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4日上午8時50分,於彰化市○○路與○○路口,毆打被 害人林○○,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於同 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 ,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涉嫌傷害致死罪,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及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施惠齡 、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⑴被上訴人施惠 齡醫療費用90,376元、殯葬費用416,000元、扶養費用1,204 ,8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711,271元;⑵被上訴人 林憶玫扶養費用222,2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22, 259元;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⑴被上訴人施惠齡醫療費用90,376元、殯葬費用38 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74,576元;⑵被上訴人林 憶玫、林志凱、林思婷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同意僅就原審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爭執,並同意就原 審判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內容,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理由如下:
⑴被害人雖罹患有血癌、糖尿病,惟血癌業經治療獲得控制, 病情本有改善,並無危及性命之虞。被上訴人原本期待其身 體可以逐步康復,詎料竟因莫名緣故,遭上訴人痛毆致死, 被上訴人施惠齡痛失人生伴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 林憶玫痛失慈父。上訴人自案發迄今,未曾有隻字片語之道 歉,甚至矢口否認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更令被害人無 法瞑目,被上訴人痛心疾首,故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觀其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其名下之房屋,分別位在彰 化市○○路、○○路之市中心精華地帶,擁有大筆金錢,兩 台汽車,經濟狀況甚佳。又上訴人涉嫌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隨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脫產至其兒子陳○○名下 ,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渠等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 案。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從事臨時雜工,年收入僅十萬元,顯 與其在上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悖,不足採信。又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姑不論其於本事故 發生前,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額,縱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之子陳○○陸續匯款予上訴人,金 額共達165萬元,然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足 見上訴人係有金錢資力,並非無資力之輩。以上訴人惡意脫 產之行徑,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實 嫌偏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 為適當,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
㈢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⑴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 4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行為,惟依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書略謂,林志凱、林思婷在前 揭刑事案件,已就上訴人如何毆打林○○等情,證述明確。 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 護理紀錄,記載「患者由家屬及119人員帶入,表示有舌癌 ,手術及作過化療,此次是因為發生車禍與對方發生爭執, 被對方以拳頭毆打至前胸疼痛與外傷」,此與被上訴人林志 凱、林思婷之證述相符。另復有警員李國源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案發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書證,顯見被害
人確實遭上訴人毆打而受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目睹上訴人毆打林○○之經過,於 刑事偵查程序及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徒以林志凱、林 思婷為被害人之子女,即謂其等證述不可採信,顯不足採。 ㈣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證,倘若被害人無胸部挫 傷之情形,又何需以「胸腔密閉式引流術」予以施救,自不 能僅因彰基醫院未將被害人胸部挫傷之傷勢拍照,即否認其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胸部挫傷」、「創傷性 氣胸」之傷害,係該院醫師診斷之結果,非被害人之主訴, 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自發性氣胸」。
⑵依被害人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於99年8月24日送至急診時 ,即診斷出「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 X光顯示林○○右下肺部有氣胸(expansion of pneumothra x of right lower),醫院手術方式係於其胸前「胸管置放 」(pigtail),顯見被害人係因胸壁挫傷始導致氣胸,與 其陳舊性肺結核無關。且於急診時,X光片已顯示右下肺部 氣胸,顯見彰基醫院此記載係指被害人有氣胸,而非指氣胸 已經治癒。急診時係使用口徑較小的胸管引流(即pigtail ),持續放置至9月6日,因「pigtail」引流成效不彰,改 放置口徑較大之胸管引流(即chesttube)。但如此長時間 氣胸,使被害人更虛弱,9月8日之病歷資料,開始出現病患 「weakness」之記載,即可為證,當日並已照會「安寧緩和 療護科」。由此顯見,被害人雖罹患舌癌末期,但本可行動 自如,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氣胸之傷害後,短短16日內,即 虛弱至難以救治。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受 有氣胸之傷害,使其死亡之結果加速來臨,實屬致命打擊。 又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 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 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 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上訴人辯 稱其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 可採。
⑶另觀其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函示資料,可知被害人係因遭上訴人毆打,始發生創 傷性氣胸,上訴人辯稱其氣胸係自發性氣胸,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就其「死亡經過研判」,係被害人受到胸部鈍挫
傷後,發生氣胸,在氣胸引流,併發膿胸,導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此係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至於其原有之陳舊性肺 結核、末期口腔癌肝腎轉移、糖尿病均僅係「加重死亡因素 」,而非直接致死原因。被害人罹患末期舌癌多處轉移,經 預後評估,平均預期存活時間縱使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惟 其遭上訴人毆打,導致胸部鈍挫傷、氣胸,併發膿胸,方導 致呼吸衰竭,使其壽命因而更為減短,故上訴人之毆打行為 與被害人提早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以卷內 之照片與影像無法觀察外傷情形,而表示無法確切評估被害 人林○○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惟彰基醫院急診病歷與診 斷書係醫師依據診療所見之傷勢而為記載,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解剖結果, 均為檢驗員、法醫師依據解剖過程肉眼觀察所見而為記載, 均屬真實,自足以判斷被害人確實係因前胸挫傷,並導致創 傷性氣胸。另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於彰化市立殯儀館解 剖室對其進行解剖,其解剖報告書記載「外傷證據:前胸廓 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解剖結果:(1)右胸鈍 傷,胸腔引流」,足證明被害人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氣胸」之傷勢,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相互吻合。
⑸另依證人陳○○法醫師、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氣 胸或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 阻礙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有因果關係。而陳○○醫師僅係被害人於安寧病房之值班醫 師,其所開立死亡證明書,顯未全面瞭解林○○先前因遭上 訴人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全部過程。再者,觀其死亡證明 書下方亦記載:「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 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足 見死亡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死因之唯一證據,仍須經 由法醫師解剖後確認。而經法醫師解剖檢驗後,已確認上訴 人毆打被害人,使其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足以縮短其壽 命,故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作辯解,並無理由。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凱爭吵,進而互毆,警察立即到場處 理事故,且雙方均有驗傷之記錄,上訴人因年紀老邁,又與 身材魁梧之被上訴人林志凱衝突,當天受傷情形最為嚴重, 此有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及當時醫院所拍攝且保存之照片可
稽。因為雙方無大礙,兩造和解,此有和解文書可證。嗣後 上訴人未接獲任何訊息,遲至被害人死亡當日,方接到通知 並補做筆錄。而被害人為協助勸架之人,並非與上訴人直接 衝突打架之人。況上訴人當時穿拖鞋,被身材魁梧之被上訴 人林志凱擊倒在地,如何能以傷害之故意去傷害在旁之被害 人林○○。
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於刑事案件 中之陳述,依經驗法則,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隔著車窗, 徒手毆打其胸部之行為:
①依渠等所述,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追撞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且被害人僅隔著有貼隔熱紙的車窗看了上訴 人一眼,並未出言辱罵上訴人。惟案發當時約為早上8 時 50分左右光線充足,上訴人如何透過貼有隔紙之車窗看見 被害人正在瞪他。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上訴 人之車輛,且被害人亦無出言辱罵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無 任何財物損失及挑釁之情況下,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②又依渠等所述,上訴人左手既已抓住被害人之衣服(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模擬照片,大約係抓住胸口衣領之部分), 則其右手如何能毆打到被害人之胸部之上半部,另渠等對 於上訴人毆打之「部位」及「次數」亦有極大之差異。倘 若其所述為真,上訴人除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外,尚有毆打 被害人之頭部一、二下,則被害人臉部為何無任何外傷, 此與常理顯不相符。雖上訴人要求做現場模擬,由被上訴 人提供「模擬照片」,惟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模擬照片 」觀之,縱認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其揮拳因受限 於「車窗之寬度」以及「揮打胸部之角度(係由上而下) 」等不易施力等因素,其力道是否足以造成致命之胸部鈍 傷,亦令人存疑。且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 婷當時均在現場,面對癌症末期歷經手術、化療致身型瘦 弱之父親,不可能袖手旁觀,未加以制止。
③渠等雖均證稱,上訴人又以過肩摔之方式,將被害人摔倒 在地,造成其整個背部摔在地上,惟渠等就上訴人如何摔 被害人及次數,出入甚大,況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 未見其身上有因過肩摔而造成任何傷害,又倘若上訴人有 渠等所述之將被害人過肩摔三、四次,則在場之被上訴人 林志凱、林思婷為何不制止,亦難以置信。故渠等此部分 之指摘,屬誇大不實之描述,自難率認上訴人有過肩摔之 傷害行為,更可籍此推論,渠等前開有關上訴人揮拳毆打 被害人胸部之陳述,亦屬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縱觀整起衝突發生之過程,造成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可
能原因,不排除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凱扭打倒地時 ,雙方為掙扎起身而不慎踢到」及「行車意外急煞車,安 全帶束力造成被害人胸部傷害」之可能較高。
㈡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據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被害人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僅為 病患急診當時之「主訴」,原審判決逕依據病患之主觀片面 陳述,逕自認定病患受有胸部挫傷暨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顯然有誤。
⑵觀其陳○○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參酌解剖之所有資 料均無法判斷病患生前有胸部挫傷之情形,且自其解剖相驗 之結果,亦無法得知病患之病程進展,僅能看到最後結果。 則陳○○法醫師在完全無法判斷病患生前是否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且無法判斷是否疾病之自然進展,何以能作出病患 係因遭到上訴人毆打胸部導致創傷性氣胸而死亡之鑑定結論 ,由此足證,其證述係受到病患之主觀片面主述之錯誤引導 ,而作出錯誤之死因結論。其證述係參酌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充斥著病患及其 家屬眾多主觀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與誇大陳述,則其鑑 定資料完全錯誤及惡意誘導之前提,無法作出正確之死因鑑 定結果,故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上所載病 患之死因鑑定為「他殺意外死亡」,顯有錯誤認定,不足採 信。另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顯然與卷內所附彰基醫院所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未盡相符,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對 於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卻完全忽略而未有任 何引用及論述,亦未詳加說明不採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得心 證過程及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氣胸極可能係因其本身 肺結核及癌症末期轉移至肺部而引發之自發性氣胸乙事,業 已於原審程序提出論證及說明,惟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此卻 完全未有著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退步言,縱使被害人所患氣胸為創傷性氣胸,惟原審判決理 由僅依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主觀片面證述,即認定其氣 胸係遭到上訴人傷害所致,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之 前提,原審逕作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顯有妄自率斷之 虞。
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被害人「胸部鈍挫傷」為其死亡 原因。然醫學上所指「挫傷」及「鈍傷」乃屬二種不同之外 傷態樣。倘若被害人生前受有鈍傷,則其於彰基醫院(含鹿 港分院)之病歷紀錄,必然會有相關記載。惟本院刑事庭調
閱其病歷資料,並未見其生前受有鈍傷之記載,故被害人生 前是否受有鈍傷,亦有疑義。複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生前受有「鈍挫傷」,然相驗解剖發 現之相關證據,並未見其生前受有鈍傷之具體證據,故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死亡原因,顯欠所憑 。
⑸被害人於99年2月間即已經診斷出為癌症末期病患,同年8月 12日因咳嗽痰多,痰液中有血絲而就醫,醫師懷疑有癌症肺 部轉移或肺結核復發之情形,安排於8月24日上午做核子醫 學檢查,以確認癌細胞是否有轉移到全身骨頭。而被害人於 8月24日當日到急診室,因右肺輕微氣胸而置入引流管(pig -tail)後住院,並於8月26日轉院到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根 據8月24、25日之胸部X光報告,其氣胸之狀況已經改善,氣 胸之肺葉已經重新擴張,其發生氣胸之後,即已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放置胸管以及相關處置,並獲致良好之治療結果, 被害人縱有發生氣胸之情形,經標準之醫療處理程序後,已 經改善、恢復。其後被害人轉至彰基醫院,治療其舌癌及已 擴散之癌症,於9月6日移除胸管,氣胸狀態已經完全痊癒, 醫師始移除胸管。被害人因肝、腎、肺癌細胞移轉及相關合 併症發生,9月7日發生高血鉀以及腎臟衰竭之情形,並於9 月20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於9月 29日上午4時死亡,死亡當時有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 此均為癌症末期之併發症。且根據住院記錄(Admission No te),對於受傷之主訴描述,其來源均為病人,客觀住院之 理學檢查,在右側胸部之外表以及皮膚之表徵,均無任何有 受傷或瘀腫之情形。
⑹又根據彰基醫院之出院摘要(Discharge Summary),8月18 日施做的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其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合併 肺部移轉,尤其在右肺中間肺葉(RML)以及右肺下側肺葉 (RLL),兩側肺有許多空洞性病變(Cavity lesions)。 在胸縱膈有許多壞死性結節,高度懷疑是移轉性結節。參考 被害人於8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疑似有肺結核,肺腫瘤及 間質性肺部疾病,足證其肺部已因肺結核和肺癌產生實質之 嚴重病變,本非屬健康之狀態。而被害人於8月24日所做之 核子醫學檢查,主要檢查是否有無癌細胞骨頭轉移之現象, 與肺部本身是否正常並無相關。而且當天接受檢查時,被害 人林○○已因氣胸放置胸管完畢,經急診醫師認為當時病情 穩定,而同意病人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倘若病人因氣胸而有 病情不穩,醫師豈會同意其接受相關放射性之核子醫學檢查 ,故氣胸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癌症末
期合併癌細胞轉移所發生之併發症。
⑺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亦載明無法評估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證明有關聯性 。而依證人蕭○○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其氣胸在其死 亡前業已治療痊癒,足證氣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且被害人死前因癌症末期之故而轉至安寧病房照護,顯見 係因其自身所罹患之癌症而導致死亡,死亡原因為病死。綜 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係因舌癌末期合併癌細胞轉移所發生之 併發症,氣胸並非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縱使被害人之氣胸 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氣胸之情形業經彰基醫院醫 療團隊妥適處理後,實際上已有改善,故上訴人之行為顯與 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㈢倘若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⑴倘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內容均不爭執。
⑵本件糾紛係因被上訴人林志凱未留意前方號誌燈之變換及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引發,上訴人雖下車與其理論,但僅 係拍打車門確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然被上訴人林志凱、林 思婷竟因而心生不滿,紛紛下車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壓 制在地,造成上訴人身體之胸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 。上訴人身體不佳,因心律不整動過手術,事發至今上訴人 原本控制良好之心臟病又復發,多次就醫。衡情以論,被上 訴人林志凱、林思婷均為20來歲之年輕人,面對年近70歲之 上訴人,本可以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惟渠等竟魯莽生事, 對上訴人飽以老拳,終至悲劇發生,故被上訴人林志凱、林 思婷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難辭其咎。再者,被害人雖 因本次衝突而受有胸部之鈍、挫傷,並於就醫月餘後死亡, 惟其本身罹患「舌癌末期」且癌細胞已多處移轉,於醫治腫 瘤之過程中引起高血鈣需接受「洗腎」治療,且其本身亦罹 患有「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酒精性肝病」、「 慢性支氣管炎」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其原有疾病狀態 對本身死亡有相當貢獻,並評估被害人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 可能較正常人短等一切情狀,其死亡結果非可由上訴人全部 承擔,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請求上訴人另再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於彰化市○○路與○ ○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子女即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 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
⑵被害人於同日9時12分許,由被上訴人林思婷陪同到彰基醫 院急診治療。
⑶被害人於99年8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並於99 年9月初轉回彰基醫院,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死 亡。
⑷被上訴人施惠齡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
⑸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合意 下列之賠償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惠齡包含醫療費 用90,376元、殯葬費用384,2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⑵若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 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若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於彰 化市○○路與○○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子女即被上訴 人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嗣被害人於同日9 時12分許,由被上訴人林思婷陪同到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等情
,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確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而導致創傷性 氣胸: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事發後旋即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時 ,即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並經醫師施以胸 管置放手術等情,業有該院急診病歷、交班單、手術紀錄、 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 至216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 剖時,被害人前胸廓有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等情,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 且揆之被害人事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紀錄中,並無受有氣胸 等傷害,故足徵被害人前揭傷害確實於99年8月24日早上兩 造發生糾紛後所產生。
⑵被害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志凱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99 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左右,上訴人原本開車開在伊前面, 因為號誌燈變成紅燈而緊急煞車,伊駕駛車輛切入左側內線 車道,被害人看了上訴人一眼,上訴人就下車在車窗外面謾 罵,被害人問他什麼事情,上訴人就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 服,再以右手毆打被害人5、6下,即打右前額1下到2下,其 餘打上半胸部中間,合計5、6下。接著伊和妹妹下車,都和 上訴人拉扯,伊和上訴人倒地,被害人下車勸架,把兩人拉 起來時,被害人右胸下半部靠近肋骨那裡遭上訴人用右腳踢 了1下,被害人就倒地坐在地上。伊站起來扶被害人,上訴 人也站起來,將被害人過肩摔,被害人整個背部摔在地上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另被害人之女即被上訴人 林思婷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林志凱因上訴人緊急煞車 而切到隔壁車道,被害人有轉過去看,並說怎麼這樣開車, 上訴人過來敲車窗,被害人搖下車窗,上訴人手伸入車窗抓 被害人,伊有看到上訴人揮拳,打被害人胸部中間1下,林 志凱看到被害人被打之後下車,有毆打上訴人,伊也下車推 開上訴人,上訴人朝伊臉部揮拳,有打到,被害人是在看到 上訴人與林志凱扭打躺在地上時下車想制止,在彎腰拉林志 凱起來時,上訴人就用腳踢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跌坐地上, 林志凱要把被害人拉起來,上訴人走過來順勢將被害人摔在 地上。之後被害人本來要跪地求上訴人,但是伊與林志凱將 他拉起來,被害人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我人生病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二人前揭證述上訴人毆打 被害人以手毆打胸部,另以腳踢被害人胸部之傷害情節大致 相符,且若上訴人下車後並未先行出手毆打被害人,衡諸常
情,林志凱當不至於下車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況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坦承糾紛過程有不小心踢到被害人之胸部一節, 益足徵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前揭證述上訴人手、腳毆打 被害人之情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上訴人雖否認有自車窗 出拳打被害人胸部或頭部,並抗辯可能是掙扎起身時不小心 踢到被害人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害人於事發42 天之99年10月4日進行解剖時,胸部仍留有前揭瘀傷痕跡, 足見該瘀傷所受撞擊力非輕,不可能因上訴人不小心踢到被 害人胸部所致,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之氣胸傷害,亦可能為被害人陳舊性肺 結核及癌細胞所導致自發性氣胸而非創傷性氣胸等情,惟查 :
①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於原審到庭證稱:陳舊性肺結核及 癌細胞確實使死者的肺結構脆弱,在此狀況下,很容易因 外傷造成組織破壞,肺泡氣體外溢產生氣胸的結果,但如 果沒有外力的話,自然發生氣胸的機會並不大。解剖報告 認定被害人為「創傷性氣胸」,部分依據當時彰基紀錄的 病歷,另外是解剖的發現,解剖的結果是驗證比對醫療紀 錄,藉此回推及判斷當時醫療紀錄的可信度;死者的外傷 受有外力碰撞是一定的,因死者不是健康的成年人,可能 是一個很輕微的外力碰撞就會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 6頁),足見以被害人之原有病情,若無外力而發生自發 性氣胸機率並不大,加上被害人胸部確實有遭外力撞擊之 痕跡,足見被害人之氣胸確實係因上訴人毆打所造成之創 傷性氣胸。
②另臺大醫院前揭回覆書雖記載:「根據99年8月24日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中顯示受傷部位在胸前(並 無標示確切位置)與右手肘、右手背,而傷痕圖形描述為 擦傷(A/W,Abrasion),所以其在99年10月1日所開立之 出院摘要診斷中則有胸壁挫傷(chest contusion)之記 載,但病歷並無上述所載之傷痕照片可供參考;再則根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及卷宗所附之法 醫複驗及解剖時照片,除右胸引流手術痕跡外,均無記載 或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中,外傷證據部分有記載『前胸廓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 色瘀傷』,惟所附相驗、解剖照片並無胸部之近照,其他 照片也無明顯肉眼可見之外傷證據,及所附側錄之解剖過 程光碟亦無對胸部進行近距離之拍攝,所以無法確認是否 有外傷之存在;解剖、鑑定報告書中亦無記載是否有對疑 似創傷部位進行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是否有皮下出血或陳舊
性傷痕的證據。再者案發生當日(99年8月24日)至相驗 與解剖當日(99年10月4日)已相隔有1個月之久,急診病 歷、相驗紀錄、解剖與鑑定報告書雖然都有記載胸部的外 傷,但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明顯的外傷 證據。綜合以上資料,實無法確切評估胸部有無挫傷及其 程度。在無證據評估有外傷之存在情形下,亦無法評估被 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自 發性氣胸可以來自固有的疾病,而氣胸最常發生的原因來 自肺氣腫、氣喘與肺結核。但案發至死亡之時間間隔接近 1個月之久,所以無法證明其關聯性。但由資料中氣胸所 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惟查:前揭回覆意見係以所附 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被害人明顯的外傷證據 ,因此臺大醫院無法僅憑前揭資料確切評估被害人胸部有 無挫傷及其程度,基此,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 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仍認為「以資料所記載 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 故前揭回覆意見亦不足推認被害人非屬創傷性氣胸而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因前揭行車糾紛遭上訴人出手毆打胸 部及腳踢胸部,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與其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衝突發生後,當日上午 9時12分許即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 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99年8 月26日,因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鹿基醫院治療; 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 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 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氣胸插管引流後造成膿胸,乃 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 察官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參。 ⑵證人即林○○口腔癌主治醫師蕭○○於原審到庭證稱:「在 追蹤期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 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 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胸腔外科 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 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至於死 亡診斷書記載在林○○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 經好了,只剩下腫瘤,註記應該是陳醫師所寫,死亡證明書
的章是我的印章,直接死亡原因是我們大家共同的判斷,另 對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創傷性氣胸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無直接關係者,這部分不是由我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84頁背面)。
⑶另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於前揭到庭亦證稱:「(問:死者 左右胸差異大是因肺炎引起,對其死亡有影響嗎?)有影響 ,死者是氣胸引流造成膿胸,會使其肺臟擴張受到限制,氣 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問:肺結核 與癌症是否也會是造成膿胸的原因?)肺結核會,但癌症通 常不會直接造成膿胸。----(問:你認為死者是他殺而死亡 ,是因為外力衝突這個因素嗎?)是,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 提早死亡結果的起因。(問:從解剖的資料記載,死者因衝 突造成傷害原因?)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 --(問:鑑定報告關於死亡經過的研判,就結論是否可以歸 納林○○的氣胸造成林○○生命更為縮短的原因?)是。死 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 結果更為提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8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認:①縱使氣胸並非被害人直 接死亡之原因,惟被害人因受有氣胸之傷害,致阻礙癌症細 胞之治療,加速其癌症細胞之擴散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