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62號
TCHV,101,再易,62,201306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許金勝 
訴訟代理人 許昌益 
再 審原 告 許秩修 
      許林員 
前列許金勝許秩修許林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再 審被 告 江如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56、157頁),是再審原告 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之 再審事由:
1、實務上法院判決,就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判決書通常附有 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測量圖,做為判決之依據,亦即是屬理由 之一部分。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理由之記載,係採用 甲案分割方法,然而在判決書附件,卻是編訂『丁案』分割 測量圖,顯然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存在,且該矛盾,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以用判決更正之方式為之,足徵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事由存在。
2、本件原確定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 上訴人稱是張○益所有,出入亦均利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



、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翻遍卷內所有資料,是否真有 存在此一戶居民居住於此,未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所 調查,僅憑再審被告陳述,即認為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乙案,會造成張○益所有房屋亦無出入之路云云,足 見原確定判決就勘驗之證據調查,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及第226條規定甚明。除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 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 、5、6款及第2、3項之規定甚明,足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至有消極不是適用法規之不當違 法存在。
3、再審原告既已明確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及實質 上之真正,且抗辯契約不能成立等情,然而原審法院卻記載 「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顯然理由記載前後矛盾,而再 審原告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存在,原審法院未調查即逕自認 定有分管存在,甚至推論出有「默示同意」之論點?而該同 意書經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卻於判決書內記載前後矛 盾之判斷,除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及 第2、3項之規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書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同意書係偽造,再審原告許金勝於本件判決後找出該同意 書之正本,比對該書證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之書寫方 式及文字記載,足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明 顯係經偽造而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另再審原告亦找到再審 原告許金勝與張○於81年12月30日所書立之「土地交換同意 書」原本,由該土地交換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許金 勝同意張○行走路權之土地地號係「000-0」地號,並無「 000」地號之記載存在,因此若參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同意書 重新審理,顯然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故符合本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甚明。
5、再審原告許金勝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同意書,係遭 偽造之文書,蓋同意書之原本其地號記載原係空白,故應僅 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已,再審被告虛偽填載而增加 000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有所不利,而原審法院亦將再審 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可依本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表示系爭土地地目係經農業使用,然而 再審被告卻於該山坡地保育林地蓋工廠,除有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外,無農地農用之實,卻主張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



由,主張開闢產業道路,亦有不法,且原審法院判決書刻意 疏漏記載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顯然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忽視 再審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甚明,而該證據調查顯有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可能性存在; 又再審原告許秩修許林員請求調查 再審被告所提同意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證再審被 告土地已非袋地乙節,原審法院皆未有調查,確實具本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2) 請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C1部 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金勝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被告取得。 (3)請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秩修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由在審原告許金勝取得 。
(4)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已詳列理由,認為應 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較適當; 又再審原告對於原法 院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至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亦無聲請法院調查是否有張○益一戶人家等 情;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許秩修於原審法院之證稱並 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等語,作為不採納再審原告否認同意書 真正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以其偽造之同意書提出於本院, 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又主 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再審被告與張○共同偽造,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上情亦非 屬實,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末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山坡保育林地蓋工廠,除有違反



山坡地保育條例外,並無農地農用之實,卻可主張以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由,主張開闢產業道路,且有鐵皮屋存在之事 實云云。然查該等鐵皮屋係事實,並非證物,是原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 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之勘驗不實在,未對於訴外人張○益 進行調查,即採信再審被告所述並作為本件判決論述之基礎 ,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分 割方案乙案會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張○益 所有之房屋無出入之路,事實上該建物僅是多年來無人使用 趨近廢棄之工寮,又遑論上述建物是否為「張○益」所有, 事實上「系爭分割土地之周圍,並無所謂「張○益」該人所 有之房屋或土地,顯見「張○益」此人係再審被告所杜撰, 故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3、4項、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同條第2 、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 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係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現況及本件 分割共有物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利用(包括鄰人張 ○益之利益)與多數共有人利益之調查與事實上之認定,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 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未合。況查,對於是否有「張○益」 此戶人家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現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



確定判決法院確實曾至現場履勘,此有原審確定判決書第9 頁之記載「..上訴人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上訴人稱是 張○益所有,出入亦均利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再走張○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系爭土地上其分管部 分之產業道路以至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可證,再參張○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問: 當時法官有無跟你制作筆錄?答:法官有問話,但有無做筆 錄,我不記得。...問:提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0頁到 第65頁的照片供證人閱覽。妳看這裡面有無你的房子,或有 無拍到你,有無你認識的人?答:第63頁下面這張是我家房 子。...」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承審法官確曾履勘現場,並詢問訴外人張○益而獲知事實狀 況無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已調查並依相關事證而認定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分割 方法將致使再審被告因其將分得之土地地形陡峭,對外道路 通行困難,顯然不符當地土地利用情況,未顧及再審被告及 張○益之權益,故不予採之,核屬本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3、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已明確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真正 ,且抗辯契約不能成立,然原判決書卻記載「並未否認同意 書之真正」,並以此同意書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理由記載 前後矛盾; 又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存在 未見調查,即逕自認定有分管存在,甚至進而續推論出有「 默示同意」,除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及 第2、3項之規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仍係原確 定判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事實認定,本 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間。況依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 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亦難認對於再審原告有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2.),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審法院於主文、理由之記載係採用甲案分 割方法,然判決書附件,卻是編訂『丁案』分割測量圖,顯 然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存在,且該矛盾非屬得以用判決更正 之方式為之,足徵本件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得為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四、五中載明採甲案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之理由,且遍觀 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採用分割方案之說明文 字均記載為「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或「原判決附圖所示甲 案」,核與該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原判決附圖甲案」之認 定相符,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欄中之記載前後一致,均 係指原審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所附之附圖甲案,而非指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丁 案,故尚無再審原告指摘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殊非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部分: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 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 ,內容為「再審原告許金勝同意將其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同行 權供訴外人張○永無限期通行,將來轉賣亦同」之同意書為 真正,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惟該同意書乃經偽造, 且該同意書地號記載原係空白,原僅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 而已,再審被告虛偽增加填載000地號土地於上,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即採為判決基礎,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同意書為偽造變 造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之行為 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 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書係偽 造,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找到該「同意書之正本 」可證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係偽造;又提出再審原 告許金勝與張○所書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其內容記載 同意通行之地號僅000-0地號,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查再審原告固於本院提出「同 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為據,然查上開證物皆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由再審原告持有 中,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提出使 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未提 出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之再審事由。況查, 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同意書為據,依此同意書之內 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許金勝、所有坐落○○鄉○○○段 『』地號,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所必經之地..,同 意該路段之路權供張○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 同...。」(本院卷第19頁)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記 載『000、000-0』地號相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1頁) ,反因該份未填寫地號之同意書原本,未限縮再審原告許金 勝同意路權通行之範圍,似對再審原告有更不利認定之影響 。故前訴訟程序中倘有上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所提出之 同意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 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 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 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重要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 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刻意漏未記載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 ,且此鐵皮屋之存在違反土地使用之法規,再審原告請求原 審法院調查,然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惟查 ,鐵皮屋之存否一節係事實非證物,況查鐵皮屋非位於系爭 分割之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 法顯有不合,自不足採。
3、再者,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 同意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蓋此同意書涉及其他共 有人是否受拘束,可證再審被告之000-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 乙節云云。然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袋地通行權 事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項,核與本件 主要爭點關連性甚微,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為之「重 要」證物,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主文與理 由矛盾,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 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再審訴訟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再審理 由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 論列,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