共同出資之類 似合夥無名契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第690、691、692、624地號等 4筆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192分之56.57l範圍內,有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 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624、690、69l及692地 號等4筆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192分之56.57l範圍內,有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3日向 洪榮宗購買,總價16,13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12,130, 000元,另被上訴人邀集陳娥、蔡尚宏敬、葉咸志及施世 澤等4人各出資1,000,000元,並約定陳娥、蔡尚宏敬、葉 威志、施世澤4人分別占買受部分17.5分之l。被上訴人於 77年7月13日再與施世澤共同出資,向洪豐彥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9,200分之1,282。合計兩次購買共占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7,282;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之 資格,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及介紹本件買賣之關係,故購 買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又陸續 向蔡尚宏敬、施世澤、葉咸志購回渠等出資購地部分,扣 除陳娥應有部分56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67,200分之24,287。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並依據借名登記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法律關係,以及兩造與蔡更青即蔡尚宏敬 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經 前案判決確定,前案訴訟中,業已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合夥 人或隱名合夥人;依爭點效理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本案 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所及,本案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與判 斷。且被上訴人否認乙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且極可能由甲 契約書加以變造而來。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 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
⒉依前案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 項下之七、八、十、之記載(見該判決17頁14行至18頁1
6行),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第690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顯就被上訴人就系爭第690、691、692、624地 號4筆土地基於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所發生之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且於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認為上訴 人主張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資人,尚非可取。顯見前案確 定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更行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應予裁定 駁回。
㈢、上訴人提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在應 有部分各均192分之56.571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關係存在。」,是由上開訴訟標的之內容,可見上訴人請 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而系 爭690、691、692、624地號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67,2 00分之24,287範圍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已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為不爭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訴人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 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顯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 又上訴人亦另案提出再審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 夥關係存在欲廢棄上開確定判決(現經本院100年度重再 更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三審中) ,上開再審之訴如最終上訴人敗訴確定,則本案確認之訴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 所有且已完成登記之不安狀態;反言之,上開再審之訴如 最終上訴人勝訴確定,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有 侵害之危險,不得謂被上訴人提起此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意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故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不能舉証証明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乙契約書影本為 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明定。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77年 台上字第1707號、80年台上字第154號及92年台上字第15 33號等判決均載明是旨。
⒉查,本件上訴人僅提出乙契約書影本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合夥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該契約影本之真正,且經上述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載:「…綜上研判,甲類 資料(即不實之B《按即乙契約書影本》之製作,應係以 乙類資料(即以被上訴人甲○○為買受人之甲契約書影本 為基礎,將前揭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予以塗抹,塗抹時因 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描繪修飾,並更改 添加新內容後(包含第1頁買受人:「乙○○」、第壹條 「之貳、之參」、第2頁甲方:「乙○○」、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村00號」、第 3頁3處甲方:「乙○○」、見証人「巫秀卿」、乙方:「 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再重複影 印而成。」(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2頁),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已認上訴人所提之乙契約書影本屬於變造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判例及 判決要旨之揭示,自應命上訴人提出該不實乙契約書原本 ,以釐清事實(因為原本有無,可以印證鑑定報告是否正 確),又苟如上訴人所指77年6月3日上訴人與洪榮宗另簽 訂有買賣契約書,則其兩造應各保有契約書原本,上訴人
從原確定之判決案件審理,至本案審理,迄今期間逾十年 ,僅找到洪榮宗保管之契約影本,卻不能提出任何契約原 本以証其說,已有疑義,況該契約書影本經鑑定係經變造 。
⒊系爭乙契約書影本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前,業經本件 一審法官當庭勘驗乙契約書影本後,認定以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契約書影本,當中有17處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 描繪之痕跡;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契約書影本,則並 無不自然之異狀,且並於判決中進一步認定上開17處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之痕跡,幾乎均發生在兩種版 本契約書中書寫文字、簽名、印文、指印等內容不同處或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中關於蓋印處或文字蓋到分行線 之處,合理懷疑上開異狀出現之原因係為將買受人為被上 訴人之契約書中部份文字或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 遮蓋掉,故分行線被塗蓋掉必須再以人工描繪分行線,再 改寫為其他文字、加蓋其印文、指印所致。(見本件原審 判決23頁㈧),其勘驗結果完全與之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相同。
⒋本院另案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101年4月25日勘驗所列 出關於乙契約書影本手寫字體、印刷字體有約十處與甲契 約書原本不符,且有描繪的痕跡,而這些不符的地方均在 甲契約書原本蓋有指紋或甲○○印文之處,足以證實上訴 人主張「乙契約書是由甲契約書以複寫紙的方式製成」的 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與甲契約書原本不符且有描繪 的痕跡部份,僅用肉眼即可辨別,尤其是勘驗筆錄所指乙 契約書影本第一頁第參條第一行手寫字體第一行「現金」 的「金」其「人」部右邊明顯較甲契約書原本上之「人」 部右邊為長,而較長的部份就是甲契約書原本之被上訴人 印文殘跡(而乙契約書影本第一頁第三條一、第二行手寫 字體「萬」中「廾」字頭也有相同的情況)。再查,乙契 約書影本第一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動」字左邊「重」有 一條直線,直線的位置就是甲契約書原本蓋被上訴人印文 邊線的地方,這表示當時塗掉之後沒有塗清楚所產生出來 ,上開各節,皆足以證明乙契約書影本殘留甲契約書原本 印文之痕跡,乙契約書影本根本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單純 為複寫所完成,乙契約書影本應屬變造文書。
㈤、原買賣甲契約書(買受人被上訴人、出賣人洪榮宗)買賣 標的雖僅載526-1地號,實際上是包括526-2、526-3,上 訴人辯稱:「當時甲契約書只寫一個地號,是因為尚有上 訴人為買受人之乙合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為:
526-1為2,690.312平方公尺(8,609平方公尺×60/192) 526-2為234.375平方公尺(750平方公尺×60/192) 526-3為7,740.625平方公尺(24,770平方公尺×60/192) 3筆土地加來為10,665.312平方公尺,即3,226.25坪,且 購買時每坪為5,000元,故買賣總價為16,130,000元,面 積、價金與系爭3筆土地吻合。證明當時該契約買賣標的 包括526-2、526-3號土地,而非限於526-1號土地。 ⒉再比對前案台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435號卷內原證五80年 5月17日讓渡契約書、原證六8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 原證七90年2月9日讓渡契約書、原證十上訴人所親筆書立 之遺書皆包括526-1、526-2及526-3等地號,益證甲契約 書漏寫526-2、526-3地號,上訴人稱為了互相牽制,上訴 人乃另與洪榮宗就526-2、526-3地號另簽訂乙契約書,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實為利用甲契約書漏寫之事實,而 臨訟杜撰並變造相關文書以誤導視聽,顯非事實。 ㈥、上訴人所指就系爭土地總出資額高達9,330,000元云云, 並非事實:關於出資部分,上訴人已於前案本院9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5號中主張,經法院調查後不予採信。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㈡至上訴人固舉証人陳娥、施世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