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注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86號
TCHV,101,上易,38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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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胡宗倫即一級棒運動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中民 
被 上訴 人 吳松岳 
訴訟代理人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注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胡宗倫即一級棒運動彩券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依買 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松岳應給付新臺幣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之訴 之請求減縮為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所代墊之投注金51萬元,利息部分則捨棄之(見本院卷第 173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胡宗倫即一級棒運動彩券行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所經營之一級棒運動彩券行係運動彩券經銷商, 被上訴人吳松岳自100年5月初,親至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 券行以現金投注運動彩券,每次投注金額約新臺幣3、4千 元,並向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稱其本人開設臺灣彩券 投注站,經取得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之信任後,即向 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稱其因經營臺灣彩券投注站,不 方便親自到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投注,可否以電話下 注,待賽事完畢後再行結算,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不 疑有他,遂答應其要求。其後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 即完全以電話投注,每日投注金額約2-5萬元不等,此期



間被上訴人贏錢多於輸錢,故尚未發生積欠投注款之情事 。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3分04秒起以 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經營之運 動彩券行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就美國職棒賽 事編號5015號、100年6月18日費城費城人隊對西雅圖水手 隊之比賽之單局主客和項目分別下注如附表所示,共計下 注51萬元整(下稱本件系爭投注)。被上訴人所下注之賽 事結果,全盤皆輸,被上訴人本應於100年6月19日至上訴 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結算投注金,詎被上訴人自前開賽事 結束後即不見蹤影,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撥打被上訴 人之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亦不接聽,更有甚者,前開電話 即停機不再使用,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始覺上當受騙 。爰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彩券行有利 判決。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51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辯稱投注當時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云云,惟被 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店員為本件 系爭投注時,尚可清楚認知賠率及下注規則,甚至對談如 流,意識完全清楚,與無行為能力者之舉措完全不同,此 外,依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公益彩券 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合觀,如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 力者,基本上無法具備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被上訴 人既為公益彩券經銷商,確實具備行為能力要件。 ⒉本件系爭投注行為,屬於運動彩券投注辦法所稱指示經銷 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無疑,基於民法契約方式自由 原則,被上訴人以電話投注仍屬於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 為,況依100年1月26日修正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 15條已明白規定得以電話方式銷售及購買運動彩券,只是 以電話方式辦理投注必須以更嚴謹方式來確認身分檢核機 制,並未禁止電話投注,從而以此方式來解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停辦電話投注 業務之理由,係因有無法確認投注者之身分及風險控管機 制繁瑣,並無法率爾推論以電話投注即屬無效投注之結論 。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確實於100年6月18日上午以市內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至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之市內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係「10:33: 04-10:33:43」、「10:55:24-10:55:48」、「11 :08:30-11:10:06」、「11:25:24-11:28:25」,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確實有人撥打電話至上訴人經 營之運動彩券行接連要求下注,且在電話中均提到單局主 客和之賠率、鈴木一朗,且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店員 與投注者憑藉一定熟識,由對話中與交往經驗判斷投注者 投注標的,況該錄音譯文中所提到之賠率,與該賽事編號 5015費城費城人隊(客隊)與西雅圖水手隊(主隊)單局 主客和之賠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即第三局和局賠 率1.35、第四局和局賠率1.38、第五局和局賠率1.38、第 六局和局賠率1.38,均不謀而和,足資認定該電話錄音內 容即係就編號5015賽事之單局主客和為投注。 ⒉再者,電話錄音譯文中亦有投注機列印彩券之聲音,可知 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店員應係在電話接聽中確認對方 投注內容後,在通話結束前即開始列印彩券,復觀諸系爭 列印之彩券(見本院卷第33-41 頁),第三局2 張之列印 時間為「10:33:35」、「10:33:40」,在上開被上訴 人撥入之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10:33:04-10 :33:43 」內;第四局4 張彩券之列印時間自10:55:37起至10: 55:47,每張列印時間約間隔3 至4 秒,亦在上開第二通 之通話時間「10:55:24-10 :55:48」內;第五局15張 彩券之列印時間自11:09:00起至11:09:48,亦在上開 第三通之通話時間「11:08:30-11 :10:06」內;第六 局30張彩券之列印時間則是自11:26:38起至11:28:21 ,亦在上開第四通之通話時間「11:25:24-11 :28:25 」內列印,足徵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確實係在接獲被 上訴人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要求下注而列印彩 券無疑。
⒊證人陳秀蘭亦分別於原審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8日 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至100年6 月18 日間有以電話購買彩券,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3 分起 撥打四通電話投注,總共買四局,第一通買第三局和局、 下注2萬元,第二通買第四局和局、下注4萬元,第三通是 買第五局和局、下注15萬元,第四通是買第六局和局、下 注30萬元,共計51萬元,有通聯紀錄和系爭彩券為證,也 有錄音,依被上訴人之前的玩法就是輸掉的一定要加碼贏 回來,加碼是以賠率來算,和局的賠率大部分在1. 35至



1.38間,被上訴人在下注第三局時輸掉時仍說他還要下, 不可能四局都是和局,我們敢給被上訴人繼續下注是因為 被上訴人有行為能力,也已成年,且被上訴人一開始都拿 現金付款,剛開始也贏錢,在本件事件前,被上訴人還贏 6萬多,也是電話投注,6月一開始是以現金下注,之後改 以電話下注等語明確,基此,被上訴人就是用2萬元玩 1.35賠率,若中獎,1萬元可以贏3,500元、2萬元贏7,000 元,因為被上訴人第三局輸了,所以第四局他再以2萬元 的倍數博1.38賠率,若贏了,之前輸的都可以贏回來,但 被上訴人在第三、四局都輸,被上訴人想翻盤就愈賭愈大 ,所以在第三局下注2萬元、第四局下注4萬元、第五局下 注15萬元、第六局下注30萬元;再者,投注機提供給客人 投注金額上限就是2萬元,倘客人投注金額較大,經過客 人同意後會直接拆單下注,這樣客人中獎可以直接向經銷 商領取獎金,不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請領,這樣的作法被 上訴人也都同意,況這種投注方式,經銷商只有吃虧的份 ,如果打錯單據號碼,客人中獎時,經銷商核對錄音後, 還是要理賠給客人。被上訴人之母親曾至上訴人經營之運 動彩券行表示可以讓被上訴人現場小額投注,電話投注就 不要了等語,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讓被上訴人母親分期 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前積欠彩金,然在被上訴人母親還清 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姊姊給予他一筆錢,其要 下注,上訴人才同意只讓其下注2萬元,然被上訴人輸了 就一直想翻本,證人陳秀蘭亦表示請被上訴人不要再玩, 但人輸錢想翻本時,什麼都擋不住。
⒋被上訴人平日即以電話向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投注, 且由證人陳秀蘭接洽,又證人陳秀蘭係上訴人經營之運動 彩券行合夥人之配偶,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其對於 電話投注者之對象係屬何人,認知十分清楚,若非熟客或 者無法辨識身分,不可能讓客人以電話下注,又其受僱於 上訴人,領有固定薪資,怎會放任不熟識之客人以電話下 注而使其受有遭扣薪甚至賠償店家損失之風險,故參以上 開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彩券列印時間、通話錄音譯文內 容,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指示本件系爭投注之行為, 原審認證人陳秀蘭之證詞偏頗,及認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投注行為,顯係濫用自由心證及率斷,洵無足採 。再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店員 投注運動彩券當時,尚可清楚認知賠率及下注規則,甚至 對談如流,意識完全清楚,與無行為能力者之舉措完全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投注當時係屬心神耗弱之無行



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
⒌依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投注辦法規定,投注通路分為實 體銷售通路及會員投注通路二種,會員投注通路採用電話 投注及網際網路投注,且係由投注者直接向台北富邦銀行 投注,不經過實體銷售通路即經銷商,因此台北富邦銀行 函覆原審表示99年11月1日停辦會員通路業務,係指會員 投注通路,而非指實體銷售通路,故實體銷售通路從無投 注方式之限制,包括電話投注亦屬合法有效之方式,而電 話投注屬於投注者透過指示運動彩券經銷商人工操作輸入 投注,殆無疑義,且是否交付彩券並非成立要件,蓋上開 投注辦法並未規定必須交付彩券方完成投注行為,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銷售方式有違銷售規定,兩造或被上訴 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兩 造間私下之賭博行為,被上訴人就該自然債務亦得拒絕給 付等說法,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3分04秒起至同日上 午11時28分25秒間,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分別為本件系爭投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被 上訴人的電話無誤,但在100年6月18日之發話紀錄不知是何 人撥打,通聯紀錄上無通話內容,故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 無法與通聯紀錄相勾稽,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通話,證人陳秀蘭固作證電話是客戶撥打,但她無法確定 是被上訴人,且她是合夥人的太太,證詞難免偏頗。之前被 上訴人之母親已至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卷行請求不要再讓被 上訴人投注,被上訴人之母親已無能力負擔投注金額,並清 楚告知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服藥後頭腦不清楚,惟上訴人應 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投注下單,然其卻又讓被上訴人投 注那麼多金額,這是設局騙被上訴人。縱鑑定聲紋是被上訴 人的,但錄音沒有日期及時間,如何證明是本件系爭投注, 被上訴人前有投注習慣,或許是上訴人自行剪接的;況電話 下注須經過人工輸入的投注方式,意即須確認投注者的身分 及投注彩券的內容,彩券亦須交到投注者的手上才算完成實 體通路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致該行電腦系 統完成電磁紀錄之投注行為,又現在彩券是在上訴人手裡, 若有中獎也是他們請領,且依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 管理及遴選要點已函釋經銷商不能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從事 投注下單,上訴人沒有遵守該約定,投注就沒有完成。



㈡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母帶及轉錄之錄音光碟,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對話,法務 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以錄音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 ,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及刑事警察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17頁), 又上揭通聯紀錄並未顯示對話內容,無法與錄音譯文內容相 勾稽,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呈錄音帶,並不能作為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投注之證據。且鈞院於102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光碟,仍然無法辨識錄音 內容,是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102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再 開準備程序並重新勘驗光碟等情,惟縱該光碟內得為勘驗, 亦仍無法確認該對話之人為何人以及對話之確切時間。故雖 有數次之電話往來之情形,惟該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 開兩組電話間曾有通聯,無從認定通話主體為兩造(被上訴 人亦非家中唯一之男性成員),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 訴人進行美國職棒賽事之投注行為,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 其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話投注行為,並不符合所謂實體銷售通 路商銷售運動彩券以人工操作輸入之投注行為,蓋實體銷 售商與投注客戶間買賣運動彩券者,依規定必須是現場接 受客人投注之指示,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電腦投注系統完成電磁記錄及彩券印製,並當面交給 投注之客人,用以確認投注內容無誤,兩造當場銀貨兩訖 方屬合法行為。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表示投注之行為,因上訴人之銷售方式有違銷售規 定,是本件兩造或被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兩造間私下之賭博行為, 上訴人就該自然債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亦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另上訴人雖主張依100年1月26日 修正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15條規定,並無禁止電 話投注行為,只是以電話方式辦理投注必須以更嚴謹方式 來確認身分檢核機制,並未禁止電話投注,從而以此方式 來解讀台北富邦銀行停辦電話投注業務之理由,係因有無 法確認投注者之身分及風險控管機制繁瑣,並無法率而推 論以電話投注行為即無效投注之結論等情。惟按運動彩券 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 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 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 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前項相關作業管理



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二、投 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三、交易糾紛之處理。四、洗錢行 為之防制。五、投注成癮之預防。六、其他與透過電話、 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 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 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 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發行機構或受 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 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 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 不受竄改」等情,係指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 彩券之銷售,在具備相關條件下經主管機關同意下,始得 以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而經銷 商並不在得以電話方式銷售運動彩券之列,至為明確。是 鈞院如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進行電話投注行為,亦因上 訴人之銷售方式有違銷售規定,兩造或被上訴人與台北富 邦銀行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兩造間私 下之賭博行為,被上訴人就該自然債務亦得拒絕給付。 ⒉又證人林江泉102年1月10日雖於鈞院證稱:伊公司沒有特 別規範經銷商的實體商店與消費者之互動投注方式,坊間 經銷商也發展多元的投注方式讓消費者下注,直到101年3 月13日才發文給全國經銷商,規範投注暫不可以利用電話 讓消費者下注,並表明會加強查緝等情:惟查:㈠按「投 注者向運動彩券經銷商投注之方式,分為以投注單投注及 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二種。」、「運動彩券經 銷商交付運動彩券予投注者時,投注者應即檢視其所取得 之彩券內容是否與其所選定之內容相符或有印製瑕疵,若 有問題應即要求作廢,重新進行投注購買;如有效彩券發 出予投注者之後,投注者未表示異議或逕行離開時,即視 為投注者已完全接受,不得要求作廢、撤回或更換。但印 製瑕疵彩券,投注者應於該張彩券首場賽事開賽前或經本 行認可者,由本行退還其原購買價格。」、「投注者應自 負保管彩券之責,不得以彩券遺失、被盜、滅失或任何理 由請求本行、受委託機構及運動彩券經銷商補發彩券、退 還投注款或給付獎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彩券投注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依 該等條文之規定,顯見彩券經銷商以電話、網際網路等方 式進行運動彩券之銷售行為,屬違規經營行為,是證人林 江泉證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沒有規範經銷商與消費者之投 注方式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投注是買賣臺北富邦銀行運動彩 券,惟其行為與該經銷規定不符,不論其主張系爭電話投 注性質為買賣或無名或其他形式之契約,均為上訴人片面 主張,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及不完整(已經剪接)之錄 音內容,依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經檢送錄音帶母帶及轉錄 之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為對話,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均以錄音品質 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 紋比對,此有函文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3、217頁), 且鈞院於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光碟 ,仍然無法辨識錄音內容,是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之102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勘驗光碟等 情,惟縱該光碟內得為勘驗,亦仍無法確認該對話之人為 何人以及對話之確切時間。故雖有數次之電話往來之情形 ,惟該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兩組電話間曾有通聯 ,無從認定通話主體為兩造(被上訴人亦非家中唯一之男 性成員),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進行美國職棒 賽事之投注行為,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 就其所謂「美國職棒編號:5015號賽事」表示投注之合意 證明,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並未就臺北富邦銀行運動 彩券「美國職棒編號:5015號賽事」有委託投注之事實, 是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究為何種關係?或有成立 何種契約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 人表示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投注,被上訴人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間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綜上,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第174頁、第180頁):
㈠按台北富邦銀行公告之運動彩券投注辦法觀之,投注通路分 為:⒈實體銷售通路:現場交付金額,銀貨兩訖,確認投注 內容無誤後離開;⒉會員投注通路:會員需有足夠之額度預 先於專戶內儲值現金後,再行扣款,完成交易。運動彩券投 注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項、第(五十六 )項規定會員投注通路中之電話投注係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經 主管機關同意之電話進行的會員投注通路,會員利用台北富



邦銀行電話投注中心進行投注,並由台北富邦銀行電腦系統 記錄會員之投注內容,無提供實體彩券,而所有投注通訊過 程皆有錄音存證之一種會員投注,會員於進行投注前,應將 投注款預先入金至會員專戶內,會員專戶須有足額投注款項 時始可進行投注;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9年11月1日停止辦理 電話投注業務。
㈡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係台北富邦銀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中民係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之 合夥人,其所有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供該運 動彩券行使用,該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 18日之通聯紀錄中,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市內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確於6月18日與上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中 民所有供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有 通聯情形之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初,曾至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投注, 並因此積欠上訴人7萬7240元,經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協 議以分期償還方式,於100年5月11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亦承 諾被上訴人母親不讓被上訴人以電話投注。
㈣原審法院經檢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母帶、轉錄之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為對話,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均以錄音 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 行聲紋比對。
㈤證人陳秀蘭為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之合夥人即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謝中民之配偶,證人陳秀蘭受僱於該運動彩券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74頁、第180頁)、台北富邦銀 行之運動彩券投注辦法、台北富邦銀行彩券部100年11月29 日以總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170頁、第 120頁)、臺中市政府核發上訴人經營一級棒運動彩券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與訴外人謝 中民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5、7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客戶名稱:謝中民、查詢受信號碼:00 -00000000、查詢起始、終止日期:100年6月18日之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母親為被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7萬7240元欠款之明細及上訴人簽收證明( 見本院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之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檢附本案聲紋圖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203-205頁、第21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系爭投注行為是否 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家中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予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 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就美國職棒賽事編號5015 號、100年6月18日費城費城人隊對西雅圖水手隊之比賽之單 局主客和項目指示上訴人分別指示投注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比 賽場次,共計下注51萬元?是否有效投注?㈡上訴人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注金51萬元款項,有無 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6月18日為附表所示之比賽場次指示上 訴人為系爭投注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若所成立之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亦得為待證事實推定之判斷依據。按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上午以其家中 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撥打4通電話至上訴人經 營之運動彩券行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附表 所示之比賽場次投注,通話內容均清楚指示上訴人其欲 投注如附表所示之比賽場次、與金額,並提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錄音譯文、本件 系爭投注之標的與賠率,及彩卷51張等件為證,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惟 否認其有於100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且以前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本件系爭投注行為。
⑵第查,依據本件上訴人提出其合夥人即訴外人謝中民提 供予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於100年6月18日之通信紀錄報表顯示,被 上訴人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於附表所示通話 時間,分別4次撥打電話至上訴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 而該發話及受話所使用電話號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 為被上訴人購買之51張彩券影本(見本院卷第33-41頁



),經核與前揭之通聯紀錄、當日費城費城人隊與西雅 圖水手隊之棒球賽程表之單局主客和項目賠率及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28、31、29-30頁),該等彩券購買時 間,均分別在前揭4通通聯紀錄之通信起始、終話時間 期間,而該等彩券購買時間,亦均分別緊接於上開4通 通聯紀錄之通信起始時間後所購入,且購買該等彩券之 錄音譯文中所提到之賠率,與該賽事編號5015、費城費 城人隊(客隊)與西雅圖水手隊(主隊)單局主客和之 賠率所示,即第三局和局賠率1.35、第四局和局賠率 1.38 、第五局和局賠率1.38、第六局和局賠率1.38亦 互核相符,苟非有此事實,衡情上訴人應不致於杜撰前 揭事實之必要。是觀諸上情,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 憑空虛構。
⑶又查再者,證人陳秀蘭於原審時亦證稱:「(法官問: 如何認識被告?)簽彩券認識的,被告有到現場或以電 話來簽,有爭執一次,但是是被告媽媽來結清的」、「 (法官問:100.6.17-18日之間,被告有買彩券?)有 ,以電話買,當時是100.6.18日早上10點33分來電投注 ,總共買4局第一通買第三局下注金額2萬元,第二通買 4局也是和局下注是4萬元,第三通是第五局下注15萬元 ,第四通是買第六局30萬元,共計51萬元。被告共打4 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雖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證人陳秀蘭為上訴人經 營之運動彩券行之合夥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中民 之配偶,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 家中市內電話號碼,有於是日分別4次撥打電話至上訴 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亦不否認100年6月18日之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及上訴人提出51張彩券影本(見本院卷第33-41頁) 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31、29-30頁),互核相 符,堪認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虛捏故事,迴護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以證人證詞偏頗置辯前情,自無 可取。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無據。 ⑷又上訴人身為經營彩券之經銷商,其獲利之方式係依據 顧客之指示出售彩券以獲得營業利益,主觀上必定會遵 從顧客指定出售彩券,否則無法獲得出售彩券之利益, 而證人陳秀蘭既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自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 從,是證人陳秀蘭與被上訴人交易購買彩券時,當係遵



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購買該賽程各單局之項目及投注金額 ,以輸入至投注機中列印投注單以完成投注,再者,彩 券行業者接受顧客以電話投注尚須承擔代墊投注金額之 風險,業者實無可能接受不熟識之顧客以電話下注,故 證人陳秀蘭對於本件系爭投注係被上訴人以電話下注之 事實,指證歷歷,當無誤認之虞。況徵之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被上訴人前亦有因向上訴人經營之運動 彩券行投注之經驗,益見被上訴人對於運動賽事之玩法 及投注內容有相當之了解,並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知悉交 易潛在虧損之風險。從而,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 母帶及轉錄之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 局鑑定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然依據上揭間接事證,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於指 示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投注行為,上訴人提出之51張彩券 為被上訴人指示投注無訛,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經營之運 動彩券行為系爭投注行為,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⒉第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理,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為中度多障(肢障輕度、重器障-心中度)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閉鎖性動脈炎92年9月8日至永久 ),以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5月1日、 100年12月17日、100年6月22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 月13日、101年11月24日出具被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9日出具被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48、69、70、83-85頁、 第50頁)等件證明其身體不好、服藥後頭腦不清楚,並抗 辯上訴人應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投注下單云云,惟其 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證明其患有不穩定狹心症、冠狀動脈疾 病、高血壓、血脂代謝異常,以及精神病、合併焦慮與憂 鬱疾患、睡眠障礙等情,且均係於本件100年6月18日系爭 投注行為之後所生而至醫院就診紀錄,而精神疾病部分, 固然其自98年起即出現睡眠障礙、聽幻覺、自傷行為、注 意力障礙、記憶障礙、判斷力障礙、情緒低落與焦慮,復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數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主張「精神喪 失或耗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80頁),被上訴人除 不主張外,就附表所示通話時間為系爭投注行為,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
⒊再按,運動彩券之投注係指投注者於運動彩券投注通路利



用投注設施,對本行所公佈的賽事表內,一場或多場運動 賽事的特定遊戲玩法,提出一個或多個選擇的交易指示。 又投注通路係指台北富邦銀行授權可接受投注、銷售及兌 獎彩券的經銷商、受委託金融機構,及任何其他服務地點 的實體通路,以及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等可進行投注的會員投 注通路。會員投注通路中之電話投注係指會員利用台北富 邦銀行電話投注系統進行投注電話服務專員在台北富邦銀 行運彩客服中心透過電話連線受理電話投注及提供相關服 務,並由台北富邦銀行電腦系統記錄會員投注內容,無提 供實體彩券,所有投注通訊過程皆有錄音存證之一種會員 投注;而會員投注則係指會員利用會員投注通路,依台北 富邦銀行訂定之程序完成投注,並以會員專戶支付投注款 項並收取獎金或退款;另『實體通路投注』,投注者向運 動彩券經銷商投注之方式,分為以投注單投注及指示經銷 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二種,投注者透過指示運動彩券經 銷商人工操作輸入投注時,應以清楚明確的方式,指示其 投注內容,以便運動彩券經銷商利用投注設施透過人工操 作輸入投注其投注內容,一經為有效投注之後,投注者不 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事由主張投注無效或請求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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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