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1號
TCHV,101,重上,10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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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黃蓓蓓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永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永祥其餘上訴駁回。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祥上訴部分,由陳永祥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上訴本院 ,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陳永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陳永 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四)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嗣於101年10月 29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就前開上訴聲明擴張請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陳永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 部分,陳永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1天;(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五)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壹、兩造之聲明
一、玫瑰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玫瑰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再給付玫瑰公司200萬元及自100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永祥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 啟事1天。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
5、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永祥答辯聲明
1、玫瑰公司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玫瑰公司負擔。
二、陳永祥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永祥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玫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玫瑰公司負擔。
(二)玫瑰公司答辯聲明
1、陳永祥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陳永祥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玫瑰公司主張略以:
(一)玫瑰公司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陳永祥明知 其與玫瑰公司均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之股東,竟基於損害 玫瑰公司利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對玫瑰公司提起應對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2,000萬元之訴訟,並以此 為由對玫瑰公司聲請假扣押,甚於已查封玫瑰公司700多 萬元財產下,仍稱所查得財產尚不足清償假扣押之執行費 用,聲請法院繼續對玫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由原



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對玫瑰公司所有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茶葉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顯係故意以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侵害玫瑰公司之權利。陳永祥 訴請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 陳永祥敗訴,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 陳永祥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玫瑰公司所有遭陳永 祥不當假扣押查封之茶葉,均因此導致過期無法使用及銷 售,以每種茶葉之零售價計算,共受有損害5,356,9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永祥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
(二)陳永祥復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 函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 分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5家百貨公司),並於文中要 求上開百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云云,甚至自行派不明人士至 各百貨現場欲進行查封。又於98年8月4日對玫瑰公司關係 企業即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聲請 假扣押貨品,致玫瑰公司之加盟店業者對玫瑰公司所有品 牌之信心動搖、評價大幅降低,於假扣押期間不少加盟店 與玫瑰公司合約到期後,即表示不願再續約,此對玫瑰公 司之商譽損失影響鉅大,玫瑰公司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陳永祥賠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僅先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之請求。又玫瑰公司 於99年10月下旬發現,只要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上 搜尋「古典玫瑰園」之關鍵字,即會出現如原證9、原證 22之聲明稿,雖陳永祥否認該網路聲明稿為其所發布云云 ,惟原證22網路聲明稿所連結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 命令並非司法院網頁所公開之資訊,若非陳永祥,何人能 取得如此完整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再陳永祥為學承 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架設如原證9及原證22之網 頁駕輕就熟,足證原證9及原證22 之網頁是陳永祥自行或 指示第三人所架設。陳永祥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玫瑰 公司遭其假扣押之訊息,致玫瑰公司受有重大商譽損害, 除上開金錢賠償外,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陳永祥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1天,



以匡正事實,排除侵害(道歉啟事內容為:「陳永祥道歉 啟事:本人明知自己與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第 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雙方並無債權關係, 仍以自己名義於民國98年8月間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藉故請求該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給付出資額新台幣2000萬元,並以此為由對玫瑰共和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復將取得之假扣押命令以刊 登網路之方式公諸於世,造成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毀損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譽之情事,否則願負法律制 裁。」)。
二、陳永祥答辯略以:
(一)玫瑰公司於96年2月9日由其實際負責人黃○輝(玫瑰公司 法定代理人古瑞梅之子)代表與陳永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 錄,嗣於96年4月7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 會籌備會(陳永祥方由陳永祥、翁○緯及吳○賢出席,玫 瑰公司方由黃○輝黃○瑩出席)。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 2次股東會,兩造仍由上開人士代表出席,確認股東結構 為「RH」及「學承」,「RH」持股比例55%,「學承」持 股比例45%及約定資金到位時間,且作成資金到位時間表 ,並訂立股東合同草案,約定「合資成員代表」為陳永祥 、翁○緯、吳○賢黃○輝,公司中文名稱「古典玫瑰園 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Rose House China」,投資 總額為5億元。另於96年5月29日簽訂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股東合同 ),將96年5月4日所簽訂「股東合同草案」作廢,「合資 成員代表」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 、翁○緯、吳○賢,投資總額仍為5億元,公司中文名稱 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 年6月 4日在薩摩亞註冊,註冊資本額2,000萬美元,登記股東為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持股 比例55%,為黃○輝設立之境外公司)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比例45%,為陳永祥設 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董事為陳永祥黃○輝黃○瑩、 關○華及翁○緯。故合資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 ,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或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 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各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 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依該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3 億元部分,陳永祥已依「RH」55%、「學承」45%之比例



給付予玫瑰公司1億3,500萬元。基此,因玫瑰公司已以31 項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億6,500萬元投資新控股 公司,陳永祥始願支付1億3,500萬元予玫瑰公司。玫瑰公 司亦以陳永祥支付之1億3,500萬元中之6,000萬元,支付 新控股公司營運資金2億元中玫瑰公司應負擔1億1,000萬 元其中之6,000萬元。玫瑰公司既已投資作價1億6,500萬 元之商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又支付6,000萬元之營運 資金,尚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玫瑰公司支付,陳永祥於 前案僅先請求玫瑰公司支付到期之2,000萬元,非無理由 。
而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玫瑰公司自不 得以陳永祥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被裁判駁回確定,即認陳永 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玫瑰公司拒不履 行上開出資之義務,陳永祥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後提供擔保,對玫瑰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故陳永祥係 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 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玫瑰公司主張其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終止後未能續約 乙事,非因玫瑰公司被假扣押而提前終止合約,玫瑰公司 未能續約與是否被假扣押無關,且玫瑰公司於「古典玫瑰 」官網上刊登「律師代理聲明啟事」亦稱公司未受假扣押 事件影響,可見玫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陳永祥於 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嗣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等5 家百貨公司應將玫瑰公司之貨款債權扣留,以免妨礙法院 之扣押命令乙節,核屬有據。另玫瑰公司未履行出資之義 務達5,000萬元,陳永祥起訴請求2,000萬元,如假扣押之 貨款及其庫存茶葉,依玫瑰公司陳稱亦僅700多萬元,約 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並未過度查封,亦符合假扣押之原 因。再陳永祥否認玫瑰公司因假扣押致營業額減少,玫瑰 公司應就營業額是否減少及其減少原因與假扣押有關等情 為舉證。至玫瑰公司陳稱陳永祥以「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 Ltd.」之名在網頁上發布聲明稿云云,玫瑰 公司提出之網路聲明稿非陳永祥所發布,且「好吃店」 TTV影視論壇及PChome新聞台Blog曾有人發表文章,對玫 瑰公司提出負面評價,玫瑰公司並非如其所稱企業形象良 好。
(三)陳永祥否認被查封之茶葉已過期(否認查封茶葉上有「有 效期限」之標示),查封之茶葉多以紅茶及綠茶為基底, 縱有標示保存期限,是否太短,是否逾保存期限而腐壞或 不能飲用均有疑義。另玫瑰公司所提公證書僅100年12月



28日現場勘查狀況,與查封當時未必相同;亦否認上開耗 損貨品價值為5,356,940元,玫瑰公司不促請法院處理, 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以售價為賠償,顯不合 理,應以其進口報單所載報關價格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並否認玫瑰公司名譽權因陳永祥之假扣押而受損 。另玫瑰公司既為公司組織,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 得請求所謂商譽損失,玫瑰公司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鉅。再 陳永祥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玫瑰公司名譽權亦未 受損,自不得請求登報道歉。另玫瑰公司主張陳永祥以刊 登網路方式破壞其名譽,請求陳永祥於4大報之頭版刊登 規格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刊登之篇幅 、位置及媒體均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
參、兩造經原審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二第56 至5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玫瑰公司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且黃○輝為 「古典玫瑰園集團」實際負責人。
2、黃○輝以玫瑰公司名義,於96年2月9日與陳永祥簽訂合作 備忘錄(被證1、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約定在境外 設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 玫瑰園事業,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 及運作細節等,於玫瑰園公司第1次股東會會議中討論決 定。
3、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4月7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 會(由陳永祥、翁○緯、吳○賢黃○輝黃○瑩出席) ,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下次會議討論,會中 決議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在薩摩亞, 登記資本額6億元(被證2、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 4、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議, 與會人員為吳○賢等5人,會中確認股東結構「RH」持股 比例為55%、「學承」持股比例為45%,並製作營運資金 到位時間表(被證3、原審卷一第115至124頁)。 5、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約定 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設立地點為薩 摩亞,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 為陳永祥23.28%、黃○輝50%、關○華及黃○瑩各2%、 古瑞梅1%、翁○緯12.41%、吳○賢9.31%(被證4、原 審卷一第125至132頁)。
6、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薩摩亞登記控股公司之股東為「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持股比例 55 %,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 比例45%。
7、陳永祥於98年8月間以玫瑰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 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玫瑰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 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永祥敗訴,次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永祥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 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證2、原審卷 一第16至30頁)。
8、陳永祥基於前案程序,於98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玫 瑰公司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3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 3641號民事裁定准其以670萬元為玫瑰公司供擔保後,得 對於玫瑰公司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證4,原審卷一第34頁)。
9、陳永祥另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於98年7月 21日至玫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營 業處所查封茶葉,遭查封之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如玫 瑰公司10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 片所示。上開遭查封之茶葉商品網路售價如玫瑰公司100 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報各該茶葉商品之網頁銷 售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 、陳永祥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 予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 公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 不得將貨款給付予玫瑰公司,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命令等語(原證13,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 、陳永祥於98年8月4日以對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名義對5家 百貨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原證12,原審卷 一第54至55頁),但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 事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 在各該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 而非玫瑰公司,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 、前揭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書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電子檔案, 經人置放於如原證9、原證22(原審卷一第49至50、167至 190頁)所示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該網頁 並有如原證9、原證22所示關於訴外人黃○輝之聲明書文



字論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2、陳永祥是否明知對於玫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 玫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
3、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是否為陳永 祥本人或授意他人上網刊登?
4、若上開爭點全部或部分為肯定,則玫瑰公司是否因陳永祥 對伊濫行訴訟,並藉此對玫瑰公司財產為假扣押,致玫瑰 公司受有損害?又陳永祥是否對外散布玫瑰公司遭其假扣 押之消息等行為,致玫瑰公司受有損害?
5、玫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 陳永祥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陳永祥賠償茶 葉損害5,356,940元、商譽損害200萬元(原審請求500萬 元,上訴後,減縮為2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
亦即:
⑴玫瑰公司遭查封之茶葉之有效期限是否如玫瑰公司100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 ⑵陳永祥答辯三狀所提茶葉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 是否足以表徵玫瑰公司於本案遭查封茶葉之進口價格及實 際所受損害?
⑶玫瑰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
⑷玫瑰公司訴請命陳永祥依玫瑰公司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登 報道歉,是否為回復玫瑰公司名譽之必要方式?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之「爭 點效」所拘束?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 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 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 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 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二)經查,本件陳永祥前於98年8月間以:兩造於96年2月9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 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資本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 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討論決定 ;嗣玫瑰公司於96年4月7日由實際負責人黃○輝代表與陳 永祥召開股東會,約定經營資金到位事宜保留討論;96年 5月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玫瑰公司以黃○輝名義為董事 ,持股比例為55%,應出之營運資金為1億1,000萬元;陳 永祥則與翁○緯為董事,持股比例合計45%,應出營運資 金為9,000萬元,並制作營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出名股 東於96年5月29日簽訂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並再 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詎玫瑰公司對於97年12月31 日及98年3月31日應到位之營運資金各1,000萬元未給付; 依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玫瑰公司給 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等語;經原 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 案)受理在案。
(三)而玫瑰公司是否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前案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主要爭點,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業經 前案承審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在判 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逐一敘明理由認定:「…綜觀兩造 上開簽訂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



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本件玫瑰公司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 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輝黃○瑩參 與,而陳永祥則全程參與,且陳永祥對於玫瑰公司不再參 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輝黃○瑩參加一事,既 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輝、關 長華、黃○瑩古瑞梅、翁○緯、吳○賢等人訂立公司章 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 金到位時間表,解釋上,應認本件陳永祥已同意由黃○輝黃○瑩等人替換玫瑰公司,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之股東。且姑不論陳永祥所謂黃○輝為玫瑰公司「實 際負責人」一事,是否屬實。遍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 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輝黃○瑩參加上開二次 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 ,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玫瑰公司公司為之。另依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6條第1項載明:「合資公司之投資 總額為新臺幣5億元。投資各方在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 為:黃○輝佔50%、關○華佔2%、黃○瑩佔2%、古瑞梅 佔1%、陳永祥佔23.28%、翁○緯佔12.41%、吳○賢佔 9.31%。其中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 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等文字;參以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已成立,其登記股東於陳永祥方面是「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緯、吳○賢成 立之公司),另一方股東即是「Rose House Internatio 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可見以大陸 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投資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者,業經陳永祥及其他股東確定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不再是玫瑰公司公 司甚明。故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玫瑰公司 公司改由黃○輝黃○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之股東,既已獲陳永祥同意,陳永祥並簽訂玫瑰園中 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 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翁○緯、吳○賢 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 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 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 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陳永祥、翁○緯、吳 ○賢等人,玫瑰公司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陳永祥自不得 單憑玫瑰公司公司前曾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玫瑰公 司公司負有為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出資之義



務。從而,陳永祥依據合作備忘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玫瑰公司給付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2,00 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原法院以9 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永祥敗訴、本院以99 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永祥上訴、最高法院以9 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佐。
(四)是玫瑰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此主要爭點 ,在前案事件既經法院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 陳永祥在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與前案相同,尚不足以推 翻前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採認「爭點效」 之拘束力,本件應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本院自不得另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陳永祥雖抗辯: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成立之籌備過程及 96年5月29日簽訂之章程觀之,顯有形式上登記之股東與 實質出資股東不同之情形,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無 涉。且黃○輝為玫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可逕代理玫瑰公 司與陳永祥討論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籌設事宜,是黃○ 輝即便未明示代理玫瑰公司,陳永祥亦認為係與黃○輝所 隱名代理之玫瑰公司討論籌備設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事 宜云云;然為玫瑰公司所否認。查,陳永祥於前案即主張 :兩造從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至96年5月4日第 二次股東會,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一直都是玫瑰公 司,並非黃○輝個人,即便股東會係由黃○輝出席,黃○ 輝亦係代表玫瑰公司。黃○輝黃○瑩古瑞梅等雖登記 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董事,但彼等均非合作備忘錄之 當事人而僅係玫瑰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此為黃○輝 等與玫瑰公司之內部關係,黃○輝等既非合作備忘錄之當 事人,自不影響陳永祥依合作備忘錄向玫瑰公司請求給付 營運金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遍觀二次股東會 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輝黃○瑩參 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終均係以個 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玫瑰公司公司 為之。…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所簽訂,惟其後玫瑰公司公 司改由黃○輝黃○瑩等人擔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之股東,既已獲陳永祥同意,陳永祥並簽訂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輝



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 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應認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 亦已自動作廢。而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為 黃○輝等人,玫瑰公司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陳永祥自不 得單憑玫瑰公司公司前曾為簽訂合作備忘錄者,即認玫瑰 公司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等語。是陳永祥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
二、陳永祥是否明知對於玫瑰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玫 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 履行契約之訴),並據此對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
(一)玫瑰公司主張:陳永祥明知伊於實體法上對玫瑰公司實無 債權可行使,竟仍濫行起訴(即前案之請求履行契約之訴 ),亦明知玫瑰公司無假扣押原因,卻仍矇騙法院以取得 假扣押執行名義,查封玫瑰公司所有之財產致玫瑰公司受 有損害,玫瑰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 規定,請求陳永祥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陳永祥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 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 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 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 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695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



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 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 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召開第一、二 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程,玫瑰公司僅參 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備會議起即改由黃 ○輝、黃○瑩參與,而陳永祥則全程參與,且陳永祥對於 玫瑰公司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而改由黃○輝、黃○ 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與黃○輝、關○華、黃○瑩古瑞梅、翁○緯、吳○賢 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 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基上 足徵,陳永祥「已同意」由黃○輝黃○瑩等人替換玫瑰 公司,成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再者,黃○輝非 玫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玫瑰公司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之股東,自無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出資之義務。 此外,依據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之96年5 月 4日第二次股東會議內容,確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 東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原審卷一第119頁),而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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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