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73號
TCHV,101,上,373,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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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楊惠敏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上 訴 人 謝文唐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嬪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景懋 
      呂岡沛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娥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所 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 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 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 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系爭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遭 上訴人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原審以上開建物係本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屬無理由,據以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係屬獲勝訴判決之人 ,依前所述,其就原審之判決並無上訴之利益可言,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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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