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67號
TCHV,101,上,167,2013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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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沂
      張文和
      張仁宗
      張世昌
      張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經本院調查後為83萬9131元(詳見下述 ),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復具狀聲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乙節。經查:
㈠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審100年5月11日起訴當時上訴 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經審核如下:
1.土地部分,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計有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號,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共8筆 ,總價值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億3845萬8066元(見 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六、證七 ),並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當時之公 告現值為1101萬0900元(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



月24日陳報㈣狀證十)。故本件起訴當時上訴人祭祀公業張 文通公土地部分之總價為2億4946萬8966元(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
2.存款部分,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 顯示,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為2億1316萬1660元(見上訴人102 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八)。又該存款中,固包含派下員未 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915萬8902元及道路徵收款34萬1140 元(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然 該等款項既尚未被領取,客觀上仍屬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起訴 當時之總財產,而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
3.徵收補償金部分: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原主張有徵收 補償費7億多元云云(見102年2月26日陳報狀),經確認後 就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地號,於94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核發之補償金為6億元( 見102年5月10日陳報㈢狀),然該徵收款則於94年間發放給 派下員,大部分於100年5月10日之前即發放完畢,剩餘915 萬8902元因派下員行方不明未領取(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 通公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狀),故就該已被領取之徵收補償 金既屬已分配給派下員之財產,自不得再列入起訴當時上訴 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而尚未被領取之補償金915 萬8902元,則已列入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存款中,已 如前述。
4.綜上,本件起訴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合計為4億626 3萬06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出資人張有利(即張大度)有子張阿 帝、張阿壹、張阿桂、張阿陶及張阿華等5人。本件原審起 訴之原告有張榮森張榮裕張榮坤張添連張添震、張 芳源(以上6人係張阿帝之子孫,下稱張榮森等6人)、張國 祥、張天賜張見添張志憲張愷勳、張永松、張釗枰張杉正、張為茂、張家銓張欽石(以上11人係張阿壹之子 孫,下稱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張秋源張揚昌、張崇 德、張崇詠、張慶祥、張宗仁張宗升張明裕(以上9人 係張阿桂之子孫,下稱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張文和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以上5人與訴外人張慶隆均係張 阿陶之子孫,下稱張文沂等5人,張慶隆部分因祭祀公業張 文通公並未否認其派下員身分,故於本案中並非當事人)、 張牧溪(其係張阿華之子孫)等32人,共同對祭祀公業張文 通公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該32人之所爭執之派下權 比例經兩造合意確認為共540分之9(見原審卷334頁反面) ,亦即張榮森等6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國



祥等1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秋堂等9人所 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文沂等5人所爭執之派下 權比例為540分之1、張牧溪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 之2。又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 人、張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共26人)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張榮森等6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嗣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認其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 溪之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勝訴,而就張文沂等5人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兩造就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張榮森等6人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其等6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就張文沂等5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依上揭說明,張文沂等5人所爭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 540分之1。故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6723元( 000000000x1/540=856723,元以下4捨5入)。又本件就張文 沂等5人之派下權比例以540分之1計算,係依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且亦為張文沂等5人原審及第二審所主張之比例計算 而得,故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10日陳報㈢狀及 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狀所主張張文沂等5人之派下權比例應 以150分之1計算云云,因與張文沂等5人所請求者不合,自 難採憑。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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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